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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于2021年3月26日通过,并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5月26日批准,现将修正后的法规文本予以公布施行。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1日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1年3月26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6日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修改草案,会议决定予以通过。具体修改如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林业生态强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从事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开发、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四、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机关、团体、部队、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收益;”第四项修改为:“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第六项修改为:“义务植树所种植的林木,归林地使用者所有。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五、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六、将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流转共有林地林木权属的,应当征得共有权利人的同意。”
  七、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公益林的林地林木不得转让、抵押,但可以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采用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发展林下经济或者森林旅游等。利用公益林开展上述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删除第二款。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林地林木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镇人民政府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林木现状。”
  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分类经营原则,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植树造林,尤其是种植经济林、水源涵养林和大径材储备林。连片种植林木达到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专项造林标准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造林补贴;连片种植林木达到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项造林标准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帮助申报上级专项造林补贴。”
  十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苗圃、园林花场等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应当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款修改为:“生产培育的林木种子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并删除第三款。
  十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应当按照广东省和自治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进行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的林地,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林业生态建设,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补偿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十四、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三)依法划定为公益林的其他区域。”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未划入生态公益林的天然阔叶林应当按照程序申请划入省级生态公益林管理范围。”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尚未划入生态公益林的天然和次生阔叶林区、水源涵养林区开矿、采石、挖沙、采土。”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采伐天然林,因科研、国防建设、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特殊情况需要采伐的除外;禁止在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采伐、放牧、采挖树蔸、采挖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对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人工种植过熟的松、杉、桉树林的采伐,由自治县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变通执行。
  因保护性活动更新和择伐、卫生间伐、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自然保护区的林木和采伐实验区的竹林,以及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需要进入上述自然保护区区域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十九、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勘查、开采矿藏和新建、扩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及旅游建设等工程,确需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在取得林地使用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征用或者占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取水许可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采矿许可证和用地审批手续。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需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具体标准按照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删除第二款。
  二十、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检疫的,凭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调运或邮寄手续。”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删除。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珍稀林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严格保护措施,未经依法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责任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和擅自移植。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应当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禁止非法猎捕、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禁止非法采集、交易野生植物。”并将第二款、第三款删除。
  二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五项修改为:“坚守岗位,廉洁奉公,依法履行森林资源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监督检查成绩显著的;”将第十项修改为:“对盗伐、滥伐、非法经营木材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举、制止,或者在查处林业案件中同犯罪分子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二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对森林、林木的采伐实行限额采伐管理制度。森林、林木所有者采伐林木应当凭林权证明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规定进行采伐。法律规定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的除外。”第二款修改为:“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和租借。”
  二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伐当年或者第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对林相较差、出材率较低的商品林地、残次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允许科学合理更新造林。”
  二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林木采伐实行伐区调查设计制度。伐区调查设计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由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队伍承担。林木采伐被许可人和林业调查设计人员对伐区调查设计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十九、将第四十一条删除。
  三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加工木材及其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木材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记录木材来源、种类、数量等信息。”
  三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各镇人民政府、林场负责人对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措施不力,导致乱砍滥伐林木,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或者发生森林火灾,不及时组织扑救的,依法给予处分。因过失导致发生山林火灾,损失轻微的,责令失火者赔偿损失,并限期完成造林更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罚。”
  三十三、将第四十七条删除。
  三十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情节轻微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非法猎捕、交易、食用野生动物和非法采集、交易野生植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将第二款删除。
  三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无证采伐、超限额采伐森林、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罚;伪造、变造、买卖和租借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罚;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违反规定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者符合发证条件而不发放许可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有权不再发给其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八、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林业调查设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广东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三十九、将第五十六条删除。
  四十 、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根据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