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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事局关于印发《深圳海事局船舶燃油供受作业监督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事局关于印发《深圳海事局船舶燃油供受作业监督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深海危防〔2014〕5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海事局船舶燃油供受作业监督管理办法》、《深圳海事局防治船舶修造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和《深圳海事局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1.《深圳海事局船舶燃油供受作业监督管理办法》
  2.《深圳海事局防治船舶修造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
  3.《深圳海事局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事局
2014年1月10日

  深圳海事局船舶燃油供受作业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燃油供受作业监督管理,防治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事局管辖水域内从事船舶燃油供受作业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供受油作业”是指水上船对船过驳方式、通过码头加油站或加油车为船舶供应自用燃油的作业。
  第五条 供油单位应当具备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燃油供应资质,并经主管机关备案和公布。
  第六条 供油单位应当向主管机关提交如下备案材料:
  (一)船舶供油作业单位备案表(附表一);
  (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从事船舶柴油供应的单位,应提交《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从事保税油供受作业的,还应提交相关资质文件;
  (五)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
  (六)燃油质量承诺书;
  (七)防治船舶及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八)船舶溢油应急设备器材清单;
  (九)用于作业的输油软管检测合格证明;
  (十)与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作业协议;
  (十一)供油船舶的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最近一次的船舶安检报告、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安全管理证书、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它财务保证证书以及船员适任证书;
  (十二)租用船舶从事供油作业的,应提交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明确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主体。
  码头加油站、加油车供油单位,可以免予提交前款第(十一)、(十二)项规定的备案材料。
  第七条 水上加油站除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符合《水上加油站安全与防污染技术要求》(JT/T660-2006),并提交作业地点安全和防污染评估报告。
  第八条 主管机关对供油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经主管机关备案并公布的供油单位及其所属船舶方可从事供油作业。
  第九条 供油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供油作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明确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供油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油品质量控制管理制度,保证所供油品质量符合国际公约和国内相关标准的要求。
  供油单位应当对供应的每批次燃油进行取样,送至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油品质量检测单位检测,并留样封存,样品至少保存一年。
  第十一条 燃油质量不符合国际公约和国内相关标准的,供油单位应当将所供应的燃油回收处理。
  第十二条 船舶供油作业单位应当编制防治船舶及供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批准,按规定配备相应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码头供油作业单位应当编制防治供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备案。供油作业单位应按照编制的应急预案定期举行安全和防污染应急演练,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三条 经备案的供油单位备案材料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主管机关递交备案变更资料。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对经备案的供油单位实施年度核查,核查备案材料、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和油品质量控制管理落实情况。未通过年度核查的供油单位应按照主管机关要求进行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未通过的取消备案资格。
  第十五条 经主管机关备案的供油单位应在开始供受油作业的24小时前,向主管机关所属的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供受油作业许可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供受油作业双方应当严格填写《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附表二),遵守操作规程,并落实安全和防污染措施,防止跑、冒、滴、漏。
  第十七条 供油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应单证,并将燃油供应单证和燃油样品提供给受油船舶。燃油供应单证应包括受油船船名和国际海事组织编号、作业地点、作业日期、燃油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电话号码、燃油种类、数量、密度和含硫量。
  供油单位和受油船舶应当将燃油供应单证保存3年,以备主管机关检查。
  第十八条 供油单位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供油作业报表报送主管机关。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依法对船舶燃油供受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规定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可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作业。
  第二十条 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供油单位所供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可对供油船舶所载油品进行现场抽样送检,供油单位及其船舶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一条 抽样应当由主管机关和供油单位双方现场取样、加封,并送至指定的油品检测单位检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主管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燃油”是指闭杯闪点60℃以上的符合国家船舶燃油标准的船用燃料油、船用柴油、散装船用润滑油和液压油。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深圳海事局船舶燃油供受作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深海事〔2011〕6号)同时废止。
附表一:深圳港船舶供油作业单位备案表
  附表二: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

