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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
(2008年3月28日汕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2日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包括规定、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
  (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三)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其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或者批复;
  (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向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二)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有关修改、废止的决定及其说明等有关文件;
  (三)备案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档;
  (四)每年1月31日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实行文件签收制度。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签收、登记、分送、存档等日常工作,并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职责分工,将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工作委员会。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适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经秘书长批准,由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委员会职责范围的,应当明确主办工作委员会和协办的有关工作委员会。
  第六条 对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七条 各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需要文件制定机关提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的,文件制定机关应及时提供;需要向其他机关或组织询问情况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及时回复。
  第八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工作量较大的可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九条 各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条 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文件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向有关工作委员会反馈。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反馈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依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各工作委员会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进行整理,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书面提供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工作委员会及报送机关。
  第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并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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