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
-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1991.12.09
- 施行日期:1991.12.09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位阶: 地方规范性文件
- 失效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文件的决定(2018)
广东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九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国务院第81号令《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今年4月15日发布施行。它是杜绝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发生,有效地保护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重要法规,各地、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城乡经济发展很快,招用工人大量增加。同时也出现了一些地方和单位,尤其是一些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无视国家劳动法规,违法招用童工的行为,严重地危害了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虽然劳动部门近两年来不断对使用童工情况开展了检查清理,但擅自招用童工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对此各级人民政府和劳动等有关部门要引起高度重视。应以《规定》为法律依据,切实加强对招用工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为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各级劳动部门应会同工商、教育、农业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对《规定》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使《规定》的精神深入人心,家喻户哓。在认真学习的基础上,对本地区使用童工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严肃处理,并将查处情况报送省劳动局。 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待业证和外出务工证明的管理,发放待业证及出具务工证明,必须要有本人身份证,暂未领取身份证的须凭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核准16周岁以上的证明。 尚不具备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条件的农村贫困地区,未升入初中的13至15周岁的少年,确需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的,其使用范围应限制在帮助本家庭从事种养业、小手工业、个体商业服务业、企业发包到家庭从事手工劳动的辅助性工作。 对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应予重罚。除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外,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3000元,情节严重的,罚款6000元,罚款收入金额上交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违反《规定》使用童工,造成童工患病、伤残或死亡的,所需医疗费、治疗期间的生活费、致残抚恤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和经济赔偿费等,均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童工死亡的经济赔偿费标准为每人1万至2万元;其它各项费用标准,在省人民政府未作出新规定之前,参照省劳动局、省财政厅制定的《广东省省属驻穗企业单位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办理,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后,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我省在此之前制定的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如与国务院第81号令及本通知相抵触的,就以国务院第81号令及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