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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听证办法

云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听证办法
(2016年4月27日云浮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听证活动,促进立法民主化和科学化,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云浮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过程中需要举行立法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案涉及的有关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收集对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听证机构,是指立法听证会的组织者。
  本办法所称听证人,是指本办法规定以及由听证机构确定出席听证会,听取、收集对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和建议有关人员。听证人应当由三人以上组成,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
  本办法所称听证陈述人,是指由听证机构确定在听证会上发表意见和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四条 立法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和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根据立法工作需要进行立法听证:
  (一)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的;
  (二)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或者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或者对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需要听取各方面意见的;
  (四)地方性法规案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的;
  (五)对法规案的审议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收集信息、了解民意的;
  (六)其他需要听证的。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听证建议,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举行听证会。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草案前,听证会的组织,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案第一次审议后,听证会的组织,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负责。
  经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联合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听证机构应当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
  听证会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目的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的信息发布;
  (四)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人数和产生办法;
  (五)听证会的组织和工作分工;
  (六)听证会的具体程序;
  (七)听证会的经费预算;
  (八)听证会的宣传报道、材料准备及其它事项。
  第十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公告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陈述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报名期限、报名方式和产生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提出举行听证会要求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负责组织听证会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是听证会的听证人。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常委会组成人员、其他有关人员作为听证人。
  第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由持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参加。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公告要求报名作为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三条 在听证会举行前,听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召开部分报名人员参加的会议,介绍拟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对法规草案的制定过程、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的注意事项作出说明,了解与会人员的基本观点。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构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和报名顺序等,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每次听证会听证陈述人的人数不少于十人,最多不超过二十人。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前通知听证陈述人出席听证会,并提供与听证会相关的资料。
  听证日期变更的,听证机构应当通知听证人。
  第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接到出席听证会的通知后,应当就听证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
  听证陈述人可以将陈述内容形成书面材料或者录音、录像资料等提交给听证机构。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公告要求向听证会组织者申请旁听。听证会组织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听证旁听人,并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十日前通知旁听人。
  听证日期变更的,听证机构应当通知旁听人。
  第十八条 听证机构根据听证事项具体情况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听证会。
  第十九条 听证会设书记员若干名,负责听证记录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会开始时,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列席人员,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程序和听证纪律。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与理由依据。
  持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的发言权。
  听证陈述人应当在规定的发言时限内完成陈述。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
  听证陈述人发言偏离听证问题的,听证主持人应予以及时纠正或者制止。
  第二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陈述后,听证人对听证陈述人阐述的观点和依据有疑问的,经听证主持人的同意,可以向听证陈述人提问。听证陈述人应当予以回答。
  第二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发言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陈述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第二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在发言、回答听证人询问、提交书面意见等相关材料时,应当保证提供信息的客观性、真实性。
  第二十五条 听证记录由听证会书记员以书面形式或者录音、录像等形式制作,保证客观、真实、准确、全面。
  以书面形式制作的听证记录一般应当由听证陈述人核对并签名确认,听证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当研究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发言的基本观点和分歧意见;
  (三)听证机构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参考文件,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下列事项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听证:
  (一)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二)仅涉及特定群体利益且社会影响较小的。
  第三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听证人由三人组成,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
  第三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构根据行业特点和专业知识,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邀请。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听证陈述人一般为十人。
  第三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不设立旁听席。
  第三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制作听证会工作方案和发布听证会公告不受本办法关于一般听证程序规定的限制,由听证机构灵活处理。
  第三十五条 简易程序中其余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一般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立法听证工作经费由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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