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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旅游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旅游局行政处罚项目、标准和法规依据》的通知


深圳市旅游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旅游局行政处罚项目、标准和法规依据》的通知
(深旅质监〔2009〕8号)


各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制定和实施<深圳市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的决定》(深发〔2008〕14号)、市政府《关于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的若干意见》(深府〔2009〕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深圳市推进法治建设工作方案(2009年-2010年)》的要求,我局对本单位的行政处罚项目进行了清理,编制了《深圳市旅游局行政处罚项目、标准和法规依据》,现予印发。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深圳市旅游局行政处罚项目、标准和法规依据

序号

处罚对象

行政处罚项目

违反法规

行政处罚标准

处罚依据

1

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

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旅行社条例》第七条、第九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

2

旅行社及其分社

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旅行社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3

旅行社及其服务网点

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旅行社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4

旅行社及其服务网点

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5

旅行社及其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

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6

旅行社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七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七条

7

受让、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8

旅行社

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

《旅行社条例》十三、十四、十八条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八条

9

旅行社

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

《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八条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

10

旅行社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旅行社条例》第十二条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

11

旅行社

旅行社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旅行社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12

旅行社

旅行社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四条

13

外商投资旅行社

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的

《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三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一条

14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

《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五条

15

旅行社

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

《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六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二条

16

旅行社

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

《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七条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四条

17

旅行社

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

《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

18

旅行社

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的

19

旅行社

旅行社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

《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六条

20

旅行社

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的

21

旅行社

旅行社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的

22

旅行社

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

23

旅行社

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

24

旅行社

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

《旅行社条例》第三十条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六条

25

旅行社

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

《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一条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七条

26

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

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三条

对旅行社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

27

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

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28

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

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29

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

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对旅行社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

30

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

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

31

旅行社

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的

《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四条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条

32

旅行社

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

33

旅行社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

《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五条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一条

34

旅行社

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七条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二条

35

旅行社

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36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37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三条

38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

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39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

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40

旅行社

旅行社擅自引进外商投资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41

旅行社

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42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43

旅行社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44

旅行社

旅行社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

45

旅行社

旅行社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46

旅行社

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

47

旅行社

旅行社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48

旅行社

旅行社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49

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

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50

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旅游团队领队

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领队证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51

旅游团队领队

旅游团队领队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领队证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52

具有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国际旅行社

对申请领队证人员不进行资格审查或业务培训,或审查不严,或对领队人员、领队业务疏于管理,造成领队人员或领队业务发生问题的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

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组团社警告、取消申领领队证资格、取消组团社资格等处罚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九条

53

未取得领队证的个人

未取得领队证从事领队业务的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罚款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十条

54

领队人员

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的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并不得重新换发领队证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55

领队人员

领队人员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带领队证的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

56

领队人员、具有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国际旅行社

违反《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领队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协同接待社实施旅游行程计划,协助处理旅游行程中的突发事件、纠纷及其它问题;(三)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服务;(四)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并提醒旅游者抵制任何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八条

责令改正,并可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造成重大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的,撤消其领队登记,并不得再次申请领队登记,同时要追究组团社责任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57

无导游证的个人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58

导游人员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九条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59

导游人员及其所在旅行社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60

导游人员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61

导游人员、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62

导游人员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63

旅行社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小于《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办法》第五条规定要求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办法》第五条:旅行社应当对旅行社依法承担的下列责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一)旅游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二)旅游者因治疗支出的交通、医药费赔偿责任;(三)旅游者死亡处理和遗体遣返费用赔偿责任;(四)对旅游者必要的施救费用,包括必要时近亲属探望需支出的合理的交通、食宿费用,随行未成年人的送返费用,旅行社人员和医护人员前往处理的交通、食宿费用,行程延迟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赔偿责任;(五)旅游者行李物品的丢失、损坏或被盗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六)由于旅行社责任争议引起的诉讼费用;(七)旅行社与保险公司约定的其他赔偿责任。)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办法》第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办法》第二十二条

64

旅行社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金额低于《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基本标准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办法》第十条:旅行社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下列标准:(一)国内旅游每人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8万元,入境旅游、出境旅游每人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16万元;(二)国内旅行社每次事故和每年累计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200万元,国际旅行社每次事故和每年累计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400万元。)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办法》第十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办法》第二十二条

65

旅行社

旅行社违反《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拒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和理赔情况纳入旅行社年检范围。)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二十三条

66

旅行社

旅行社违反《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妥善保管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和理赔的相关资料,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在理赔案件发生后,应及时将理赔情况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十九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二十三条

67

旅游企事业单位

超过旅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报送时间未报统计资料或不按要求报送统计数据的

《旅游统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给予警告,并寄送《违规通知书》

《旅游统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68

旅游经营者

旅游经营者不公开经营项目、标准的

《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69

旅游经营者

旅游经营者提供与约定不符的服务或者商品的

《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70

旅游经营者

旅游经营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变更约定服务项目、内容、标准或者价格的

《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

71

旅游经营者

旅游经营者使用胁迫或者欺骗手段使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的

《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72

旅游经营者

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

73

旅游经营者

旅游经营者违反《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设备和设施,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持旅游设备和设施运作良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森林旅游应当切实做好防火工作,严防山火的发生。在文物保护区域内从事旅游活动,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文物遭受破坏。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保障措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发生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救护和处理,并依法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74

未评定星级的旅游饭店(酒店)

旅游经营者违反《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二款:未评定星级的旅游饭店(酒店),其经营与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旅游行业管理,不得使用星级和类似星级的称号或者标志进行经营宣传活动。)

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75

旅游从业人员

旅游从业人员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76

旅游经营者

违反《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禁止在旅游开发区、保护区和游览区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葬坟、狩猎、毁坏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77

旅游经营者

违反《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建设旅游景区、景点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78

旅游经营者

违反《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不得从事与其经营范围不相符的活动;(二)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和误导旅游者;(四)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六)不得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或者在旅游合同中将经营风险以约定的形式强加给旅游者;(七)建立企业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八)建立企业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九)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予以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79

星级饭店(酒店)、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酒店)

违反《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星级饭店(酒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酒店),不得使用星级或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经营活动。第二十五条:星级饭店(酒店)聘请境外或国内其他地区饭店(酒店)管理公司管理的,应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

责令改正,并可以警告或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备注:
  1.《旅行社条例》于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于2009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4月3日《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
  3.《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于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5月29日国务院令354号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4.《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于 2002年10月14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2002年10月28日国家旅游局令第1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于1999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6.《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办法》于2001年4月25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5月15日国家旅游局令第14号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7.《旅游统计管理办法》于1998年5月15日国家旅游局令第1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8.《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于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2月14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9.《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于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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