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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南瑶族自治县保障青少年儿童入学权利条例

连南瑶族自治县保障青少年儿童入学权利条例
(2012年3月22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3年5月22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适龄青少年儿童入学接受教育的权利,提高民族文化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
  第三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常住的中国适龄青少年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入学接受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四条 适龄青少年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自治县教育的发展,保障适龄青少年儿童入学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好保障适龄青少年儿童平等入学接受教育的各项职责。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均衡协调发展。义务教育阶段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应当维护适龄青少年儿童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做好适龄青少年儿童入学和防止学生辍学工作,按照国家的教育针和课程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义务教育阶段实行常态均衡编班,均衡配备任课教师,不得分设重点或者变相重点班。
  第七条 自治县将适龄青少年儿童的入学率、巩固率和升学率纳入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学校的年度考核和领导班子任期考核范畴。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
  对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的考核,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牵头,各有关职能部门配合并负责落实。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保障辖区内适龄青少年儿童入学工作的职责:
  (一)制定自治县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实施科教兴县战略,坚持教育优先发展;
  (二)发展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基本的、有较好质量的学前教育;
  (三)因地制宜,调整、优化辖区内义务教育学校布局,积极发展民族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青少年儿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四)合理配置高中阶段教育资源,改善办学条件,提升办学水平,办好民族高级中学和职业技术学校,满足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需求;
  (五)对义务教育寄宿制少数民族学生和贫困学生给予生活费补助。建立高中阶段家庭贫困学生资助制度,扶助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六)根据自治县实际,设置专门学校,对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义务教育阶段适龄青少年实施特殊教育和培养,使他们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在普通学校设置残疾人特教班,方便“三残”学生及相关残疾学生就读,努力提高特教水平,保障适龄残疾青少年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七)按规定编制数配置学校教职工编制,依法确保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确保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八)逐年加大教育发展所需经费投入,确保教育经费正常拨付,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九)深入推进“平安校园”建设,为校园及周边打造良好社会环境。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保障适龄青少年儿童入学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确定辖区内中小学、职业学校、幼儿园的规模、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方案;
  (二)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辖区内中小学校、职业学校、幼儿园的开办、撤并、搬迁意见;
  (三)负责辖区内教师的选聘、交流、培训、考核、资格认定和按干部管理权限做好校长的选拔、任用、培训、考核工作;
  (四)实施辖区内适龄青少年儿童的入学工作,帮助解决困难适龄青少年儿童接受教育,采取措施防止适龄青少年儿童辍学;
  (五)管理和指导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监督学校经费的管理、使用;
  (六)在编制部门核定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总额内,根据生源情况,负责各中小学校编制的具体分配、管理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每年对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适龄青少年儿童入学、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评估,督导评估情况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对保障辖区内适龄青少年儿童入学工作的职责:
  (一)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做好辖区内适龄青少年儿童入学工作,帮助解决困难适龄青少年儿童入学接受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适龄青少年儿童辍学;
  (二)制定和落实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打造良好的校园及周边环境;
  (三)协助申请新建、扩建校舍所需土地,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四)多渠道筹措资金,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督促辖区内适龄青少年儿童按时入学,防止辍学,并协助做好辖区内学校及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工作,维护学校和师生的安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基础教育防流控辍工作制度,做好服务区内适龄青少年儿童入学动员工作,防止辍学,保障服务区内适龄青少年儿童在学校接受教育。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籍管理制度,规范学生入学、转学、休学、毕业等档案管理,保障适龄青少年儿童入学接受教育的合法权利。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与家庭、社会互相沟通,积极配合,营造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成长的校园环境和社会环境。
  第十五条 禁止一切封建迷信和其他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及物品进入校园。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等进行妨碍适龄青少年儿童入学和学校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公共安全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健全和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舍和设备。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预算合理使用各项经费,定期公示经费使用情况。禁止挪用、截留、克扣寄宿生和贫困学生生活补助费。
  学校不得向学生或者学生家长违规收费。
  第十九条 建立完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购买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
  第二十条 学校保障每学年教育教学活动时间,按照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学生停课参加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维护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平等公正对待学生,不得歧视。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或者劝退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开除或者劝退高中阶段的学生,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专门学校除了按照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课程计划,开齐开足各类课程,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外,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开展矫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学校应当实行教职工年度绩效考核制度,完善激励机制,将师德修养、教育教学工作以及青少年儿童入学和防止学生辍学工作实绩的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任教、岗位调整、绩效工资、评聘专业技术职称(职务)、实施奖惩等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教师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全体学生全面发展。应当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厌弃身体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有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学历。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按规定落实培训经费,加强教师继续教育的管理,不断提升教师的素质和能力。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制定相应的支持政策,鼓励和组织优秀教师到农村中小学校任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区域内校际间教师交流服务期制度。义务教育阶段城镇学校教师晋升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称(职务)或申报特级教师、省级以上优秀教师,应具有在农村中小学校任教1年以上的经历。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尊重适龄青少年儿童入学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利用习俗等影响适龄青少年儿童入学接受教育,依法保障适龄青少年儿童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二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斗殴、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培养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和入学接受教育的意识。
  第二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行使监护职责,确保适龄青少年儿童入学接受教育。
  第二十九条 每学年开学前,由学校向服务区内应当入学的适龄青少年儿童或者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书。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青少年儿童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到学校办理注册手续,按时上学。
  第三十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青少年儿童因疾病或者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休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附具有关证明,经学校报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青少年儿童进行文艺、体育和民族传统工艺专业训练的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青少年儿童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或者介绍未满16周岁的青少年儿童务工。
  第三十三条 对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义务教育阶段适龄青少年,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送专门学校进行特殊教育和培养,完成义务教育。对有不良行为,家长缺乏管教能力,在普通学校无法学习的义务教育阶段适龄青少年,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进入专门学校学习。
  第三十四条 家庭、学校和社会应当关心、爱护在专门学校就读的青少年,尊重他们的人格,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专门学校毕(结)业的青少年可以回原学校班级继续就读或升学。
  第三十五条 对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青少年儿童入学和防止辍学的镇、村,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适龄青少年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未依法保障适龄青少年儿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当地镇人民政府通过组织法制培训等形式,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收服务区内符合条件的适龄青少年儿童入学的;
  (二)义务教育阶段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变相设重点班的;
  (三)违反规定开除、劝退学生以及胁迫学生转学或者开具虚假学历证明和转学证明、隐瞒辍学情况的;
  (四)因管理不善而造成适龄青少年儿童入学率、巩固率、升学率和教育教学质量明显下降的;
  (五)违反教育收费规定的;
  (六)挪用、截留、克扣寄宿生和贫困学生生活补助费的;
  (七)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事故或者严重经济损失的。
  学校有前款(六)、(七)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处分或者解聘:
  (一)因工作失职造成适龄青少年儿童入学率、巩固率和升学率明显下降,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个人或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青少年儿童失学、辍学的;
  (二)招用未满16周岁的青少年儿童务工或者为未满16周岁的青少年儿童出具有关务工证明材料的;
  (三)利用宗教或者邪教引诱适龄青少年儿童辍学或者干预、妨碍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
  (四)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或者向学生灌输迷信思想的;
  (五)家长、监护人或者其他人到学校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或者煽动、组织他人到学校谩骂、侮辱、威胁、殴打教职工和学生的;
  (六)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它财产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实施。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