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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顾问工作规定

云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顾问工作规定
(2015年12月7日云浮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云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以下简称立法咨询顾问)工作的顺利开展,充分发挥立法咨询顾问的作用,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咨询顾问,是指由市人大常委会聘请的、为市人大开展地方法制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的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
  第三条 立法咨询顾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具有丰富的法学法律专业理论知识和工作实践经验;
  (三)具有专门研究法学法律和相关单位业务工作的能力,或具备相关的高级职称;
  (四)热心参与人大法制工作各项活动;
  (五)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
  在学术领域确实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者在实务领域确实具有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的,可以适当放宽年龄要求。
  第四条 选聘顾问应当坚持民主、公开、择优的原则,坚持本人自愿和民主推荐相结合。
  第五条 立法咨询顾问人选以下列方式推荐:
  (一)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推荐;
  (二)市级政法机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市级专业协会推荐;
  (三)高等院校推荐。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各方面推荐的人选进行遴选,提出拟聘人选,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立法咨询顾问人选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聘书,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名义致函立法咨询顾问所在单位,并在云浮人大网和媒体上公布。
  第七条 立法咨询顾问的聘期与市人大常委会每届任期相同。聘期届满后,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续聘。
  市人大常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补聘部分立法咨询顾问。补聘的条件和程序按本规定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执行。
  第八条 立法咨询顾问主要是为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提供智力支持和发挥参谋智囊作用。其主要任务为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工作委员会就下列事项提供咨询:
  (一)本市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及法规立项;
  (二)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审议;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解释;
  (四)本市法规清理、立法后评估;
  (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六)全国、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本市意见的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
  (七)全国、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本市意见的法律草案;
  (八)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等监督工作,以及办理议案、建议;
  (九)其他需要咨询的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有关的法律问题。
  第九条 立法咨询顾问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联系。法工委应当建立与立法咨询顾问的定期交流制度,拓宽沟通交流平台,密切与立法咨询顾问的联系,加强互动。
  第十条 立法咨询顾问的活动一般在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办)的统一安排下进行,其主要活动方式是:
  (一) 参加法工委组织的法律法规草案征询意见座谈会以及有关专项监督工作座谈会;
  (二)参与法工委开展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三)应邀参加听取政法部门有关情况汇报的会议;
  (四)受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法工委的委托,开展对我市司法监督有关问题调查研究;
  (五)应邀参加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办)组织的与法制工作有关的调研活动和会议;
  (六)以书面、电话、约谈、电子邮件等方式为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办)提供法律方面专业问题的咨询。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工作需要和常委会领导的要求,召开立法咨询顾问会议和组织活动,研究有关问题,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立法咨询顾问有关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办)因司法监督工作需要,邀请立法咨询顾问参加有关活动,可由法工委协调联系。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办)在邀请立法咨询顾问参与司法监督活动的过程中,应当为立法咨询顾问提供必要的信息。对立法咨询顾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并反馈研究处理的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办)在进行司法监督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向立法咨询顾问说明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增强立法咨询顾问所提意见和建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办)向立法咨询顾问征求意见,应当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将有关材料送达立法咨询顾问,并明确复函时间。确需作加急处理的,应向立法咨询顾问作必要的说明和解释。
  第十六条 立法咨询顾问应当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妥善处理本职工作和咨询工作的关系,统筹安排好时间,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人大法制工作,充分发挥积极性和主动性,出谋献策,有效体现顾问学者的专业优势。
  第十七条 立法咨询顾问参与人大法制工作,应当认真负责地提出意见和建议。受市人大常委会或法工委委托开展有关专题调查研究的,应当提交专题调研报告。
  第十八条 立法咨询顾问不得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的名义,从事与咨询工作无关的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向外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或尚未公开的信息。
  第十九条 建立立法咨询顾问参与法制活动的工作考评制度和激励机制。加强对立法咨询顾问参与法制活动的统计,内容主要包括立法咨询顾问参与法制活动的次数、方式、内容、成效等。对考评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办)每年年底应当把当年邀请立法咨询顾问参与司法监督活动的情况,告知法工委,由法工委综合后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立法咨询顾问参加咨询活动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开支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专项列入部门预算。具体标准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商定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审议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聘立法咨询顾问:
  (一)本人提出不再担任立法咨询顾问的;
  (二)一年之内两次无故不参加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办)邀请的与法制工作有关的活动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立法咨询顾问的。
  对立法咨询顾问的解聘,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建议,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