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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中山市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中山市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城综规字〔2020〕1号、中城综〔2020〕14号)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运营监督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水平,确保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安全、环保和稳定运行,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我局制定了《中山市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办法》(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中心联系。
中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年3月3日

中山市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运营监督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水平,确保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安全、环保和稳定运行,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以下简称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处理设施是指采用卫生填埋、焚烧、综合处理等工艺技术,以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为目标,将生活垃圾集中进行处理的规模化终端设施,以及与之相配套的用于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渣、飞灰等附属产物的设施,包括中心组团垃圾综合处理基地、北部组团垃圾综合处理基地、南部组团垃圾综合处理基地内污水处理厂、炉渣再利用制砖厂、飞灰稳定化处理中心等。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全市处理设施的运营监管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生态环境局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对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日常环境监管工作。
  第四条 本市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履行运营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工作的企业主体责任,接受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生活垃圾处理经营性服务许可,并符合行业其他准入条件。
  第六条 运营单位应在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之前,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取得环保竣工验收和排污许可证后应书面告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并做好进入正式运营的相关准备工作。
  第七条 运营单位关闭处理设施应当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并做好后续协调、维护等工作。
  第八条 运营单位应做好处理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建立完善的行政管理、应急管理、安全运营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设施设备管理、计量管理等规章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台账,按要求每月(年)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报送反映运营情况的相关数据、报表等;
  (三)做好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维护和年度检修计划,突发事故或其他原因导致设施设备检修计划变更的,应书面报送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四)建立工作协调和会议制度,总结通报运营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五)做好厂(场)区绿化美化、环卫保洁、道路冲洗,确保厂(场)区干净整洁卫生;
  (六)与周边居民建立良好的沟通协作关系,配合处理信访投诉和相关工作;
  (七)做好处理设施的参观接待、评级、奖项申报等工作。
  第九条 运营单位在垃圾处理计量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配备双向计量设备(电子称重计量系统、流量计量系统等),如实记录生活垃圾、二次废弃物(包括渗滤液、飞灰、灰渣、沼渣、沼液等)、生产耗材的计量数据;
  (二)计量数据应按月报送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核查;
  (三)保证计量系统正常运作,定期委托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系统进行检查、校准,并报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四)计量系统管理软件的设置和升级改造应当符合远程监控系统对接的要求;
  (五)计量系统发生故障,无法计量时,应当立即告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及运输单位,故障期间可以采取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有效称重方式进行称重;
  (六)委托第三方统一计量的应按要求配合第三方计量工作。
  第十条 处理设施运行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的各项技术规范、标准和合同。
  (一)焚烧发电厂应当按照《生活垃圾焚烧厂评价标准》(CJJ/T137)AA级及以上标准运行;
  (二)卫生填埋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填埋场无害化评价标准》(CJJ/T107)AA级及以上标准运行;
  (三)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处理工艺流程。按照国家最新的运营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工艺技术更新改造的,改造前应将经专家论证的改造方案和成本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并依法办理环保等相关手续。改造后将环保手续和竣工图纸交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按以下要求加强污染物排放管理工作:
  (一)按照标准规范和工艺设计要求做好运营管理工作,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规范以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要求;
  (二)做好二次废弃物的处理工作,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产生的渗滤液、污泥、沼气、沼渣、沼液、炉渣、飞灰等各项废弃物应当满足国家和地方相关法规以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要求;
  (三)按规定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确保各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做好环境监测工作:
  (一)按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批要求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配备专人负责环境监测工作,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定期监测常规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结果及时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三)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环境监测台账,包括日处理量、污染物排放等监测情况;
  (四)按照规定设置在线监测系统,在线监测系统应与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系统联网。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装远程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一)建立远程监控设备的运行管理制度;
  (二)按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要求将有关计量、视频、生产运行、在线监测数据接入远程监控系统;
  (三)远程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升级的,应当事先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明确各层级人员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会议、台账等制度,并抓好落实;
  (二)加强安全生产组织领导,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经费,配齐各类安全工作人员;
