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水务局印发《关于规范我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告
韶关市水务局印发《关于规范我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告
(韶市水〔2018〕62号)
《关于规范我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韶关市法制局合法性审查,审查号:韶法审〔2018〕6号,现予以发布。
特此通告。
韶关市水务局
2018年7月30日
2018年7月30日
附件
关于规范我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
(韶法审〔2018〕6号)
(韶法审〔2018〕6号)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根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省采砂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对全市规范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严格河砂开采权招标,完善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
(一)全市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标主要采用最高限价内价高者得的竞拍方式,也可以采用评标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改)第八条规定,因河道自然条件限制或者招标费用(含前期河砂蕴藏量测量评估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经本级政府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并按有关招投标程序办理。
(二)招标文件应要求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后10天内签订《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签订《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后15天内申办河道采砂许可证,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到海事、航道等部门办理完毕相关手续(使用船舶采砂的,应到海事办理水上水下活动许可,在通航水域采砂的还应到航道部门办理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经营性运砂船应到交通部门办理船舶营运许可)。
(三)招标文件和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以下内容:1.中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缴交河砂销售增值税、资源税等税费,促进各种税费完全征收;2.中标人应在合同期满后半年内撤除堆砂场,清除存放的砂石等物品,拆除设施、机械,平复堆体,恢复原状。
(四)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应当特别约定以下内容:1.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后四个月内必须办妥手续进场开工,否则解除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同时扣罚全部履约保证金,并全额退回河砂开采权出让金;2.明确采砂时必须砂和石一起开采并全部装运上岸,不得将砂头、河石及其他弃渣弃置在河道内;3.要求堆砂场场地围挡、出入口硬底化和运砂车辆密封净车出场、不得超高超限超载,防止扬尘污染;4.要求破碎洗砂形成的浑浊水流经过环保设施沉淀蓄清后才能排入河道,防止对河道形成淤塞、对河水造成污染;5.合同解除后未能在六个月内清理完毕堆砂场的,由河道采砂许可发证单位按合同总价款一定比例收取中标人违约金(违约金以满足清理堆砂场、恢复河道原状为宜),并统一组织清理,对逾期未清除的砂石料有权变卖,变卖所得优先支付清理费用、变卖成本,余额返回中标人。
违反第2、3、4项约定的,每次收取中标人一定的违约金(以不超过合同标的额20%为宜)。 强化采砂现场管理,抓好开工把关、采砂量核定等工作
(五)抓好采砂开工把关。在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并明确告知中标人,根据《广东省水利厅关于主要河道采砂现场的监督管理办法》(粤水建管〔2014〕51号)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在准备进场采砂前15天内提交采砂开工的有关资料给采砂监理审核,资料应包括采砂工作方案、采砂作业人员资格材料、采砂作业工具证照、河道采砂许可证、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等复印件(原件备查),以及采砂安全质量保障制度和安全体系等材料。监理单位应对有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如与招标文件、合同和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相符,发出开工令;如不符,不得准许开工,并应报告负责监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实行采砂监理的,则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采砂开工有关资料、发出开工令。
(六)采砂现场应置牌明示,以便于识别和管理。采运砂船舶或其他采砂机械应统一编号,并在采砂船或采砂机械上悬挂“采砂许可牌”;在河砂堆放现场设置“采砂许可公示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船船号或采砂机械编号、控制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单位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在可采区起止范围内设立“采砂现场标志牌”,标明可采区起止河段及可采区控制长度、宽度、深度,采砂船名船号或其他采砂机械名称型号;在人类活动频繁或重要河段设置“采砂现场警示牌”,说明因采砂导致该河段河床变化、河水变深,禁止近岸戏水、涉水过河和游泳等;在堆砂场作业区设置“安全生产警示牌”,提示工作人员要注意安全操作,闲人不要靠近,进出应戴安全帽等。
“采砂许可牌”、“采砂许可公示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和设立,“采砂现场标志牌”、“采砂现场警示牌”、“安全生产警示牌”由中标人按要求制作和设立。
(七)加强对采砂量的核定控制。
1.全市河道采砂管理统一使用《韶关市河道采砂日志》,由中标人每天逐时、逐船(逐车)对采砂量等情况进行登记,实行采砂监理的由采砂监理负责登记。
负责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标人或者监理单位填报采砂日志的不定期明查暗访,核实其填写采砂数量的真实性、准确性,加强对现场采砂计量实行有效监督和控制。
2.对于暗访结果发现中标人或者监理单位瞒报采砂量的,负责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个季度或半年汇总一次并计算出平均每次暗访一天所得瞒报的采砂量,然后与期间内开工采砂的天数相乘,即为期间内瞒报采砂总量。中标人填报采砂日志的,按期间内瞒报采砂总量的2倍累加在采砂日志统计的采砂总量上(在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得出期间的实际采砂量。采砂监理填报采砂日志的,按期间内瞒报采砂总量累加在采砂日志统计采砂总量上得出期间的实际采砂量,并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规定进行查处。
