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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已被修改

清远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已经2014年12月31日清远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清远市人大常委会
2015年1月1日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2014年12月31日清远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关系我市国计民生、社会发展,对我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方面工作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国共产党清远市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行民主科学决策。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或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方案;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
  (六)市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七)涉及人口 、环境和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九)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修编方案;
  (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一)决定授予或撤销清远市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二)确定市树、市花、市歌;
  (十三)中共清远市委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五)市人民政府提请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本级教育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本级扶贫资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六)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执行情况;
  (八)对经济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
  (九)财政性资金投资达上年度市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30%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
  (十)使用财政预备资金超过上年度市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1%的单个事项;
  (十一)本级人民政府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国外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情况;
  (十二)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十三)主要江河流域、滩涂的开发利用(整治)规划和资源环境的保护情况;
  (十四)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五)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其他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六)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七)涉及面广、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重大改革措施的方案;
  (十八)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经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县)一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更名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方案;
  (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报告形式提出。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重大事项,提请机关应提前一个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有关议案或建议书。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报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每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十二条 重大事项议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公布程序,按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资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该议案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在收到该报告后,决定是否提交最近召开的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贯彻实施,并按规定的期限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其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闭会后7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对重要的审议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规定的期限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可以将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作为监督的议题,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 对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以及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对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本市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