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
- 制定机关: 珠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 公布日期:2015.05.04
- 施行日期:2015.05.04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位阶: 地方规范性文件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
(2015年5月4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5次主任会议通过)
为了发挥专家在本市地方立法工作中的智力支持作用,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市地方立法对专家咨询工作的需求,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本规定所称立法咨询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由市人大常委会聘请、为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地方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的专业人士。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在立法咨询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专家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对专家咨询工作的统筹协调。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专家咨询的日常工作。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向专家提出咨询的,各自承办咨询的具体工作。 专家库及其专家由下列三个部分组成:
(一)法律专业专家,包括宪法与行政法、民商法、刑法、经济法、社会法、诉讼法和国际法等专业的专家;
(二)财政经济、城建环保、农村农业、科教文卫、民族宗教、劳动社保、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
(三)语言文字专家、地方方言专家、民俗专家。 专家库专家的结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知识结构,有法律专家和其他领域的专家;
(二)职业结构,有教学科研的专家和实务工作的专家;
(三)年龄结构,有资深的老专家和已成为学科带头人的中青年专家;
(四)比例结构,法律专业专家、语言文字专家、地方方言专家、民俗专家及其他领域专家的人数保持合理比例;
(五)人数规模,一般不超过七十人。 选聘专家应当坚持民主、公开、择优的原则,坚持本人自愿和民主推荐相结合。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人选以下列方式推荐:
(一)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推荐;
(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推荐;
(三)市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市级专业协会推荐。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人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热心参与咨询工作,并有时间保障;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五年以上本专业实务工作经验;
(四)身体健康;
(五)未受过刑事处分。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推荐的专家人选进行遴选,提出专家正式人选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专家正式人选方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向被聘请的专家颁发聘书,并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名义致函专家所在单位。 专家以专业咨询组开展活动的,由召集人负责召集。专业咨询组专家推举产生专家活动召集人,由两至三人组成。
专家活动召集人应当按要求做好有关活动的召集工作,反映专家的意见和要求。 专家聘期从颁发聘书之日起开始,至本届市人大常委会届满时终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辞职或者解聘专家: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之内两次无故不参加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邀请的咨询活动的;
(三)因犯罪受到刑罚处罚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的。
对专家的解聘,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专家的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研究或者工作领域、联系方式等信息,编印成册,印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等,并做好专家库及其专家的信息维护工作。
专家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有关专家提出咨询:
(一)本市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及法规立项;
(二)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审议;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解释;
(四)本市法规清理、立法评估;
(五)本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六)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本市意见的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
(七)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本市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
(八)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
(九)其他需要咨询的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有关的事项。 向专家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邀请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二)单独约谈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征求意见;
(四)其他方式。 邀请专家参加会议进行咨询的,应当于召开会议的五日前将会议通知、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召开临时会议或者紧急会议的,应当提前通知专家。
采取单独约谈等方式向专家咨询的,应当提前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
对专家的咨询意见应当作详细记录。 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咨询专家意见的,应当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并明确提出复函时间。确需作加急处理的,应当向专家作必要的说明。
采取电子邮件方式咨询专家意见的,应当将有专家意见的电子邮件或者信息复制保存。 专家对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咨询事项,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回复,重点阐明观点、理由和依据;需要书面回复的,应当提供书面意见。 专家不得以立法咨询专家的名义,从事与咨询无关的活动;未经有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同意,不得向外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 对重大问题的咨询、专家提出的重要意见及其处理情况,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专家咨询意见应当归入工作档案。 对专家单独约谈咨询时提出的意见,应当适时反馈采纳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相关工作机构对专家咨询工作情况进行记录和统计,并将专家咨询工作情况作为评价专家咨询工作成效和专家库调整的重要依据。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考虑专家的本职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主动与专家所在单位沟通协调,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立法咨询活动。
专家应当妥善处理本职工作和咨询工作的关系,积极参与立法咨询活动。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专家的咨询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适当的咨询费用。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