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公告
(第1号)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第二次修改〈连南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年3月11日经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21年5月26日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1日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连南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1年3月11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6日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连南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修改草案,会议决定予以通过。具体修改如下: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县应当健全森林资源保护的资金保障制度,将植树造林、森林防火、生态公益林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工作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并多渠道筹集资金,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二、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机关、团体、部队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第四项修改为:“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第六项修改为:“义务植树所种植的林木,归林地使用者所有。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权属。”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镇人民政府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林地林木权属纠纷。林地林木权属纠纷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林木现状。”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应当保持在百分之七十八以上,并列入自治县、镇人民政府任期目标。”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自治县加快林业生态建设,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补偿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者卫生间伐需要采伐的,应当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实行专项限额采伐管理和采伐许可制度。”增加“禁止擅自采伐古村落保护范围内的林木,因特殊需要采伐的应当征得古村落保护管理部门的同意”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
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禁止采伐天然林,因科研、国防建设、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特殊情况需要采伐的除外;禁止在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砍伐、放牧、采挖树蔸、采挖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
九、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采土、建坟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开发森林资源,或者因更新改造、卫生间伐需要采伐林木,以及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需要进入上述指定区域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十、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尚未划入生态公益林的天然和次生阔叶林区、水源涵养林区开矿、采石、挖沙、采土。”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建立森林消防专业队、森林资源管护大队。森林资源管护大队配备护林员,护林员由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检疫的,凭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调运或邮寄手续。”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珍稀林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严格保护措施,未经依法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应当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禁止非法猎捕、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禁止非法采集、交易野生植物。”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对森林、林木的采伐实行限额采伐管理制度。
森林、林木所有者采伐林木应当凭林权证明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进行采伐。法律规定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的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和租借。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采伐限额内核发采伐许可证,不得超限额审批发证。”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林木采伐实行伐区调查设计制度。伐区调查设计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由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队伍承担。林木采伐被许可人和林业调查设计人员对伐区调查设计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相关单位责任人对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不力,导致乱砍滥伐林木和违法采石采矿取土等现象严重,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或者发生森林火灾,不积极组织扑救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滥伐、盗伐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致使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违法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恢复原状,退还使用的林地。造成林木、林地破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情节轻微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非法猎捕、交易、食用野生动物和非法采集、交易野生植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五条规定,无证采伐、超限额采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和租借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违反规定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者符合发证条件不发放许可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其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连续三年没有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经营权。”
二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林业调查设计人员进行伐区调查设计超过允许误差,要查清原因,属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弄虚作假、伪造调查设计成果的,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纠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连南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