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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珠海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尚未生效

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珠海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建园规〔2021〕6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建立质量安全责任负责制和责任追溯制度,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园林绿化工程实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质量负责制和责任追溯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要求,我局制定了《珠海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10月26日

  附件
珠海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珠海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保障园林绿化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珠海市财政性投融资公共绿地的新建、改建、扩建园林绿化工程及其相关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园林绿化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功能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辖区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园林绿化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可以委托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协助监督检查。
  第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具备与从事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资金、设备等条件,并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勘察、设计、监理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在资格许可范围内执业。

  第六条 建设单位负责园林绿化工程的组织实施和全面协调管理,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的质量安全履约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不得将项目支解发包。
  第八条 财政性投融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500平方米以下且不涉及建(构)筑物的园林绿化工程可免办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若财政性投融资园林绿化工程与同一立项项目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整体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园林绿化工程与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整体向项目所在地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办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财政性投融资的其他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办理“绿色图章”施工备案手续,并向项目所在地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办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应当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园林绿化工程概算时,应当将勘察费、检测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用单列并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质保资料,质量检测单位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及时申报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植物种植季节合理安排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相关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达不到规格和标准的材料;按照合同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施工各类物资,应当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地质(含土壤质量)、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园林绿化工程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对设计质量和合理性负责。
  第十五条 施工前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设计文件交底,设计文件交底应当重点说明设计文件中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的内容。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委派专业技术人员配合施工单位及时解决与设计工作有关的问题,按规定签发设计修改变更。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在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根据工程特点建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质检员、资料员、安全员等专业技术人员。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等教育培训。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对土方开挖工程、脚手架工程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确认后报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同意后实施,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其他原因导致不能继续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建设、监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植物材料、其他材料、成品、半成品、器具、设备进行进场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将安全文明措施费用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整改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对园林绿化工程进行保修养护,应当按相关技术规范编制保修养护管理计划,并按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约定施工保修养护期。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对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承担监理责任,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理工作负责,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检测单位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工程监理工作应当配备具有园林绿化专业技术职称和项目所需的建筑、水电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总监理工程师是由工程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任命,负责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是经工程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由总监理工程师书面授权,代表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其部分职责和权力,具有工程类注册执业资格或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3年及以上工程实践经验并经监理业务培训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包括工程质量安全监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规划,对于土方开挖工程、脚手架工程、模板工程、起重吊装工程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安全生产监理实施细则。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监理日记制度。
  第三十条 发现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视情况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
  (一)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要求的;
  (二)不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要求组织施工的;
  (三)未落实安全文明措施的;
  (四)施工现场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
  (五)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不到位或资格、数量不符合要求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监理月报、监理专报,工程竣工后编制《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报送建设单位。

  第三十二条 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责任:
  (一)监督检查国家、省、市有关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园林绿化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质量安全行为以及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监督检查园林绿化施工企业质量安全能力;
  (四)监督检查园林绿化工程各项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查处违反园林绿化建设和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行为,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从业单位存在质量、安全管理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存在问题单位限期整改;
  (二)从业单位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令立即整改、排除;
  (三)重大质量、安全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中无法保证质量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及暂停该区域施工。
  第三十四条 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从业单位信用档案,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登录在质量、安全信用管理系统中。
  第三十五条 施工保修养护期满,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景观效果评价,评价结果纳入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相关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3日。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