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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2020修订)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府〔2020〕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河源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20年5月5日

河源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城乡居民养老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市户籍,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港澳台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实行市级管理;遵循“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和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制度建设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抚恤优待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含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下同)相衔接;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和待遇给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和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宣传发动工作,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和标准制定、政策宣传、审核汇总基金预决算草案、综合协调等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等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缴费核定、待遇核定与支付、个人账户管理以及基金收支会计核算等具体业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和拨付,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管理,对基金收支、管理的财政监督和基金预结算草案的审核等工作,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和业务经办经费的年度预算,并做好上级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拨付工作。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户籍基本信息和死亡、户口迁移、注销情况等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提供服刑人员入监服刑、假释、保外就医、刑满释放等信息。各级卫生健康部门提供医学死亡等信息。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低保、特困人员身份的审核确定、死亡火化人员有关信息等工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提供退役军人军龄有关信息等工作;残联部门负责提供城乡重度残疾人和精神智力残疾人有关信息等工作;扶贫部门负责提供相关建档立卡贫困人员信息等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单位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数据共享等方式,及时将公民相关信息传送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个人缴费。
  (二)集体补助。
  (三)各级政府补贴。
  (四)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各界资助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费。
  (五)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益。
  第八条 缴费和补助标准: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个人缴费标准分为每人每年180元、240元、360元、600元、900元、1200元、1800元、3600元、4800元九个档次,参保人每年自行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
  建档立卡贫困人员、低保对象、特困人员、重度残疾人和精神智力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可选择每年120元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缴费补贴: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低档次标准(每年180元-360元)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每年600元及以上)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由省、市、县区财政按1∶1∶1的比例分担支出责任。政府补贴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适时调整。
  (三)为困难群体代缴养老保险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员、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和城乡重度残疾人及精神智力残疾人等困难群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每人每年120元标准代缴养老保险费,并给予每人每年30元政府缴费补贴,最多不超过15年。困难群体选择按每年18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的,除市、县区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代缴部分,其他费用由个人自行负担;政府缴费补贴按实际缴费(含代缴)档次的标准执行。具体代缴办法按《河源市为贫困人员代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实施办法》(河人社规〔2018〕2号)规定执行。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五保户、重度残疾(即肢体残疾、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等经残联核发残疾证为一至二级)和精神智力残疾人,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财政按每人每年120元的标准为其缴纳,最多不超过15年。
  (四)军人服役期间参加军人养老保险,退伍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军人养老保险的保费计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继续缴费。军人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由接收安置地财政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缴费档次标准为其缴纳,其服兵役年限由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最多不超过15年。
  (五)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缴费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决定。集体补助金额不得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六)社会捐助: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努力拓宽资金筹集渠道,通过政府褒奖、税收优惠等措施,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保。
  第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征收办法由市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参保人原则上按年缴费(自然年度),也可以按月或按季度缴费,但一个自然年度内只能选择同一种缴费方式和缴费标准。
  各级财政给予城乡居民的缴费补贴,应及时划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经县区社会保险部门确认,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未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直至终老。
  (一)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各县区实施原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时,已年满60周岁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三)各县区实施原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时,距年满60周岁不足15年的,按规定逐年缴费至年满60周岁的,可按月领取。也可以选择趸交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但趸交年限不超过其到年满60周岁的年限,趸交部分的财政补贴,在趸交当年按各级财政分担的标准一次性划入其个人账户。
  (四)参保人年满60周岁但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含按国家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合并计算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申请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然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但一次性缴费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五)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不继续缴费(含一次性缴费)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不领取基础养老金,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至个人账户储存额发完为止,或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居民申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以户籍年龄为依据,养老保险待遇自申报批准次月起发放。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
  (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月发放。
  (二)基础养老金由中央和省、市政府确定标准并全额支付给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补助按照省划分的区域分档,由省财政统筹中央和省级资金。其中:1.第一档为原中央苏区县(连平县、和平县、龙川县、紫金县),由省财政统筹中央和省级资金承担100%支出责任。2.第二档为除第一档以外的北部生态发展区(源城区、东源县、江东新区),由省财政统筹中央省级资金分担85%支出责任,市负担7.5%支出责任,县区负担7.5%支出责任。
  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含按国家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合并计算的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部分,参保缴费每增加1年每月加发3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各50%的比例分担。
  各县区可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提高年满65周岁及以上参保人的基础养老金标准。加发的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县区财政负担。
  (三)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统一部署要求以及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四)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首次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之月的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系数确定。计发系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毕后,由市、县区财政各50%的比例分担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按规定进行领取待遇资格认证。对未按规定办理领取资格认证手续或未通过认证的个人,暂停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经核实符合领取资格条件的,恢复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并补发暂停发放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及相应年度的调整。社保经办机构应会同村(居)委会定期在行政村或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参保人死亡且未领取职工社会保险丧葬补助费的,一次性发给其死亡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6个月的丧葬补助金,所需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按1∶9比例分担。
  第十六条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养老保险待遇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其直系亲属或所属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其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手续,办理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缴费补贴、社会捐助等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个人账户用于本人养老,除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二十九条有关情况外,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的管理。
  (一)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对中断缴费期间进行补缴的部分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
  (二)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前跨省、市、县区转移户籍的,应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有关待遇。在户籍迁移前已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在原参保地按原参保地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三)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进行注销登记,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进行注销登记,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
  (四)参保人死亡的,除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政府补贴本息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对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后被冒领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责令有关人员退还。对因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而多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从被注销人员的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应责令有关人员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详细信息移交给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服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其服刑期间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服刑期满后,从其服刑期满的次月起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监外执行的参保人,可以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的,养老保险待遇暂停发放;经人民法院判定无罪的,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予以补发。
  (六)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享受政府财政补贴。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被判处无罪的,可以补缴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按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参保补助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年度预算,及时将本级财政应分担的资金划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本地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注重运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实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缴费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基金预决算草案编制等工作,为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信息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服务,为参保人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以信息比对和服务方式精准开展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通过定期进行内部数据比对,以及与公安、司法、民政、卫生健康、法院等部门进行数据共享、信息比对,推动人脸识别等自主认证方式,确认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状态,并做好相应信息标识。对通过信息比对发现丧失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对待核实人员,应通过社会化服务等方式对认证信息逐一核实,并建立信息核实的数据记录。经核实符合领取资格条件的,恢复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并补发暂停发放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含相应年度的调整提高部分)。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定开展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和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及收益情况。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将参保人缴费情况定期告知参保人和村(居)委会。
  第二十八条 应用省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已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等其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应进行注销登记,终止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参保人养老保险待遇时,应通过社会保险参保信息比对,核实参保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参保人已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应办理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退还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已满足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但未领取的,应告知参保人可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按规定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未满足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应告知参保人可办理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领取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同时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应继续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
  第三十条 本办法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及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优抚等相关制度的衔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按省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2010〕41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的通知》(河府办〔2011〕41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缴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者违反规定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的;
  (三)违反规定迟征、少征、多征、免征养老保险费的;
  (四)未按规定支付或停止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的;
  (六)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的;
  (七)不依法履行基金追回责任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隐瞒参保人死亡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错误审核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依法重新认定和审核。造成少发养老保险待遇的,应予补发;造成多发养老保险待遇的,应予以追回。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应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落实人员承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经办业务。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所需人员开支和工作经费,由同级政府统筹解决,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征收机构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原《河源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河源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