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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府办发〔2014〕55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反映。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省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经购买本县经济适用住房对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负责本县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不得出租、出借,5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证上应当注记以下内容:

  (一)经济适用住房。

  1.土地未办有偿使用;

  2.不得出租、出借;

  3.5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二)共同申请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第七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回购或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安排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购买,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


  第八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因继承、赠与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继承、赠与或离婚析产的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经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核准后,允许办理继承、赠与、离婚析产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九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当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可优先回购。购房人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相应在其房地产权证上注销原注记。

  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按照房管部门对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的评估价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80%计算。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全额上交县财政。

  购房人在贷款期间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款项由购买人支付后注销抵押,然后过户。



  第十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居委会、镇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及其家庭的住房情况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经抽查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购房人提供家庭收入或住房情况等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退回房价款;如该经济适用住房是购房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唯一的自有产权住房的,由购房人按同一地段同一类型商品房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二)按市场价向其计收从购买之日起至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止的租金;

  (三)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自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今后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五)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购房人购房后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享受条件的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退回房价款;退回房价款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

  (二)依购房合同约定追回出租、出借所得租金,并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

  (三)自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前款所称的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情形包括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再购买住房,因继承、赠与、离婚析产而获得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等情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