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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连南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2019)

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连南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2019年2月28日经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19年5月21日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2019年8月1日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连南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9年2月28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21日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连南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修订草案,会议决定予以通过。具体修改如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林业生态强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开发、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
  三、增加两款内容,作为第四条的第二款、第三款:“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协调沟通机制。
  镇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十八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自治县应当健全森林资源保护的资金保障制度,将植树造林、森林防火、生态公益林管理等工作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并多渠道筹集资金,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权属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属国家所有;
  (二)集体所有的林地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不宜家庭承包的林地,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可以通过均股、均利等方式确定权属;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厂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四)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五)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六)义务植树所种植的林木,归林地所有权人所有。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权属。”
  八、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权属。”
  九、将第九条修改为:“ 国有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前,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提前公示流转方案,公示期限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国有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前,应当征得其主管部门同意;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在不改变林地性质及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其他出资、合作条件。依法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的国有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的国有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流转林地林木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流转共有林地林木权属的,应征得共有权利人的同意。”
  十、将第十条修改为:“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生态公益林的林地林木不得转让、抵押,但在不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转包、租赁、入股等方式发展林下种养或者森林旅游。”
  十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林地林木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制度和定期监测制度。”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镇人民政府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林地林木权属纠纷。林地林木权属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林木利用现状。”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内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
  十五、将第十五条删除。
  十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义务植树的需要,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苗木生产基地建设,保证义务植树所需要的种苗。”
  十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督促各相关单位、村委会做好当地的绿化、美化、净化工作。”
  十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植树造林,尤其是种植经济效益高、观赏价值高、适应市场的经济林和景观林。”
  十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苗圃、园林花场生产培育的种苗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
  二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实行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应当保持在百分之七十八以上,并列入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任期目标。”
  二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快林业生态建设,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面积占林地面积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补偿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可按事权类别,逐级报请相应的国家机关同意后,变通执行。”
  二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二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合并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采伐自治县生态保护红线内的林木,重点保护生态公益林。
  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者卫生伐需要采伐的,应当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实行专项限额管理和采伐许可制度。”
  二十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采土、建坟等活动;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开发森林资源,或者因更新、卫生伐需要择伐,以及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需要进入上述指定区域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二十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新建、扩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及旅游设施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二十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县长、镇长、村委会主任负责制。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建立健全森林火灾预警机制,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
  自治县建立森林消防专业队、森林资源管护大队,配备护林员。镇、村护林员由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二十七、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和生态效益补偿工作,监督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发布林业生态状况监测公报。”
  二十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运输未经加工的树蔸和胸径五厘米以上苗木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二十九、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珍稀林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严格保护措施,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责任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和擅自移植。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自治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十、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禁止捕猎、非法经营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采集、非法经营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因科研、教学、展出、人工繁育等特殊需要捕猎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造册登记,按照指定地点限期限量捕猎或者采集。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管理权限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三十一、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伐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三十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林木采伐审批公示制度,每年将采伐指标分配、采伐顺序安排、采伐审批程序及申请材料向社会进行公告。”
  三十三、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林木采伐实行伐区调查设计制度,伐区调查设计应当由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队伍承担。林业设计人员对伐区调查设计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三十四、将第四十条删除。
  三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木材、竹材和野生动植物的运输检查。”
  三十六、将第四十二、四十三条删除。
  三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相关单位责任人对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不力,导致乱砍滥伐林木和违法采石采矿取土等现象严重,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或者发生森林火灾,不积极组织扑救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越权擅自审批采伐生态保护红线内林木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十九、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四十、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四十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
  四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无证运输木(竹)材及其木(竹)制品的;
  (二)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数量的;
  (三)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
  (四)装运木材地点与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四十三、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
  四十四、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法捕猎、采挖、收购、运输国家或者省级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符合许可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取缔。”
  四十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无证采伐、超限额采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伪造、买卖和转让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违反规定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者符合发证条件不发放许可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
  四十七、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调查设计人员进行伐区调查设计超过允许误差,要查清原因,属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弄虚作假、伪造调查设计成果的,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调查设计单位纠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或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八、将第五十五条删除。
  四十九、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
  五十、将第五十七条删除。
  五十一、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
  五十二、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
  五十三、对有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
  《连南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