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规范性文件 > 正文阅览
转第
下载
保留字段信息
页面宽度(px):

页面宽度范围为200至2000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2010年8月31日梅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进行视察,增强视察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职责的主要形式。
  本市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代表依法进行视察,为代表视察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条件。
  第三条 代表视察包括集中视察、专题视察、小组视察和代表持代表证视察等方式。
  第四条 为便于代表全面、客观、真实地了解情况,视察应当采取听取汇报、现场察看、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等多种形式,兼顾不同类型的单位进行。
  第五条 代表集中视察,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由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并委托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本会各工作委员会分别组织实施。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应为代表集中视察做好服务和协调工作。
  集中视察应当制定视察方案。视察方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征求各工作委员会意见后拟出,并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后组织实施。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本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集中视察在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内容主要包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集中视察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及时将代表集中视察的情况进行综合整理,经主任会议审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召开视察情况通报会,组织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和各县(市、区)负责人听取情况通报。会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代表视察情况综合整理报告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接到视察情况综合整理报告后3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办理情况,并负责回复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本会各工作委员会。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计划和要求组织代表专业小组进行专题视察。
  专业小组到县(市、区)开展视察活动的,应当知会相关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本联组的代表开展专题视察。
  第七条 各代表联组及其小组组织代表视察,一般在代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代表联组组长、小组组长就视察的有关事项征求代表意见后,报所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确定安排。
  如需安排跨区视察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与相关部门联系协调后进行。
  第八条 根据代表的要求,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联系安排,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持证视察,应当把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与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严格区别开来。
  第九条 代表参加视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习和掌握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深入了解情况,认真听取人民群众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和要求。
  组织代表视察的单位,应当为代表提供与视察内容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等学习资料。
  第十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视察中发现需要由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的问题,可以按照《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书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及时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由其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视察,可以就视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书面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接到代表提出的约见要求后,应当及时与有关国家机关联系,并做出安排。
  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视察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时,应事前书面提出请假。
  组织代表进行视察活动实行考勤登记制度。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应把代表参加视察活动的出勤情况,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接受代表视察时,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其负责人应当向代表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接到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按照《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认真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代表视察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参加视察,对代表参加视察的时间必须给予保障。
  代表参加视察,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六条 拒绝或者阻碍代表依法进行视察以及对提出批评或者反映问题的代表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代表视察应当注重实效,俭朴节约。
  第十八条 本市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