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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茂名市石油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失效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茂名市石油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茂府办〔2012〕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滨海新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茂名市石油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一届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安监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29日

  茂名市石油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石油库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令第5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拥有石油库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石油库,是指储存原油、汽油、煤油、溶剂油等油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罐体式储存设施或仓库。包括单纯储存危险化学品或混合储存危险化学品和非危险化学品的储存设施或仓库,但不包括单纯储存非危险化学品(如重油、润滑油等)的储存设施或仓库以及汽车加油加气站储存设施。
  本规定所称石油库单位,是指拥有石油库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石油库安全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石油库的安全监管。
  第四条 对石油库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综合工作,对新建、改建、扩建石油库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二)发改部门负责石油库建设项目投资审批和产业政策制订。
  (三)经信部门负责石油库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工作,为石油库地理信息系统建设提供技术支持。
  (四)公安机关(含公安消防)负责石油库的公共安全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
  (五)规划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专门区域规划和石油库建设项目选址工作。
  (六)质监部门负责石油库特种设备的质量安全监督和带压充装作业的安全管理。
  (七)环保部门负责石油库废弃的危险化学品处置和油气回收的监督管理,组织石油库环境风险程度评估,负责石油库排污和溢油风险管理,依照职权调查石油库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石油库相关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八)交通运输部门(含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区石油库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和储存设施、港口作业的安全管理以及石油库装卸作业的安全管理,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相关从业人员资格证。
  (九)卫生部门负责石油库相关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石油库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十)工商部门负责查处石油库单位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石油库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石油库建设单位要积极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化控制系统,不断提高本质安全水平。

  第七条 石油库的建设,实行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八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我市石化产业发展状况和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
  危险化学品专用区域的名称和范围应通报市安监部门。
  第九条 新建的石油库必须在县级以上政府规划的危险化学品专用区域内。
  已建成投用的石油库不在危险品专用区域范围的,应逐步有计划搬迁到危险品专门区域。
  对城镇人口密集区域内非民用的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石油库,要限期搬迁、转产或者关闭。对于一时难以搬迁的石油库,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县级以上政府对前款规定的石油库的搬迁,给予政策性支持和鼓励。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经信、财政、国土、税务、安监等部门制定。
  第十条 石油库的选址,其安全距离和安全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石油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我市产业政策,充分考虑对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影响,经充分论证,能满足周边环境安全条件,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 石油库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规划、安全、消防、环保、职业卫生等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和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石油库应由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并符合现行《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的要求。
  凡未经正规设计的在役装置,石油库单位要聘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安全设计诊断,对装置布局、工艺技术及流程、主要设备和管道,自动控制、公用工程等进行设计复核,全面查找和整改装置设计存在的问题,消除安全隐患。
  新建、改建、扩建和未经正规设计的石油库的特种设备及储罐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检验合格,才能验收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石油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经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港区范围内的石油库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石油库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 石油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石油库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七条 石油库单位应当建立由企业主要负责人领导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设立专职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按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注册安全主任。
  第十八条 石油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安委会到基层班组的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建立安全责任考核机制,制定安全生产方针和目标,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组织开展安全标准化活动,建设企业安全文化。
  第十九条 石油库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取和合理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安全责任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二十条 石油库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和专门技术培训合格。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石油库,其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一条 石油库单位应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加强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建立完善安全管理台账。
  前款规定的规章制度至少包括: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教育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检查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领导带班制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制度等。
  前款规定的操作规程,应当包括各生产岗位的安全操作法,生产设备、装置的安全检修规程,各通用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装卸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等。
  第二十二条 石油库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半年开展不少于1次的现场处置方案演练,每年开展不少于1次的综合预案应急演练。
  石油库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按管理关系报安监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石油库单位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及其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和安全条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现行《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等标准。
  第二十四条 石油库单位应当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保护围堤或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石油库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标志标识包含但不限于库区平面布置图、重大危险源场所标志牌、危险化学品安全周知牌(卡),库区道路限速、限高、禁行等标志标识。
  第二十六条 石油库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七条 石油库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一)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具备紧急停车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二)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装备紧急停车系统。
  (三)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
  (四)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五)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石油库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并对评价报告提出的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按照管理关系分别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区储存企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储存剧毒、易制毒化学品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石油库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储存的数量、流向、用途,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丢失或被盗;发现丢失或被盗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 储存剧毒、易制爆化学品的石油库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石油库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将其储存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石油库单位应当对其库区的安全设施、设备、容器实行定期检验制度。特种设备、储罐及其安全附件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或省相关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整改,消除隐患。无法及时整改的,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 石油库单位应逐级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全体员工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检查事项要涵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落实,设施设备的运行状态和从业人员的操作技能等各个层面。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落实隐患治理的方案、时限、资金、责任人,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和监控措施,加强监管监测,直至隐患彻底消除。
  第三十四条 石油库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储存设施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港区内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经信部门、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监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三十五条 石油库单位经营(包括仓储经营)危险化学品,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六条 石油库单位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石油库单位销售危险化学品,应当向购买单位提供所售卖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向运输车辆提供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三十七条 石油库单位销售剧毒、易制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购买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件或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上述化学品。对凭许可证购买剧毒、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八条 石油库单位销售剧毒、易制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少于2年),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报公安、安监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石油库单位为运输车辆充装危险化学品,应当严格遵守《茂名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监、经信、环保、公安、消防、卫生、交通运输、住建、质监、港航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石油库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一条 市安监部门应当会同经信、环保、消防、港航等部门,建设石油库地理信息系统,为石油库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支持。
  地理信息系统建设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解决,市经信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二条 石油库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并采取现场处置措施。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组织救援。
  第四十三条 石油库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监、环保、公安、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赶赴现场,组织实施抢险救援,并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均以国家公布的目录为准。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及其等级划分,以《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9)为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石油库单位,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