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论证工作规定
- 制定机关: 云浮市人大(含常委会)
- 公布日期:2016.04.27
- 施行日期:2016.04.27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位阶: 地方规范性文件
云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论证工作规定
(2016年4月27日云浮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主任会议通过)
为规范本市地方性法规立法论证工作,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根据《云浮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立法论证,是指按照本规定的组织形式和程序,对在制定和修改本市地方性法规过程中涉及的重大、复杂问题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研究、论述并证明的活动。 立法论证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建议等作出决定,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开展。
根据立法工作的需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单独或者联合组织论证活动。 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进行立法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
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按照本工作规定的要求完成立法论证工作。受委托单位不得将委托其完成的立法论证工作转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在地方性法规立项、起草、审议以及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过程中,可以根据立法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立法论证。 市地方性法规的立项论证工作按照《云浮市地方性法规立项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地方性法规时,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通过听证会等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的,应当由其组织起草论证:
(一)设定行政许可的;
(二)设定行政收费的;
(三)设定行政强制的;
(四)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地方性法规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起草论证:
(一)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需要进行论证的;
(二)涉及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未来发展趋势作科学论证的;
(三)涉及技术问题、专业问题,需要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科学依据和最佳方案的;
(四)其他复杂、牵涉面广的问题。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前两款规定组织起草论证时,凡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通知市政府法制部门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参加。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立法论证主要采用论证会的形式,必要时可以采用书面论证等方式。
在进行立法论证的过程中,对有关论证事项可以通过召开立法协调会、座谈会、以及通过媒体、市人大门户网站等形式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以及外出考察等途径收集有关资料。 论证会一般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论证会举办单位负责人;
(二)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咨询顾问;
(三)相关领域的实务工作者及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
(四)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和人大代表;
(五)市政府法制部门、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六)相关单位或者人员。
论证会由举办单位的负责人主持。 论证会参加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意见。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十日前确定论证会议题和参加人员。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七日前将论证会议题、时间、地点、参加论证会的具体要求及相关材料等,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材料等方式送交参加论证会的人员。
论证会举行的日期变更的,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论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论证会开始,介绍论证会参加人员、论证的议题和论证会议程,说明论证会的目的、论证的重点;
(二)有关单位负责人对有关问题和情况予以说明;
(三)论证会参加人员围绕论证会议题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论证会参加人员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五)主持人对论证会进行总结。 对于综合性强、涉及面广的议题,可以分解成若干专题,论证会参加人员按专业划分就相关专题进行论证。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记录论证会的有关情况,并形成会议纪要。 论证会举办单位可以根据论证会会议纪要制作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论证会举办单位、召开时间、参加人员和议题等背景情况;
(二)论证会参加人员提出的主要观点、意见、建议等;
(三)论证会举办单位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以召开论证会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立法论证的,应按照本规定等的有关要求提出论证报告。 立法论证报告是法规立项以及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的参考材料,可以作为参阅文件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立法论证工作所需费用由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经费予以保障。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