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2018年版)》的通知
- 制定机关: 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发文字号:珠食药监法〔2018〕277号
- 公布日期:2018.12.14
- 施行日期:2018.12.14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位阶: 地方规范性文件
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2018年版)》的通知
(珠食药监法[2018]277号)
横琴新区综合执法局、各区(功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监察支队、局机关各科室:
《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2018年版)》已经市法制局审核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2018年版)》
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12月14日
2018年12月14日
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2018年版)
药品监管
药品监管
一、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配制药品
(一)法律依据
1、《药品管理法》第七条第一款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2、《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3、《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二)处罚依据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配制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配制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1)药品生产企业已申请新增生产范围并获得药品注册批件,但未经批准即组织药品生产(用于验证的试生产产品除外),其生产条件及过程符合药品生产有关规定,所生产的药品符合法定质量标准,并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2)已获准筹建的药品经营企业未取得许可证即开始营业,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3)《药品经营许可证》到期失效后继续经营的。
2、一般处罚。无证生产、经营药品量较小的、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配制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配制药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3、较重处罚。无证生产、经营药品的数额较大、且抗拒检查、或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配制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配制药品货值金额四倍的罚款。
4、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配制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配制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
(1)无证生产、经营、配制的药品中有假劣药的;
(2)从事无证经营时间二年以上的;
(3)无证生产、经营、配制的药品,属于特殊管理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药品的;
(4)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
(5)已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假药
(一)法律依据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销售假药。
(二)处罚依据
1、《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1)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属《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六)项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标准规定范围的,没有实质性变更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
(2)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而经检验为合格的。
2、一般处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药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3、较重处罚。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数额较大或一年内重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药品货值金额四倍的罚款。
4、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提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国家局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1)生产、销售、使用的假药,属于特殊药品、急救药品、注射剂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孕产妇用药品、婴幼儿及儿童用药品的;
(2)在被处理过程中逃避检查或拒绝检查、拒绝签字的,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或者谩骂、殴打执法人员的;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已经变质或被污染的假药而继续销售的;
(4)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个人或其他非法渠道购进假药的;
(5)涉案药品是用于赈灾或治疗突发性传染病的。
5、免除行政处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的,且能主动召回,没有产生直接危害后果的,可以只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三、生产、销售、使用劣药
(一)法律依据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二)处罚依据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生产、销售、使用劣药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
(1)初犯,且生产、销售的数额较少的;
(2)药品成份含量达到标示量75%以上的;
(3)生产、销售、使用劣药,当事人没有主观恶意,能主动停止、召回或改正,作出处罚决定前,未造成人体伤害后果或社会负面影响的;
2、一般处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生产、销售、使用劣药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3、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生产、销售、使用劣药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1)涉案药品是用于赈灾或治疗突发性传染病的;
(2)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个人或其他非法渠道购进劣药的;
(3)在被查处过程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拒绝签字,或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或暴力抗法阻碍行政执法工作的;
(4)生产、销售、使用劣药,造成人体伤害后果或社会负面影响的;
(5)知道或应当知道属劣药仍继续生产、销售、使用的;
(6)生产、销售的劣药属于特殊用途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以孕妇、婴幼儿和儿童为主要对象。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药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提请发文机关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1)造成三人以上人体伤害后果或重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2)两年内两次以上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
5、不予行政处罚。生产企业生产劣药为外地抽验不合格,如不合格项与温湿度、运输情况有关,可对生产企业留样进行抽验,结果仍不合格的,予以行政处罚;结果合格的,经合议后可不予行政处罚。
6、免除行政处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且能主动召回,没有产生直接危害后果的,可以只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四、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一)法律依据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违反质量管理规范中的普通条款占总条款数10%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2、一般处罚。违反质量管理规范中的普通条款占总条款数10%以上20%以下或重点项2项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3、从重处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收回《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1)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经警告,在责令改正限期后仍不改正,且在被调查过程中不予配合、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扣物品的;
(2)药品生产企业违反质量管理规范中的普通条款占总条款数20%以上或重点项2项以上的,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或者生产的药品对人体产生了危害的。
五、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二)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普通条款,且违反的条款数量在条款总数10%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2、一般处罚,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普通条款,且违反的条款数量在10%以上、20%以下的,或违反重点条款两条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不含本数)一万元以下(含本数)的罚款。
3、从重处罚。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普通条款,且违反的条款数量在20%以上的,或违反重点条款两条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两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六、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企业购进药品
(一)法律依据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二)处罚依据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积极配合调查取证的,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2、一般处罚。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3、较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四倍的罚款:
(1)从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超出本企业药品经营范围的;
(2)所购药品中有假劣药品的;
(3)明知对方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而从其购进药品的;
(4)当事人在购进药品后,发现是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的情况下,仍然继续销售该药品的。
4、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
(1)违法购进的药品属于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且为假药、劣药的;
(2)违法购进的药品是以孕妇、婴幼儿和儿童为主要对象且为假药、劣药的;
(3)违法购进的为假药、劣药,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4)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违法行为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5)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6)从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造成人员死亡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并建议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建议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次出租、出借《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2、一般处罚。买卖《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或多次出租出借《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3、从重处罚。伪造、变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八万至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八、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药品经营许可证》 被发现后积极配合调查,且在被发现前没有因为销售假劣药品被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一般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3、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1)造成了重大社会负面影响或者产生人体伤害的;
(2)被发现前因为销售假劣药品被行政处罚过;
(3)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九、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次违法且未造成社会危害的,又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且销售的最小包装不足五百个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两次以上违法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3、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1)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
(2)销售的制剂属于特殊药品、急救药品、注射剂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孕产妇用药品、婴幼儿及儿童用药品的;
(3)销售的一般制剂,已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十、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积极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且生产的药品经过检验为合格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2、一般处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3、从重处罚。违法生产的药品属特殊药品、兴奋剂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注射剂品种、或生产的药品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的罚款。违法生产的药品已产生人员伤害后果或造成药害事件的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十一、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积极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2、一般处罚。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没有申报《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3、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两万元的罚款,建议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1)经营的药品已产生人员伤害后果或造成药害事件的;
