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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营运牌照委托经营管理规定》的通知(2019修改)

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营运牌照委托经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珠交字〔2019〕418号)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出租车营运牌照委托经营管理规定》为配套《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的实施而制定,将于2019年8月31日到期。经市司法局审查同意,修改规范性文件名称后继续实施,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该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三年,自2019年9月1日起实施,至2022年8月31日止。

珠海市交通运输局

2019年7月16日

  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营运牌照委托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珠海市出租汽车营运牌照的委托经营管理,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公平竞争,保障出租汽车营运牌照持有人(以下简称持牌人)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营运牌照的委托经营管理。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委托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持牌人是指营运牌照证件登记人。


  第五条 持牌人具有《条例》规定经营资质的,可以自己经营;不具有经营资质的,应委托具有经营资质且符合本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


  第六条 营运牌照委托经营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七条 持牌人如需变更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在《珠海市出租汽车营运牌照委托经营合同》到期前30日内,书面告知原委托的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八条 持牌人办理委托经营登记手续,应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如下资料:

  (一)《珠海市出租汽车营运牌照委托经营登记表》;

  (二)《珠海市出租汽车营运牌照委托经营承诺书》;

  (三)营运牌照产权证或有偿使用证正本;

  (四)持牌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新签订的《珠海市出租汽车营运牌照委托经营合同》。


  第九条 持牌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委托给不符合《条例》或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

  (二)不干预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管理;

  (三)严格遵守政府营运牌照最高限价政策;

  (四)严格履行签订的承诺书和合同。


  第十条 持牌人转让营运牌照时,受让方应履行原持牌人签订的《珠海市出租汽车营运牌照委托经营合同》。


  第十一条 原委托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协助持牌人办理变更委托手续,不得无故刁难、拖延时间,如出租汽车经营者无故刁难、拖延时间造成经济损失的,持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赔偿。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接受新增委托营运牌照:

  (一)上一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AA级及以下的;

  (二)上一年度社会评议不合格的;

  (三)被列入行业黑名单的;

  (四)不符安全生产条件的;

  (五)违反相关规定被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或处于整改期限内的。

  若上一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没有AAA级的,只能委托给原出租汽车经营者。

  原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理由,阻止持牌人选择变更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接受委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与持牌人签订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制的《珠海市出租汽车营运牌照委托经营承诺书》,以及《珠海市出租汽车营运牌照委托经营合同》;

  (二)承包经营的应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制的《珠海市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

  (三)统一聘用出租汽车驾驶员,并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制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直接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经营者出资购买车辆并承担一切营运风险;

  (五)出租汽车经营者与持牌人签订《珠海市出租汽车营运牌照委托经营合同》到期后,如继续委托经营的,应重新签订合同;如需要变更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应协助持牌人办理相关手续;

  (六)严格履行与持牌人签订的承诺书和合同。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各项费用,不得随意变更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原委托经营者在收到持牌人提交的要求变更委托经营者申请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珠海市出租汽车营运牌照委托经营合同》到期后,持牌人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委托手续,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公平竞争,不得发生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提高服务质量、完善管理制度,合理收费。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阻碍持牌人正常委托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暂停其办理接受委托手续,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接受委托经营的业务。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有效期三年,自2019年9月1日起实施,至2022年8月31日止。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