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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源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源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府办〔2019〕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公安局反映。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0月15日

河源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广东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关于见义勇为的确认办法(试行)》,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审计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工会、团委、妇联、残联等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全社会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援助。
  鼓励社会力量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资助和奖励。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的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
  评定委员会由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七条 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行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县级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评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
  第八条 向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行为人的身份等有关基本情况;
  (二)行为人伤残或死亡的,提交伤残鉴定或者死亡证明;
  (三)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材料或者公安机关的询问(讯)材料;
  (四)有关单位、人员的见证材料。
  第九条 评定委员会受理见义勇为书面确认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进行评定并作出书面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见义勇为申请确认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组织开展;遇有重大、疑难问题的,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召开会议,由全体成员进行投票表决,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除《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评定委员会应当将其事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公示时间不计入确认工作时间。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名单和事迹,除《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制定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办法,并视经费使用情况及时调整。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评定委员会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给予下列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经市评定委员会确认,由市人民政府按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牺牲的,颁发五十万元抚恤奖金。
  (二)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关于见义勇为的确认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四十万元抚恤奖金;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三十万元抚恤奖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二十万元抚恤奖金。
  (三)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构成重伤的,根据受伤程度轻重颁发五万元至十万元抚恤奖金;构成轻伤的,根据受伤程度轻重颁发三万元至五万元抚恤奖金。
  (四)对未达到轻伤标准,但是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被中央、省、市媒体报道,社会影响力大的,视情颁发一万元至五万元抚恤奖金。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情、伤残鉴定,应由申请人或举荐人在提出书面申请前,经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
  第十六条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市评定委员会应及时通报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和家属慰问等工作,并协助市评定委员会做好见义勇为宣传相关工作。
  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募集收入、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
  第十七条 市评定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确认后,对符合《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向省评定委员会申请省级奖励。向省评定委员会申请奖励的,应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市、县(区)评定委员会加具评定意见,按照省评定委员会规定程序进行申请。
  第十八条 本市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并采取协助救治、援助等措施。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的治疗费用,由公安机关通知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管理部门先行垫付;造成残疾的,并垫付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造成死亡的,并垫付丧葬费。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侵权人的,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应当向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追偿。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受益人的,有关费用可以由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监护人适当承担。
  第二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视同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逐月发给不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标准的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 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符合相关条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申请常住户口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家庭成员属于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或者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我市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未成年子女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符合相关条件的人员纳入医疗救助等制度保障范围。

  第二十七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个人资料和相关事迹等,各级评定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评定委员会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免予经济审查,及时提供援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
  (二)不按规定发放见义勇为人员奖金、抚恤金或者落实待遇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见义勇为荣誉或者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金、抚恤金和其他补助费,取消相关待遇;当事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悔过,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有效期5年。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