(2)经营的药品不能证明合法进货渠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十二、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积极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且生产的药品经过检验为合格药品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两次以上擅自委托或接受委托生产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3、予以从重处罚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
(1)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2)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建议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1)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已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2)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的药品,属于特殊药品、急救药品、注射剂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孕产妇用药品、婴幼儿及儿童用药品的。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但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1)擅自销售药品或者超范围经营药品属中药饮片、非处方药或外用药且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2)擅自销售药品或者超范围经营药品不属中药饮片、非处方药或外用药,但货值金额较小、时间在一个月以内且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2、一般处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3、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
(1)擅自销售药品或者超范围经营药品属特殊药品、兴奋剂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注射剂品种、或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药品的;
(2)擅自销售药品或者超范围经营药品货值金额巨大或经营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3)已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4)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十四、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使用的制剂属外用药制剂或中药制剂,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使用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2、一般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使用药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3、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使用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1)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属注射剂等高风险品种的或使用制剂货值金额巨大的;
(2)主观恶意明显,已产生了对人员伤害后果及重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3)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十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
(一)法律依据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国性批发企业可以向区域性批发企业,或者经批准可以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将药品送至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提货。
(二)处罚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2、一般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3、从重处罚。多次违反规定销售或销售的数额巨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十六、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
(一)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尚未连接监控信息网络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每月通过电子信息、传真、书面等方式,将本单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医疗机构还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二)处罚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积极配合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处二万元的罚款。
2、一般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处三万元的罚款。
3、从重处罚。多次不报且不配合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处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十七、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反兴奋剂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一)法律依据
《反兴奋剂条例》第八条 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以下简称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
(二)处罚依据
《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配合检查的,且其生产的药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2、一般处罚。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3、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1)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在被查处过程中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3)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中有劣药或假药的。
十八、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反兴奋剂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一)法律依据
1、《反兴奋剂条例》第九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
(二)有专储仓库或者专储药柜;
(三)有专门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反兴奋剂条例》第十四条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和其他同类生产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批发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和其他同类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只能向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和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二)处罚依据
《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2、一般处罚。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3、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1)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造成社会危害或不良影响的;
(2)在被查处过程中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3)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中有劣药或假药的。
十九、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一)法律依据
《反兴奋剂条例》第十条 除胰岛素外,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蛋白同化制剂或者其他肽类激素。
(二)处罚依据
《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并且配合检查的,没收非法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2、一般处罚。没收非法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3、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1)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造成社会危害或不良影响的;
(2)在被查处过程中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3)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中有劣药或假药的。
二十、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
(一)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十条 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
(二)处罚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2、一般处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3、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
(1)一年内多次违法经营疫苗的;
(2)违法经营疫苗造成人身伤害或重大社会影响;
(3)在被查处过程中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4)违法经营的疫苗为假药或劣药的。
二十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未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一)法律依据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二)处罚依据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开具的销售凭证内容不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2、一般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3、从重处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销售凭证,经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后,逾期不改正,其中所销售的药品中部分为假劣药,或造成所销售的药品无法追查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二十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
(一)法律依据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二)处罚依据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2、一般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3、从重处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未按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和销售凭证,经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后,逾期不改正,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二十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一)法律依据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二)处罚依据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2、《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2、一般处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3、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
(1)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有假药、劣药的;
(2)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在被查处过程中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或违法行为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或不良后果的。
(3)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为以孕妇、婴幼儿和儿童为对象的药品。
二十四、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未开具销售凭证
(一)法律依据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二)处罚依据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开具的销售凭证内容不全,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后,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2、一般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3、从重处罚。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销售凭证,货值金额较大,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后,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二十五、药品零售企业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一)法律依据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二)处罚依据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2、一般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3、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1)未凭处方销售抗生素制剂、限制类药品的处方药的;
(2)3次以上未凭处方销售抗生素制剂、限制类药品以外的处方药的;
