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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局、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出具收养送养子女计划生育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等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深卫人规〔2010〕4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2002-2006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要求,我委对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制定并以原深圳市卫生局、原深圳市计划生育办公室和原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名义发布或者由原深圳市卫生局、原深圳市计划生育办公室和原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牵头会同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重新发布《关于出具收养送养子女计划生育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等9件规范性文件。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我委2002-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原深圳市卫生局、原深圳市计划生育办公室、原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含本部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本次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机构名称和职责调整的,按照《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

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出具收养送养子女计划生育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深计生〔2003〕48号)
  2.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程序的通知(深计生〔2003〕49号)
  3.关于印发《深圳市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条件》的通知(深卫基妇发〔2003〕56号)
  4.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卫发〔2004〕4号)
  5.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系统工作人员医德医风奖励和处理办法》的通知(深卫发〔2004〕33号)
  6.关于印发《深圳市开展终止早期妊娠手术服务基本规范》的通知(深卫基妇发〔2004〕32号)
  7.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输血科、血库、储血室设置规范》的通知(深卫医发〔2004〕68号)
  8.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的通知(深卫医发〔2004〕57号)
  9.关于印发《深圳市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卫发〔2005〕18号)
  注 2004年深圳市计划生育办公室更名为深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2009年我市机构改革,组建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承接原市卫生局和原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有关职能。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文中的市卫生局和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均改为卫生人口计生部门或卫生与人口计生委。
深圳市卫生局、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2月3日 深卫发〔2005〕18号)

  为加强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保障妇女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深圳市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保障妇女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终止妊娠药品的购销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的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终止妊娠药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终止妊娠药品主要是指下列药品:
  (一)米非司酮片(商品名:含珠停、息隐);
  (二)米索前列醇片(商品名:喜克馈);
  (三)乳酸依沙吖啶注射剂(商品名:利凡诺、雷弗诺尔);
  (四)催产素注射液(商品名:缩宫素)。
  第五条 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方可经营销售终止妊娠药品,但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取得终止妊娠手术服务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六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七条 终止妊娠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取得终止早期妊娠手术服务项目资格的机构,可以购买和使用除乳酸依沙吖啶注射剂(商品名:利凡诺、雷弗诺尔)以外的终止妊娠药品。
  第八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禁止非妇产科医生开具终止妊娠药品处方。
  第九条 终止妊娠药品的生产、批发企业应严格审查购买和使用者的资质,对终止妊娠药品的购销要建立完整的销售档案,并保存3年以上。
  第十条 开展终止妊娠手术服务的机构,应制定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制度,建立购买和使用的记录,并保存3年以上。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非法销售和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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