  深圳海事局防治船舶修造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修造作业防污染管理,防治船舶修造及相关作业污染海洋环境,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事局管辖水域内从事船舶修造作业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从事船舶修造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与防治海洋污染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相关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污染监视和污染物接收设施等防污染设备和器材。
  第五条 从事船舶修造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防治船舶及相关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报主管机关备案,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防污染应急演练。
  第六条 从事船舶修造单位,可申请参加区域联防机构,履行成员单位防污染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油轮、散装化学品船进厂修理前应当进行清舱、洗舱,液化气船进厂修理前应当进行驱气、惰化,并按照规定取得有效的测爆证书。船舶燃油舱、货油舱中的存油需要通过过驳方式交付储存的,应当交由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或者依法获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的单位储存,并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八条 船舶修造单位在修造项目开工前,应当事先向主管机关所属的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防污染作业申请书;
  (二)影响环境的修造项目工程单;
  (三)《修理船舶污染物物质报告书》;
  (四)船舶修造安全与防污染措施;
  (五)修理危险货物液货舱的测爆证书。
  第九条 船舶修造单位应在开工前,根据《修理船舶污染物质报告书》注明的船上污染物种类、数量和分布情况,落实船舶修造安全与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条 船舶修理期间应停止使用船舶污油水的处理设备,船舶修造单位应当采取铅封等禁止船舶污染物处理设备使用的有效措施。
  第十一条 船舶修造项目中涉及船舶污染物接收、清舱、洗舱等作业的,船舶修造单位应当提前向主管机关所属的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十二条 船舶修理期间,应当将船舶污染物交由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接收处理。
  第十三条 浮船坞应当编制《船上油污应急计划》报主管机关批准。
  船舶坞修工程结束沉坞作业前,应当清除船坞内废弃物和污染物。
  第十四条 修造船厂进行水上船舶舷外拷铲油漆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残渣、油漆落海。
  第十五条 船舶在修理期间排放未经置换的压载水,船舶修造单位应当向主管机关所属的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排放。
  船舶压载舱底泥应当由岸上集中处理,不得直接排放入海。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单位应当按规定收集处理船舶在修理期间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 。
  船舶在修理期间禁止使用焚烧炉,不得将炉灰排放入海。
  第十七条 船舶修造单位应当加强码头水域防污染管理,制定防污染监视值班制度,一旦发现海面溢油应当立即报告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船舶修造单位应当按规定接收处理消耗臭氧物质和废气滤清系统残余物。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主管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深圳海事局防治船舶修造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深海事〔2011〕3号)同时废止。
  深圳海事局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深圳海洋环境,加强和规范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管理,依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事局管辖水域内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满足《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673-2006)的相关要求。
  第五条 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从事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的作业单位还应当制定危险废物作业安全规章制度。
  第六条 作业单位应当编制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批准,定期组织演练,并做好相应记录。涉及重大修订的,作业单位应当将应急预案重新报主管机关批准。
  第七条 作业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污染物接收作业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八条 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拥有与作业品种及作业航区相适应的接收船舶。
  第九条 接收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的要求,持有相应的证书和文书,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与其作业产生的污染风险相应的应急设备和器材,并保持随时可用。
  第十条 接收船舶应当配备输液软管,并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持有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从事含油污染物接收作业的船舶,应当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保险额度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油污赔偿限额。
  第十二条 具备污染物处理能力的作业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环保管理部门批准的资质证明。
  不具备污染物处理能力的作业单位,应当与经县级以上环保管理部门批准的污染物处理单位签订船舶污染物处理协议。


  第十三条 作业单位向主管机关申请备案的,应当向主管机关提交如下材料:
  (一)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备案申请表(附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
  (四)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如适用);
  (五)输液软管检测机构出具的软管检验合格证明(如适用);
  (六)公司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七)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名单以及专业培训合格证明编号;
  (八)船舶污染物处理能力证明材料或者与经县级以上环保管理部门批准的污染物处理单位签订的船舶污染物处理协议。
  利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单位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最近一次船舶安检报告;
  (二)船舶溢油应急设备器材清单;
  (三)租用船舶从事作业的,应提交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明确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主体。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对作业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经备案的作业单位应当保持其实际情况与备案材料相符,备案材料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主管机关递交备案变更资料。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对经备案的作业单位实施年度核查,作业单位应当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年度核查表;
  (二)上年度污染物接收处理作业情况;
  (三)最近一次输液软管检测报告;
  (四)与经县级以上环保管理部门批准的污染物处理单位签订的有效的污染物处理协议;
  (五)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对作业单位提交的年度核查材料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度核查并取消其备案资格:
  (一)作业单位资质不再满足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的;
  (二)发生三次及以上的一般性安全或污染责任事故的;
  (三)未按规定处置船舶污染物或未将船舶污染物送交有资质的污染物处理单位处置的。
  对于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通过年度核查的作业单位名单。


  第十八条 船舶委托经主管机关备案的作业单位从事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应在开始接收作业的24小时前,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提交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船舶委托未经主管机关备案的作业单位从事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应在开始接收作业的24小时前,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提交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申请以及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各项资料,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
  (一)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被发现存在作业安全与防污染隐患、缺陷,未在规定时限内纠正的;
  (三)作业地点的气象水文条件不满足作业安全与防污染条件的;
  (四)船舶来自疫区,其污染物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核准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允许作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过程中,作业双方应当按照《船舶污染物接收及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673-2006)有关要求,填写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安全和防污染确认书,按规定作业程序进行作业,落实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泄漏。
  第二十一条 作业完毕后,作业单位应当将作业情况如实记录在相应的记录簿内,并向船舶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携带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到主管机关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二十二条 作业单位应当将接收到的船舶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交由经县级以上环保管理部门批准的污染物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作业单位或污染物处理单位应当如实记录船舶污染物处理情况,包括船舶污染物来源、时间、品种、数量和处理方式等。
  第二十三条 作业单位接收的污染物需使用船舶中转或者转移的,应当按照污染危害性货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二十四条 发生安全或污染事故时,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双方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接受主管机关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作业单位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情况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主管机关依法对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作业,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作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产生的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垃圾等。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事局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管理办法(暂行)》(深海事字〔2003〕134号)同时废止。
  附表: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备案申请表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