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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水务局关于发布《韶关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的公告

韶关市水务局关于发布《韶关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的公告
(韶市水〔2014〕27号)


  《韶关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市法制局合法性审查,审查号:韶法审〔2013〕12号,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韶关市水务局
2014年3月10日

  附件
韶关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
(韶法审〔2013〕12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权,有效控制和减少行政处罚随意性,预防执法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韶关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所辖水政监察队伍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察队伍)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以及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过罚相当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坚持合法性原则,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 本制度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即法律优于法规,法规优于规章,行政法规优于地方性法规。
  (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优于《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三)新法优于旧法。即同一类型法律法规规章,发布时间在后的优于发布时间在前的。
  第五条 违法行为情节分为较轻、一般、较重、严重(恶劣)四个类型。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在责令期限内主动或经一次催促就实施了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违法行为情节一般: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在责令期限内经两次及两次以上催促就实施了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未在责令期限内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恶劣):在责令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或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以影响防洪、污染水源、造成水土流失、破坏工程设施等为出发点的。
  第六条 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是指对防洪安全、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及运行、水资源开发利用及水质安全(水污染)、水生态环境、水土保持环境、河砂资源等造成影响(危害),分为较小、一定、较大、重大四个等次。各种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具体见附件《韶关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中“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危害后果量化标准。
  第七条 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及危害后果的轻重,将违法行为分为五个阶次: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
  第八条 违法行为五个阶次的认定条件是:
  (一)轻微阶次违法行为认定条件:
  违法情节较轻或一般,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较轻阶次违法行为认定条件:
  1.违法情节较轻或一般,造成危害后果较小。
  2.违法情节较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三)一般阶次违法行为认定条件:
  1.违法情节一般或较轻,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2.违法情节较轻,造成危害后果较大。
  3.违法情节较重,造成危害后果较小。
  4.违法情节严重(恶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危害后果较小。
  (四)较重阶次违法行为认定条件:
  1.违法情节一般或较重,造成危害后果较大。
  2.违法情节较轻,造成重大危害后果。
  3.违法情节较重,造成一定或较大危害后果。
  4.违法情节严重(恶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五)严重阶次违法行为认定条件:
  1.违法情节一般或较重,造成重大危害后果。
  2.违法情节严重(恶劣),造成较大或重大危害后果。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罚款):
  (一)社会影响较小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到行政执法机关交代违法行为、违法事实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罚款):
  (一)一年内经三次劝导教育,或两次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或一次行政处罚,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转移、藏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以及其他不配合调查取证行为的;
  (三)逃避、妨碍执法人员检查、执法(含拒收送达的执法文书)和暴力抗法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投诉人、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如被新闻媒体曝光、群众反映强烈、引发群体事件等);
  (七)在抗洪、抗旱期间或专项整治期间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罚款)分为从轻、一般、从重三个档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罚款),案件主办人员应当认真分析案情,提出合理、适当的处罚(罚款)阶次,并按照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或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变更的;
  (二)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严重不当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六条 在本制度附件《韶关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中“以下”、“以内”和下限至上限中的上限均含本数,“以上”及下限至上限中的下限均不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2014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五年。
  附件:韶关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