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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部分失效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惠府〔2020〕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批准的《惠州市机构改革方案》,确保改革后的机构职责依法有效履行,市政府对涉及机构改革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对《惠州市东江水质保护管理规定》等13部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条款予以修改(详见附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市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范性文件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4日

  附件
  市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范性文件

  一、惠州市东江水质保护管理规定(惠府〔2016〕30号,2016年3月11日发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款修改为“水利、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公安、海事、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市政园林事务中心、市容环境卫生事务中心、市水务集团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生态环境部门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的“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三)将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修改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五)将第十九条中“环保部门”修改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
  二、关于调整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惠府〔2016〕57号,2016年4月26日发布)
  修改内容:
  将第三条中的“社保经办机构”修改为“医保经办机构”。
  三、惠州市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办法(惠府办〔2016〕9号,2016年6月5日发布)
  修改内容: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土资源、房管”修改为:“自然资源”。
  四、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办法(惠府〔2016〕148号,2016年10月9日发布)
  修改内容:
  将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五、惠州市商事主体住所工商登记管理规定(惠府〔2016〕204号,2016年12月31日发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屋管理”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质监、食品药品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城管执法、房屋管理”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管执法”,“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安全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
  六、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惠府〔2017〕89号,2017年6月30日发布)
  修改内容:
  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第四款中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款中的“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七、惠州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实施办法(惠府〔2017〕7号,2017年1月6日发布)
  修改内容:
  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卫生和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八、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办法(惠府〔2017〕8号,2017年1月6日发布)
  修改内容:
  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卫生和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九、惠州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惠府〔2017〕9号,2017年1月6日发布)
  修改内容:
  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卫生和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十、惠州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惠府办〔2017〕22号,2017年6月30日发布)
  修改内容:
  将第四条中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惠府〔2018〕13号,2018年3月5日发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工商、地方税务、房产”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十二、关于重新划定惠州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惠府〔2018〕2号,2018年1月12日发布)
  修改内容:
  将第四条第二项中的“市环保局”修改为“市生态环境局”,“市发展改革局”修改为“市能源和重点项目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监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十三、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惠府〔2018〕19号,2018年4月1日发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县两级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核定”。
  (二)将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将第十二条中的“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三)将第十六条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十八条中的“各级价格、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城管、公安、交通运输、工商”修改为“各级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管执法、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