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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实施规定

广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实施规定
(1992年11月13日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建房[1992]162号《关于加强城镇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的通知》,和建房[1992]579号《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广州市的实际、制定本实施规定。
  第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城镇各类建设用地及其附着的房屋的价格评定。
  第三条 广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工作,由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负责,交易所依法对房地产价格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全市评估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及核发资格证书,并负责对各评估机构进行资质审定,业务指导;负责对房地产价格的审裁,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
  第四条 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等下列六项评估业务,必须由交易所负责评估。
  (一)房地产的赠与、继承变更的评估。
  (二)房地产拆迁补偿的价格评估。
  (三)房地产抵押处分的价格评估。
  (四)土地转让计算增值的价格评估。
  (五)房地产价格纠纷的审判、裁定和诉讼中各类别的评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评估。
  第五条 要求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均须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资审同意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资审时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健全的房地产评估事务机构的管理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含三名)评估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五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价格标准和评估程序,实行公平合理,按质论价的原则。对评估的标的物,应参照其所处地段,环境以及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综合予以评定。
  房地产权利人应交纳的税费,按交易所核定价格计算,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成交价征收税费、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征收税费。
  第七条 委托的房地产评估,委托人应和评估机构签订房地产评估委托书。
  第八条 评估程序:
  (一)委托评估:当事人向评估机构申请委托评估;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法定代表)、职业、地址;
  2.标的物的名称、面积、结构、座落;
  3.申请评估的理由、项目和要求;
  4.当事人认为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指定不少于两名有资格的专职评估员承办。
  (二)评估作业:评估员根据评估标的物收集有关资料,并到现场实地查勘。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可采用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剩余法或成本法等具体评估。
  (三)评估核定:评估结果应有书面报告,其内容应有如下几点:
  1.评估的原因,标的物的名称、面积、结构、地理位置、环境条件、使用情况;
  2.标的物及其附着物的质量等级评定;
  3.评估的原则、方法、分析过程和评估结果;
  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评估结果书由承办人员签名后,移送专职人员复核,经主管领导审核签署同意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资料归档:所有评估资料,评估结果书发出后应整理归档。
  第九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易所或向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条 房地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由委托评估者交付评估费。收费办法按《广州市房屋交易暂行办法》执行,由于委托人的原因,中途撤销评估的,评估机构视评估工作完成量,作出退还部分预交评估费或不予退还的处理。
  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将收入总额(税前)向交易所缴交3%管理费。
  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依法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房地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具有中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本市户口。
  (四)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由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房地产评估管理规定,遵守评估员守则。
  第十三条 评估人员与申办评估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四条 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评估人员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不按照评估程序和价格标准,造成严重评估失误的。
  (二)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的物的价格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四)因工作失职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五条 市属各县(市)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从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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