(3)在被查处过程中拒不配合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十六、药品零售企业在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一)法律依据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二)处罚依据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2、一般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至八百元的罚款。
3、从重处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抗生素制剂、限制类药品的处方药,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后;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医疗器械监管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2、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3、《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4、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5、《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抗拒检查、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受理生产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2、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3、《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抗拒检查、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2、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3、《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抗拒检查、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四、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二)处罚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2、一般处罚。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3、从重处罚。在被处理过程中逃避检查或拒绝检查、拒绝签字的,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二)处罚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且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4.5倍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在被处理过程中逃避检查或拒绝检查、拒绝签字的,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备案
(一)法律依据: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其设计、原材料、生产工艺、适用范围、使用方法等发生实质性变化,有可能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发生非实质性变化,不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将变化情况向原注册部门备案。
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由生产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3、《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4、《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5、《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6、《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4千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
2、一般处罚。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4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
3、从重处罚。在被处理过程中逃避检查或拒绝检查、拒绝签字的,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七、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一)法律依据: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 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
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在中国上市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经注册核准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2、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且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抗拒检查、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八、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2、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且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抗拒检查、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九、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2、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且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抗拒检查、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且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抗拒检查、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十一、委托不具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由委托方对所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是符合本条例规定、具备相应生产条件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委托方应当加强对受托方生产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2、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且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抗拒检查、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十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2、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抗拒检查、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十三、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2、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抗拒检查、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十四、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2、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抗拒检查、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十五、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转让在用医疗器械,转让方应当确保所转让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不得转让过期、失效、淘汰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医疗器械。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2、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抗拒检查、或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十六、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2、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在被处理过程中逃避检查或拒绝检查、拒绝签字的,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十七、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2、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在被处理过程中逃避检查或拒绝检查、拒绝签字的,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十八、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2、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在被处理过程中逃避检查或拒绝检查、拒绝签字的,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十九、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生产企业或者其他负责产品质量的机构进行检修;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使用。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2、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在被处理过程中逃避检查或拒绝检查、拒绝签字的,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二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
(一)法律依据: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2、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予以配合。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2、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在被处理过程中逃避检查或拒绝检查、拒绝签字的,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二十一、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一)法律依据:
1、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不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
(1)工作机理明确、设计定型,生产工艺成熟,已上市的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不改变常规用途的;
(2)通过非临床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
(3)通过对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或者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
(4)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有资质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临床试验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二)处罚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5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在被处理过程中逃避检查或拒绝检查、拒绝签字的,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3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通知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
二十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二)处罚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通报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处罚。通报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从重处罚。在被处理过程中逃避检查或拒绝检查、拒绝签字的,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通报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三、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
(一) 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
(二)处罚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抗拒检查、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
(一)法律依据: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不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
(1)工作机理明确、设计定型,生产工艺成熟,已上市的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不改变常规用途的;
(2)通过非临床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
(3)通过对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或者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
(4)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有资质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临床试验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二)处罚依据: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已取得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的,予以注销。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抗拒检查、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已取得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的,予以注销。
二十五、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增加生产产品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
1、申请增加生产的产品不属于原生产范围的,原发证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开展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变更《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并在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中登载产品信息。