3.对中标人瞒报采砂量的行为,应在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中约定为违约,每次收取中标人一定的违约金(以不超过合同标的额20%为宜)。
(八)实施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制度,检查全市堆砂场的河砂来源情况。
1.根据省水利厅《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粤水水政〔2012〕16号)第十九条关于从堆砂场装运河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为了形成对全市堆砂场实施河砂合法来源证明检查的目标,我市实行在堆砂场由中标人向购砂人开具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2.负责采砂现场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中标人向购砂人开具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加强监督检查,在堆砂场(售砂点)入口明显位置设立公告牌,告知购砂人应当要求卖主开具河砂合法来源证明。每月或每季度定期收回已使用完毕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对中标人不如实填写来源证明、不应当出具而出具或者应当出具而不出具来源证明的行为,第一次予以提醒、警告,在第二次以后发现的每次收取一定的违约金(以不超过合同标的额20%为宜,在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中约定)。
3.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留存;第二联交购砂人,作为购买河砂的合法来源凭证,随车备查,到达目得地后由运输人交给实际购砂人;第三联由负责采砂现场管理的机构备存;第四联由供砂人备存。
4.中标人向购砂人开具河砂合法来源证明,需填写其中内容:
(1)河砂来源地:采砂标段名称(应当与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名称相符),有两个以上堆砂场的还应加上堆砂场名称;
(2)供砂人:采砂标段《河道采砂许可证》记载的被许可人名称;
(3)运砂船(车)号:填写购砂的运砂船船号或车牌号码;
(4)运输人名称(姓名):车船所有权人或者实际运输人;
(5)装运砂时间:河砂装载完毕,准备起运时间,精确到分钟,填写阿拉伯数字;
(6)装运砂数量:大写中文数字,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
(7)卸砂点:填写所载河砂运往的目的地或需用砂的单位(或个人);
(8)有效期限:预计到达卸砂点的时间,以年月日表示。
(九)推进采砂监理、视频监控,强化采砂现场监管。
1.在我市辖区内的省主要河道、市主要河道、县主要河道全面推行采砂监理制,其他河道积极推进采砂监理制。鉴于我市河道采砂标段因采砂量不大或点多分散,单个采砂项目往往难以招聘到采砂监理,因此可选择一个监理单位承担整个县(市、区)辖区内若干个河道采砂项目的监理任务,实行项目监理打捆招标和监理区域负责制。
2.视频监控是在采砂船或上砂点安装监控设备,全程摄录采砂过程或上砂过程,检测、确认采砂量。可以在每艘采砂船上安装GPS定位设备,也可以在每个上砂点安装摄像头,并在堆砂场场部、水政监察大队队部各有一台监控电脑,全程监控采砂船采砂作业或运砂船上砂作业,落实采砂计量。
(十)严格采运砂船舶管理,严禁“三无”船只参与采砂运砂作业。
1.使用船舶采运砂的,应当船舶证书齐全,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作业许可等手续。凡现有采砂标段采运砂船舶没有海事、航道、交通部门核发的有关船舶活动或作业、营运许可的,一律暂停采运砂作业,补办有关手续或通过海事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采运砂生产。
2.实行采运砂船舶定点停泊。对无合法作业任务的采运砂船舶(包括采砂标段内暂停采运砂作业的船舶,以及没有参与合法采砂标段作业、未依法取得相关作业许可的采运砂船舶),由当地县级政府指定停泊点,集中停放。集中停泊的船舶不改变船舶的安全监管责任,船舶管护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十一)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要求采运砂行为实行记录在案制度。
1.采砂人(中标人及其采砂作业人员,下同)不按要求采运砂行为,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均为不良行为记录,并作为采砂项目完工验收、今后河砂开采权招标准入或评标的扣分依据:
(1)采砂作业范围超过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控制高程,经现场制止后立即改正,属于轻微阶次违法行为的。
(2)将采运砂船停靠在指定或者原定的区域和位置之外,或擅自停放不符合规定的采运砂船的。
(3)不按规定在采砂船或其他采砂机械上悬挂“采砂许可牌”、在河砂堆放现场设置“采砂许可公示牌”、在可采区起止范围内设立“采砂现场标志牌”、在重要河段设置“采砂现场警示牌”、在堆砂场作业区设置“安全生产警示牌”的。
(4)擅自拆除或破坏安装在采运砂船、上砂点的采砂监控设备。
(5)不如实填报采砂日志瞒报采砂量的。
(6)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为应当列入采砂不良行为记录的其他行为。
2.对采砂人违约或违法采运砂行为、其他人非法采砂行为,实行记录在案,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并作为今后河砂开采权招标准入或评标赋分的重要依据。
此外,对记录在案的违法采砂、运砂行为其相关人员(企业)和作业工具、运输工具,对采砂人实施超出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和河砂开采权合同约定的采砂范围、采砂期限、采砂量、作业工具以及实施夜间作业等行为被查处的采砂人和作业工具,一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十二)审慎处理河道采砂期限延续申请。
1.因不可抗力而终止采砂的,中标人可以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河道采砂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2.下列两种情况,符合不可抗力而终止采砂的条件:
(1)因危害性较大的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政府、行政机关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发布禁止采砂的公告、命令、通知等,停止采砂作业时间累计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累计采砂期限的10%以上,并且已采挖砂石总量未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累计总量的;
(2)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后由于非中标方原因,造成无法按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时间进场采砂作业且未达四个月(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生效时间从三个月后开始的除外),已采挖砂石总量未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累计总量的。
