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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茂府规〔2020〕9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广东茂名滨海新区、茂名高新区、水东湾新城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茂名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20年8月12日

茂名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登记,合理释放和运用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激发创业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住所,是指商事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其功能是公示商事主体的法律文书送达地以及确定商事主体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商事主体经营活动的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商事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以下简称住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住所的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方便注册、规范有序、合法使用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商事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商事主体的住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城管执法、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审批的,经审批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六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住所信息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申报住所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住所是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
  商事主体申请登记注册时,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实行住所信息自主承诺申报制。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报住所信息作为其住所使用证明,无需提交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证书、租赁合同、等住所使用资料,提交《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自主申报表》和《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自主申报承诺书》即可予以登记。
  登记机关、许可审批及备案部门应互通互认商事主体申报的住所信息。
  第八条 商事主体自主承诺申报的住所信息应包括:
  (一)商事主体名称、住所的详细地址及邮政编码。
  (二)商事主体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三)房屋所有权人及联系方式、使用权取得方式。
  (四)住所的法定使用功能或用途。
  (五)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第九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住所信息自主承诺申报:
  (一)申请从事洗浴和保健养生服务、室内娱乐活动、住宿业、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畜禽养殖、活禽批发零售、家禽屠宰等。
  (二)将法定用途为住宅的房产、政府保障性住房和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允许高新技术产业、文化创意、项目设计、软件开发、投资、动漫游戏、电子商务、贸易(不含零售)等环境污染和安全隐患相对较小的商事主体使用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其中,使用宅基地房屋作为经营性用房的,还允许从事零售贸易、家用电器修理、洗染服务、摄影服务、理发及美容服务、餐饮服务及乡村民宿经营。
  不得在住宅从事歌舞娱乐、游戏游艺、易燃易爆危险品经营等容易污染环境、扰民以及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经营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适用住所信息自主承诺申报的,应当按照如下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使用资料: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
  (二)使用非自有房产的,除提交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外,还需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证实无偿使用房屋的资料。
  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文件、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使用宾馆、饭店、超市、商场、市场的,可提交宾馆、饭店、超市、商场、市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提交上述文件的,可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不动产权登记、商品房租赁登记管理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文件需载明作为登记住所房屋的权属、用途等内容。申请人需承诺该住所使用的场地不属于违法建筑。
  (三)经批准使用部队委托管理和生活保障社会化房地产作为住所的,按照军队委托管理和保障社会化房地产有关文件规定提交住所使用资料。
  (四)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申请人还需向登记机关提交承诺书,承诺已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五)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住所属于转租、分租的,须同时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分租的材料。
  采取住所信息自主承诺申报的方式办理登记的商事主体,变更住所或经营范围后,属于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本条的规定提交住所使用资料。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实行“一址多照”:
  (一)经房屋产权人或其授权的经营管理方同意。商事主体申请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人或其授权的经营管理方出具的同意一址多照场地使用的资料。
  (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级市政府部门认定的孵化基地(孵化器)内设立的企业,其住所不受面积、数量限制。商事主体申请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级市政府部门认定为孵化基地(孵化器)的相关文件复印件。孵化基地(孵化器)服务企业应当对入孵企业进行登记造册,并做好政策指引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在其住所以外增设从事生产、加工、销售、种植、养殖、快递的经营场所,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可在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时申请增设经营场所登记,实行“一照多址”,但法律法规对住所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企业住所与增加的经营场所不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城管执法、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证照分离”改革的要求,分类推进改革,依法办理涉及商事主体的经营许可事项。
  第十五条 违法建筑、危险建筑、建筑物内的公共部分和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的建筑不得作为商事主体的住所。
  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及依法划定的禁养区不得作为畜禽养殖业的住所。
  中小学周围200米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作为互联网上网服务、娱乐场所的住所。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已登记的商事主体住所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商事主体取得联系的,应当进行核查,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商事主体对住所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督,对商事主体虚假承诺、隐瞒真实情况、申报虚假住所信息、提交虚假住所使用证明的行为,登记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依法确认是违法建筑或者商事主体擅自改变房屋性质或者不具备住所特定条件的,商事主体应当办理商事主体的住所变更或注销手续。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商事主体利用不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危险建筑等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城管执法、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主管部门依法监管。
  第二十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订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自主承诺申报表、承诺书等文书格式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8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附件:茂名市商事主体住所信息自主承诺申报负面清单
  附件
茂名市商事主体住所信息自主承诺申报负面清单

  我市商事主体拟从事经营的项目或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房屋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实行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自主承诺申报:
  一、拟从事以下经营项目的:
  洗浴和保健养生服务、室内娱乐活动、住宿业、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畜禽养殖、活禽批发零售、家禽屠宰等。
  二、申报的住所房屋有以下情形的:
  (一)法定用途为住宅的房产。
  (二)政府保障性住房。
  (三)军队房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负面清单日后如需调整,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实施情况评估,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对外公布。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