2、申请增加生产的产品属于原生产范围,并且与原许可生产产品的生产工艺和生产条件等要求相似的,原发证部门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中登载产品信息;与原许可生产产品的生产工艺和生产条件要求有实质性不同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开展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中登载产品信息。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2、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且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抗拒检查、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二十六、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在经许可或者备案的生产场地进行生产,对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验仪器等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2、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且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抗拒检查、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二十七、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
(一)法律依据:
1、《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2、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2、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
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且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抗拒检查、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二十八、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
(二)处罚依据: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在被处理过程中逃避检查或拒绝检查、拒绝签字的,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委托不具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由委托方对所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是符合本条例规定、具备相应生产条件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委托方应当加强对受托方生产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2、委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4、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且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抗拒检查、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三十、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出厂的医疗器械应当经检验合格并附有合格证明文件。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2、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抗拒检查、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出厂的医疗器械应当经检验合格并附有合格证明文件。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2、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抗拒检查、或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未按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变更或者生产地址文字性变更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资料。原发证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对变更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规定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抗拒检查、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委托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委托方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委托生产备案;委托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委托方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委托生产备案。符合规定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发给医疗器械委托生产备案凭证。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抗拒检查、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未经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的,重新生产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提前书面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核查符合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2、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抗拒检查、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
(一)法律依据:
1、《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2、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2、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抗拒检查、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登记事项变更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改正的,抗拒检查、或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处1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对其办事机构或者销售人员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医疗器械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应当提供加盖本企业公章的授权书。授权书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改正的,抗拒检查、或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处1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自查制度,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全项目自查,于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改正的,抗拒检查、或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处1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一)法律依据:
1、《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抗拒检查、或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许可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抗拒检查、或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销售给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抗拒检查、或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从具有资质的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
(二)处罚依据:
1、《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抗拒检查、或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
(一)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
(二)处罚依据: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配合检查,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抗拒检查、或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化妆品监管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
(一)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五条: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2年复核1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二)处罚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次的,或者擅自生产时间较短的,或销售物品货值不足伍仟元,责令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2、一般处罚。擅自生产时间较短,且销售物品货值伍仟元以上贰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3、较重处罚。擅自生产时间较长的,且销售物品货值贰万元以上伍万元以下,责令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
4、从重处罚。擅自生产时间较长,或销售物品货值伍万元以上,责令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二、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
(一)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八条: 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九条: 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 第十条: 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二)处罚依据
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次的,或者生产产品货值伍仟元以下,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2、一般处罚。生产产品货值伍仟元以上贰万元以上,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
3、较重处罚。生产产品货值贰万元以上伍万元以下,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4、从重处罚。生产产品货值伍万元以上,或已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责令该企业停产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
(一)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五条: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定进口合同。第十六条: 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化妆品,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二)处罚依据
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次的,或者进口或销售未经批准或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种类较少的,且货值在伍仟元以下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2、一般处罚。进口或销售未经批准或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种类较少的,且货值在伍仟元以上壹万元以下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3、较重处罚。进口或销售未经批准或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种类较少的,且货值在壹万元以上贰万元以下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
4、从重处罚。进口或销售未经批准或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种类较多的,且贰万以上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四、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
(一)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二)处罚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次的,或者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种类较少的,且货值在伍仟元以下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2、一般处罚。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种类较少的,且货值在伍仟元以上壹万元以下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3、较重处罚。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种类较少的,且货值在壹万元以上贰万元以下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
4、从重处罚。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种类较多的,且货值在贰万元以上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五、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一)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二)处罚依据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次发现,未取得销售收入,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2、一般处罚。初次发现,销售货值贰仟元以下,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没收违法所得;
3、较重处罚。经营单位销售货值贰仟元以上壹万元以下,经营单位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4、从重处罚。经营单位销售货值壹万元以上,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六、化妆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卫生要求
(一)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二)处罚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违反条款(项)三款(项)以下的,处以警告。
2、严重处罚。违反条款(项)三款(项)以上,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七、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一)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七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二)处罚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违反本条款的人数占生产人员总数20%以下的,处以警告的处罚;