3.原河道采砂许可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延续理由和期限,公示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控制采砂量、采砂范围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其他事项不得变更。
4.采砂人在本标段河砂开采权有效期内违反《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罚款以上处理的,不得提出采砂期限延续申请。
(十三)做好采砂项目完工验收。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规定总量、中标人被依法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合同约定终止情形,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其中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至少提前7天通知)采砂人停止采砂作业并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临时设施,平复砂坑、堆体,然后组织采砂完工验收。省水利厅要求省主要河道采砂标段在验收前对原可采区地形(河砂蕴藏量)进行复测,通过前后对比核算总开采量。对本辖区内河道采砂标段,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争取财政安排验收经费,参照省主要河道对原可采区地形复测的做法,以提高验收时采砂量核算的准确性。在经费紧缺无法支付原可采区地形复测开支的情况下,应至少就合同条款执行、法律法规遵守、有无影响防洪和损坏沿河工程、河砂实际开采量(采砂日志统计数、库存量加砂石销售量或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统计数的存销总量两者中的最大者)等情况进行评估验收。
(十四)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线、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和挖筑鱼塘、航道疏浚整治、航道日常维护项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河道整治、中小河流治理),项目法人或施工单位必须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方案在指定位置根据水土保持要求堆填所挖取的物料,不得影响防洪、供水、航运、涉河工程设施和生态环境的安全。以上工程挖取的物料所含砂石,如需经营和自用(用作工程回填除外),应当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等方式处理后取得河砂开采权,确定砂石处理权。
以上工程拟挖取的物料所含砂石较多的,可以在开挖前进行勘测评估砂石总量,然后通过招标、降低工程发包价(国家工程项目)等方式取得河砂开采权,确定开挖后的砂石处理权。 抓好堆砂场的管控
(十五)河砂堆放场地由中标人负责建设。堆放场地属于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向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含临时占用)审批”。堆砂场涉及临时用地的,应到当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按照国家土地复垦相关要求落实复垦复绿措施。
(十六)各地应在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中约定中标人提出堆砂场设置的书面报告,经具有河道采砂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确认后,在河道采砂许可证中加以记载。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发证以后设置堆砂场的,也应书面报告并征得同意,在河道采砂许可证中补充记载。
对中标人提出的堆砂场设置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广东省水利厅关于主要河道堆砂场规划设置和管理的办法》(粤水规范字〔2016〕1号)第十条第一款就堆砂场建设方案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并对堆砂场内确需布置粉碎加工河砂设备的,要求应当有污染防治设备设施。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省主要河道设置堆砂场的,应当将其审批结果抄送北江流域管理局、韶关市水务局。同意在市主要河道设置堆砂场的,抄送韶关市水务局。
(十七)对河砂开采权出让标段的河砂堆放场应当加强监管,不得收购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河砂(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灾后复产的应急清淤疏浚所清理的砂石除外)。对未经水务部门确认、审批或不符合规划要求的河砂开采权出让标段堆砂场地,以及未经批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临时占用河道期满后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或不恢复原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等规定依法进行处理。对河道管理范围外的非河砂开采权出让标段堆砂场,提请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加强监管。
(十八)对现有采区设置的河砂堆放场,应与中标人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其在采砂合同期满后的特定时间段内自行撤离。 加强河道采砂执法
(十九)根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个人建房自用砂名义挖采河砂用于销售获利的属于非法采砂,因此对个人家庭生活年自用砂量少于五十立方米的河道采砂,采砂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到指定河段采砂。采砂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的书面报告,应当经当地村委会、镇政府签署证明,并在采运砂时随身携带,以便水政执法人员检查。
县(市、区)水政监察大队应当对以个人建房自用砂名义挖采河砂用于销售获利比较问题突出的河段进行重点巡查、检查、执法,采取有效手段坚决打击非法采砂行为。
(二十)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损毁堤岸、竹坝取砂以及挖旱地、沙滩取砂的行为,应当坚决打击。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的,水政执法人员巡查发现后,应及时报告给当地国土资源部门。
(二十一)结合落实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提议组建镇政府、村委会的巡河小组、护砂巡逻队,加强巡查,发现非法采砂情况立即制止并向当地水政监察大队报告。水政监察大队接到案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或尽快派出执法人员前去查处。
本通知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