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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深圳警备区后勤部印发《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我市院校和本市生源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毕业生档案管理问题的通知》等42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深人社规〔2010〕2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2002年-2006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要求,我局对原深圳市人事局、原深圳市劳动局、原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原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及会同其他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做了必要修改。现决定将《关于我市院校和本市生源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毕业生档案管理问题的通知》等42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原深圳市人事局、原深圳市劳动局、原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原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及会同其他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此次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机构名称和职责调整的,遵照《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我市院校和本市生源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毕业生档案管理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2〕40号)
  2.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实施办法(深人发〔2002〕70号)
  3.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深人发〔2002〕80号)
  4.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市场管理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深人发〔2002〕84号)
  5.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交流会管理办法》的通知(深人发〔2002〕85号)
  6.关于转发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对考取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实行聘任若干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2〕87号)
  7.关于转发《广东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人员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深人发〔2002〕90号)
  8.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的通知(深人发〔2002〕92号)
  9.关于补发换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3〕5号)
  10.关于加强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深人发〔2003〕22号)
  11.关于贯彻实施深军转〔2002〕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3〕34号)
  12.关于通过BFT考试的人员可免予职称外语等级考试的通知(深人发〔2003〕40号)
  13.关于组建深圳市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3〕49号)
  14.关于开展定期发布人才市场供求信息工作的通知(深人发〔2003〕53号)
  15.关于为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退职人员发放《退休证》、《退职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3〕50号)
  16.关于调整我市部分职称政策的通知(深人发〔2003〕67号)
  17.关于撤销深圳市各级职称管理办公室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4〕37号)
  18.关于发放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助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4〕83号)
  19.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深人发〔2005〕3号)
  20.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深人发〔2005〕5号)
  21.印发《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深人发〔2005〕14号)
  22.关于印发《深圳市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深人发〔2005〕42号)
  23.关于印发深圳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评审规则的通知(深人发〔2005〕87号)
  24.关于深圳市专家体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6〕4号)
  25.关于印发《深圳市博士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深人发〔2006〕10号)
  26.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系统医疗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人发〔2006〕50号)
  27.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编制发布办法》的通知(深人发〔2006〕59号)
  28.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深人发〔2006〕68号)
  29.转发《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问题的复函》的通知(深社保发〔2002〕91号)
  30.关于参保企业员工退休有关问题如何处理的通知(深社保发〔2002〕92号)
  31.关于印发《深圳市电工、制冷设备维修工、电梯安装维修工技师和高级技师模块化考核办法》的通知(深劳〔2003〕68号)
  32.关于取消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劳〔2003〕81号)
  33.关于废止《深圳市劳动年审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劳〔2003〕155号)
  34.关于印发深圳市再就业基地认定办法的通知(深劳〔2004〕19号)
  35.关于印发《深圳市钟表装配工职业规范》的通知(深劳社〔2004〕3号)
  36.关于台港澳人员在深就业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劳社〔2005〕165号)
  37.关于印发《深圳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规范》的通知(深劳社〔2006〕11号)
  38.印发《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劳社〔2006〕38号)
  39.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办法》的通知(深劳社〔2006〕41号)
  40.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劳社〔2006〕75号)
  41.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二十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深劳社〔2006〕110号)
  42.关于印发《深圳市失业人员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劳社〔2006〕140号)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深圳警备区后勤部印发
《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6年3月10日 深劳社〔2006〕38号)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军区政治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军区后勤部《转发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4〕56号)等有关文件的基本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与警备区后勤部共同制定了《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问题的若干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解决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补贴待遇及关系衔接问题,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军区政治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军区后勤部《转发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4〕5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以下简称未就业随军配偶):
  (一)随军前未就业、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的;
  (二)随军前已就业但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的;
  (三)随军前已就业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已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军队的。
  第三条 未就业随军配偶由军队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发放一定标准的基本生活补贴、建立养老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四条 军队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负责办理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军队和地方之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关系及其个人账户资金的转移和接续工作。
  第五条 未就业随军配偶在随军随队前已经参加我市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到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的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在我市参加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的,可按照员工退休前调出我市的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军人所在单位的后勤机关。
  (二)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在我市参加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并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按照第三条规定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未就业随军配偶的个人账户资金转出手续时,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接收个人账户资金的银行名称和账号。
  (四)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应当及时为未就业随军配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六条 未就业随军配偶在我市实现就业并参加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从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手续,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未就业随军配偶在我市企业就业后参加养老保险的,按照我市企业员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的转入手续。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时,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应当提供未就业随军配偶在随军随队期间的缴费时间和缴费基数明细。
  (二)未就业随军配偶在机关事业单位就业,根据其就业性质,执行相应的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养老制度。
  (三)未就业随军配偶在随军随队期间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后的缴费年限,与到本市就业后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的未就业随军配偶,其随军前在内地的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和国家承认的原有连续工龄也与上述年限合并计算。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接续工作。
  第七条 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就业或军人退出现役随迁到深圳后,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将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不能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或参加后不能建立个人账户的,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八条 未就业随军配偶在随军随队期间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后的连续缴费年限,与到我市就业后参加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九条 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前或随军期间有工作且参加了本市失业保险的,在军人退出现役随迁到本市后没有就业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期限按其本人实际缴费年限和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累计确定。
  第十条 军人所在单位应当将未就业随军配偶人员名单及时送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的有关规定,对未就业随军配偶再就业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2004年1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施行以后至本规定施行前未就业随军配偶的社会保险问题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