2、严重处罚。违反本条款的人数占生产人员总数20%以上的,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八、经营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及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
(一)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二)处罚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违法经营产品货值金额贰仟元以下的,处以警告的处罚;
2、严重处罚。违法经营产品货值金额贰仟元以上的,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九、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一)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必须到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新证。 遗失《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领新证。自行歇业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注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二)处罚依据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尚未开始生产的,处以警告的处罚;
2、严重处罚。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已经开始生产的,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十、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
(一)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二)处罚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的,生产企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15天以下;经营企业:违法所得贰仟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化妆品15天以下,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处罚。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的,生产企业: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15天以上、30天以内;经营企业:违法所得贰仟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经营化妆品15天以上、30天以内,没收违法所得及并处违法所得2倍到3倍的罚款。
十一、化妆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卫生要求规定中两项以上
(一)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二)处罚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违法两项条款(项)的,责令停产5天以下;
2、一般处罚。违法三项条款(项)的,责令停产5天以上10天以下,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3、较重处罚。违反四项条款(项)的,责令停产10天以上20天以下,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的处罚;
4、从重处罚。违法伍项条款(项)的,责令停产20天以上30天以下,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十二、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
(一)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二)处罚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经营时间较短,且无违法所得,处以停止经营化妆品5天以下;
2、一般处罚。经营时间较短,已取得违法所得贰仟元以下的,处以停止经营化妆品5天以上10天以下,对经营者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较重处罚。已取得违法所得贰仟元以上壹万元以下的,处以停止经营化妆品10天以上20天以下,对经营者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4、从重处罚。已取得违法所得壹万元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对经营者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十三、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
(一)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二)处罚依据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取得违法所得在壹万元以下的,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的处罚;
2、严重处罚。取得销售收入在壹万元以上的,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的处罚。
十四、生产企业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
(一)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二)处罚依据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但未开始生产或销售的,处以警告的处罚;
2、严重处罚。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并开始生产销售的,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十五、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
(一)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和批准文号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二)处罚依据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尚未开始销售的,处以警告的处罚;
2、严重处罚。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已开始销售的,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十六、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
(一)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和批准文号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二)处罚依据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二)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取得违法所得在壹万元以内的,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的处罚;
2、严重处罚。取得违法所得在壹万元以上的,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的处罚。
食品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一)法律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2.《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二)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1)已获准筹建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未取得许可证即开始营业,但能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
(2)许可证有效期失效后继续生产经营的。
2.一般处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且因无证经营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无证生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0万元的罚款。
3.较重处罚。
(1)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超过10万元不足2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二倍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超过2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罚款。
4.从重处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超过20万元的,且因无证经营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无证生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
二、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其他条件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第一次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第二次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第三次或以上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生产或经营的食品使用非食品、回收食品作为原料或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不包括有毒有害水产品)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情节较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罚款。
2.一般处罚。没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
3.从重处罚。
(1)经过处理后又再犯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十倍罚款。
(2)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十倍罚款,同时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4.减轻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
(1)受他人胁迫的,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
(3)经向上游供货者调查核实下述证据属实的: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食品是由合法渠道购进,并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和进货日期等内容。
四、生产经营有毒有害水产品类案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减轻处罚。流通或餐饮环节中非自己养殖的,当事人能提供单据等材料且经查可溯源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处1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罚款。
2.从轻处罚。初犯,流通或餐饮环节中非自己养殖的,当事人未履行应尽的法定义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十五倍罚款。
3.一般处罚。第二次违法,流通或餐饮环节中非自己养殖的,当事人未履行应尽的法定义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处1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
4.从重处罚。
(1)第三次违法,流通或餐饮环节中非自己养殖的,当事人未履行应尽的法定义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处1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二十五倍罚款。
(2)情节严重的,第三次以上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危害效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处1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十倍罚款;吊销许可证;被吊证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五、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减轻处罚。受他人胁迫的,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2.从轻处罚。情节较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罚款。
3.一般处罚。没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
4.从重处罚。
(1)经过处理后又再犯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十倍罚款。
(2)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十倍罚款,同时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六、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减轻处罚。受他人胁迫的,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2.从轻处罚。情节较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罚款。
3.一般处罚。没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
4.从重处罚。
(1)经过处理后又再犯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十倍罚款。
(2)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十倍罚款,同时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七、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减轻处罚。受他人胁迫的,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2.从轻处罚。情节较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罚款。
3.一般处罚。没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
4.从重处罚。
(1)经过处理后又再犯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十倍罚款。
(2)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十倍罚款,同时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减轻处罚。受他人胁迫的,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2.从轻处罚的。情节较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罚款。
3.一般处罚。没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
4.从重处罚。
(1)经过处理后又再犯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十倍罚款。
(2)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十倍罚款,同时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九、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减轻处罚。受他人胁迫的,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2.从轻处罚的。情节较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罚款。
3.一般处罚。没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
4.从重处罚。
(1)经过处理后又再犯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十倍罚款。