  (三)开展日常安全检查、专项检查和节前检查等,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四)强化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开展岗前安全培训、在职轮训和安全员专业培训,确保运营单位员工、运营业务分包单位员工和劳务派遣人员得到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五)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做好相关预防控制工作;
  (六)履行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按照以下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处理的应急管理工作:
  (一)明确应急管理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组建专职(兼职)应急抢险救援队伍;
  (二)建立各类突发事件、临时生活垃圾处理等应急预案制度,同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
  (三)加强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
  (四)遇有危及生命安全或重大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突发事件和重大事件上报程序及时上报,同时做好先期处理和公共关系应对等工作。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按照以下规定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一)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在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环境监测信息;
  (二)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做好环保宣传工作,定期向公众开放处理设施;
  (三)规范新闻报道,接受媒体采访的应当事先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建立运营单位诚信评价制度。运营单位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或违反规定运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有违反相关政策、标准、规范以及本办法要求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整改;违反合同规定的,按照合同条款处理,并纳入监管评分扣分;违规行为严重,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于生活垃圾处理满足环保排放达标要求后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申请正式运营。批复后,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正式启动对处理设施的运营监管。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按照监管标准和监管工作要求组建监管队伍,配置监管岗位和监管人员,监管人员应具备与生活垃圾处理运营监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并定期接受专业培训。监管力量不足或达不到要求的可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监管,计量系统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操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在对处理设施实施运营监管前应制定监管方案,监管方案应针对处理设施的实际情况,明确监管工作目标,确定具体的监管工作范围、工作依据、工作内容、工作制度、组织形式、人员配备计划、岗位职责、工作程序、工作方法和措施等。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对每个处理设施明确监管要求,根据各处理设施具体情况按照监管评分表模板(见附表)制定监管评分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每月根据监管评分表进行检查评分,评分结果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涉及污染物排放超标、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督办整改不落实等内容的,可加大扣分力度。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的要求、以及垃圾处理服务合同和本办法开展监管工作。技术标准规范主要包括:处理设施运行监管标准、污染控制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工程建设标准、工程技术规范、运行维护技术规程等。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对处理设施的运营监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运行维护。包括核查运营单位对计量设备的维修和校验,根据需要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计量系统进行检查、校准,核实计量工具和运营数据的准确性;定期和不定期现场检查运营作业和设施设备运行情况,督促运营单位按标准规范接收和处理生活垃圾。
  (二)安全生产。包括检查运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工作情况、安全制度建立和安全生产台账管理情况、安全生产执行情况、对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和应对能力,指导督促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完善应急措施等。
  (三)环保措施。包括检查环保措施落实情况和实施效果,督导运营单位制订、落实环境监测计划,检查在线监测系统和远程监控系统使用和管理情况,核查环保物料投加情况,检查二次污染物治理设施的配置和使用情况等。
  (四)应急措施。包括检查应急预案制度的建立、应急知识的宣传、应急物资的储备、应急预案的演练、应急公关措施等。
  (五)日常管理。包括检查运营单位规章制度建设情况,检查运营单位厂(场)内环境卫生,要求运营单位提交运营报告和数据,督促运营单位进行信息公开和接受公众监督,发现问题督导运营单位进行整改等。
  (六)其他依法应当监管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处理设施的运营监管应采取以下方式:
  (一)现场检查。采取驻场检查或巡查方式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针对具体情况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等。
  (二)资料核查。定期和不定期核查运营制度和台账,台账包括运营记录、各项监测数据、各项报表等。
  (三)远程监控。建立远程监控系统,实时在线监控处理设施计量、生产运行和环保排放,对远程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进行监督检查。
  (四)辅助检测。根据需要可对运营生产的各个环节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作为判定运营措施是否有效的依据。
  (五)督促整改。对检查中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规范、本办法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向运营单位发放监管联系单要求整改,监管联系单包括指出违法违规行为、限定整改期限、提出整改要求等。
  (六)第三方监管。监管力量不足或达不到要求的可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监管。
  根据需要可适时引入处理设施周边村民代表、公众代表监督机制,参与处理设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建立监管工作台账管理制度,指定专人做好监管台账管理工作,做好现场检查、监管评分、隐患排查整治、监管联系单发放等监管记录,并做好各类工作资料和报表的归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每月应汇总监管工作记录及特殊、重大处罚报告,每年应梳理全年工作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接到运营单位的应急报告后,应根据各自管理职责和相关权限立即启动应急响应,按突发事件信息报告有关规定及时、准确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委托第三方监管单位对全市处理设施的运营和监管情况进行评价,形成全市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年度评价报告,评价内容包括:制度台账、监督管理、作业规范、污染控制、安全生产、公众监督等。各运营单位应按照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要求提交运营情况、监管情况、合同执行情况、监管办法执行情况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年度评价结果通报各运营单位。对生活垃圾处理运营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对管理未达到要求、发现问题较多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未通过考核评价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责成限期整改直至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表:全市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运营监管评分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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