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启用新版定额发票的通告》等16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深地税规〔2010〕2号)
各基层局、机关各处室: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2002年-2006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要求,我局对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做了必要修改。现决定将《关于启用新版定额发票的通告》等16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废止文件的决定或通知除外)。我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含本部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此次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机构名称和职责调整的,遵照《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独资、合伙律师和会计师等事务所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深地税发〔2002〕6号)
2.关于启用新版定额发票的通告(深地税告〔2003〕1号)
3.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3〕149号)
4.关于印发《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地税发〔2003〕348号)
5.关于持中国护照在境外工作的个人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深地税发〔2003〕743号)
6.关于房产税征收问题的批复(深地税发〔2003〕745号)
7.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深地税发〔2004〕316号)
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4〕893号)
9.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地税发〔2005〕17号)
10.关于废止《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圳市国有企业改革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等3份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深地税发〔2005〕398号)
11.关于新建房屋房产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5〕459号)
12.关于废止《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部分转发意见的通知(深地税发〔2005〕460号)
13.关于废止《深圳市促进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再就业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通知(深地税发〔2005〕523号)
14.关于恢复征收房地产转让教育费附加的通知(深地税发〔2005〕516号)
15.关于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6〕122号)
16.关于加强建筑安装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6〕141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
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4月8日 深地税发〔2003〕348号)
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4月8日 深地税发〔2003〕348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实施,促进我市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市地方税务局、市科学技术局《转发省地税局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广东省科研单位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办法的通知》(深地税发〔1998〕68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审批工作,加速我市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经济进一步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技术性收入申请免征营业税,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中所称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行为。
技术服务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行为。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 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包括在免税营业额内。 除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是指从合同交易金额中扣除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剩余金额。但合理数量标的物的直接成本可计入技术交易额,具体数量按科学技术部《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执行。 申请免征营业税,应持所签订技术合同的书面文本及合同中购置设备等非技术性费用的详细清单到市科学技术局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纳税人为法人的,其技术合同应当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纳税人为自然人的,其技术合同应当有其本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纳税人为其他组织的,其技术合同应当有该组织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组织的印章。 申请免征营业税的纳税人,可以使用由国家科学技术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书面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申请免征营业税的,凡已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的,可不再向市科学技术局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市科学技术局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给予开具《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认定登记证明》(以下简称《登记证明》)。 纳税人对市科学技术局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纳税人凭《登记证明》(第一联原件)、技术合同书原件及影印件(原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回,有购置设备的应附详细清单)及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营业税备案手续。注1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免征营业税备案手续。注2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并于同期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申请免征营业税的,纳税人必须是原技术转让者或原技术开发者,并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原则上应与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的价款开在同一张发票上;属于后续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其价款无法与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的价款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办理免征营业税时,应提供原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合同文本。 市地方税务局在审核免征营业税申请时,认为市科学技术局的认定有误的,可以要求市科学技术局重新认定;对重新认定的技术合同仍认定有误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的免税申请不予批准。 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纳税人的免税申请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果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以向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退税。 本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认定登记证明(略)
注1 此条原文为:第十四条 纳税人凭《登记证明》(第一联原件)、技术合同书原件及影印件(原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回,有购置设备的应附详细清单)及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征营业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后,对符合条件的统一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
注2 此条原文为: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免征营业税的申请,经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后,呈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