(2)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十倍罚款,同时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3)生产者直接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行为危害是重于经营者销售上述食品的,因此,对生产者一律不得适用减轻和从轻情节。
十、明知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其他条件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第一次违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第二次违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第三次或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减轻处罚。受他人胁迫的,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从轻处罚。情节较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3.一般处罚。没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七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罚款。
4.从重处罚。
(1)经过处理后又再犯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
(2)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同时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减轻处罚。受他人胁迫的,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从轻处罚。情节较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3.一般处罚。没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七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罚款。
4.从重处罚。
(1)经过处理后又再犯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
(2)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同时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减轻处罚。受他人胁迫的,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从轻处罚。情节较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3.一般处罚。没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七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罚款。
4.从重处罚。
(1)经过处理后又再犯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
(2)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同时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 从轻处罚。
(1)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5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五万元罚款。
(2)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5千元以上不足7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七万元罚款。
(3)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7千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十万元罚款。
2. 一般处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1)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 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罚款的同时,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4. 不予行政处罚。对于首次(含统一配送的食品经营企业各分店首次)发现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超过保质期时间短,数量少,货值金额小,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且及时纠正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十五、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减轻处罚。受他人胁迫的,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从轻处罚。情节较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3.一般处罚。没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七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罚款。
4.从重处罚。
(1)经过处理后又再犯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
(2)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同时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十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减轻处罚。受他人胁迫的,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从轻处罚。情节较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3.一般处罚。没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七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罚款。
4.从重处罚。
(1)经过处理后又再犯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
(2)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同时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十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五款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减轻处罚。受他人胁迫的,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从轻处罚。情节较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3.一般处罚。没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七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罚款。
4.从重处罚。
(1)经过处理后又再犯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
(2)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同时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十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减轻处罚。受他人胁迫的,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从轻处罚。情节较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3.一般处罚。没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七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罚款。
4.从重处罚。
(1)经过处理后又再犯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
(2)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同时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十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 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减轻处罚。受他人胁迫的,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从轻处罚的。情节较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3.一般处罚。没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七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罚款。
4.从重处罚。
(1)经过处理后又再犯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
(2)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同时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二十、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3.《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减轻处罚。受他人胁迫的,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的,情节较轻,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一般处罚。没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3.从重处罚。
(1)经过处理后又再犯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七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罚款。
(2)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同时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二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 从轻处罚。
(1)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3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五千元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3千元以上不足5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一万元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5千元以上不足7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二万元罚款。
(4)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7千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3万元罚款。
2. 一般处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3. 从重处罚。
(1)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七倍罚款。
(2)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同时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二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一)法律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2.《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4.《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5.《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 从轻处罚。
(1)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3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五千元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3千元以上不足5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一万元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5千元以上不足7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二万元罚款。
(4)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7千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3万元罚款。
2. 一般处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3. 从重处罚。
(1)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七倍罚款。
(2)对于标注虚假(含冒用他人)的厂址厂名或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罚款。
(3)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同时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二十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减轻处罚。受他人胁迫的,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从轻处罚。情节较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3.一般处罚。没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罚款。
4.从重处罚。
(1)经过处理后又再犯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2)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同时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二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减轻处罚。受他人胁迫的,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从轻处罚。情节较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3.一般处罚。没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罚款。
4.从重处罚。
(1)经过处理后又再犯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2)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同时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二十五、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暇标)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
1.从轻处罚。首次发现的,责令改正。
2.一般处罚。拒不改正的,首次处一千元罚款;二次及以上处二千元罚款。
二十六、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一)法律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2.《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首次发现的,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拒不改正的,首次处五千元罚款;二次及以上,处五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罚款,同时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二十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一)法律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首次发现的,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拒不改正的,首次处五千元罚款;二次及以上,处五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罚款,同时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二十八、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一)法律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2.《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
3.《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4.《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5.《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6.《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首次发现的,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拒不改正的,首次处五千元罚款;二次及以上,处五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罚款,同时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二十九、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首次发现的,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拒不改正的,首次处五千元罚款;二次及以上,处五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罚款,同时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三十、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首次发现的,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拒不改正的,首次处五千元罚款;二次及以上,处五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罚款,同时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三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首次发现的,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拒不改正的,首次处五千元罚款;二次及以上,处五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罚款,同时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三十二、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一)法律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2.《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首次发现的,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拒不改正的,首次处五千元罚款;二次及以上,处五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罚款,同时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三十三、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首次发现的,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拒不改正的,首次处五千元罚款;二次及以上,处五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罚款,同时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三十四、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首次发现的,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拒不改正的,首次处五千元罚款;二次及以上,处五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罚款,同时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三十五、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首次发现的,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拒不改正的,首次处五千元罚款;二次及以上,处五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罚款,同时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三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首次发现的,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拒不改正的,首次处五千元罚款;二次及以上,处五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罚款,同时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三十七、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首次发现的,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拒不改正的,首次处五千元罚款;二次及以上,处五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罚款,同时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三十八、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一)法律依据
1.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2、《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首次发现的,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拒不改正的,首次处五千元罚款;二次及以上,处五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罚款,同时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三十九、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3.《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首次发现的,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拒不改正的,首次处五千元罚款;二次及以上,处五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罚款,同时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四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3.《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首次发现的,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拒不改正的,首次处五千元罚款;二次及以上,处五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罚款,同时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四十一、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有效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保存相关凭证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3.《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首次发现的,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拒不改正的,首次处五千元罚款;二次及以上,处五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罚款,同时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四十二、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
(一)法律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2.《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情节较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没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
(1)经过处理后又再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罚款,同时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四十三、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法律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2.《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情节较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没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
(1)经过处理后又再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罚款,同时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四十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
(一)法律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2.《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二)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情节较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没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
(1)经过处理后又再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罚款,同时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四十五、未按照许可范围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需要变更但未按时提出变更申请,而继续从事生产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应当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二)处罚依据
1.《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许可范围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需要变更但未按时提出变更申请,而继续从事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所生产经营食品出现两次以上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且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
(二)一年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累计受到三次处罚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毁灭有关证据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3.《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1)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2)一般处罚。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且因未按照许可范围或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需要变更但未按时提出变更申请,而继续从事生产活动的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未按照许可范围或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需要变更但未按时提出变更申请,而继续从事生产活动生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0万元的罚款。
2.一般处罚。
(1)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2)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超过10万元不足2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二倍罚款。
3.从重处罚
(1)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超过2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罚款。
(2)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超过20万元的,且因未按照许可范围或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需要变更但未按时提出变更申请,而继续从事生产活动的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未按照许可范围或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需要变更但未按时提出变更申请,而继续从事生产活动生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
7.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8.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且因未按照许可范围,一年以内再次未按照许可范围而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的罚款。
9.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
10.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 5万元(包括5万)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11.情节严重的:(1)生产企业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二十倍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2)经营企业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十倍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四十六、设有网站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网络食品经营者未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开相关信息的
(一)法律依据
1.《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设有网站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其许可证、产品注册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真实、合法、及时、有效。
2.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并在其网站首页或者销售产品页面的显著位置公开其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许可证、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有网站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网络食品经营者未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首次发现的,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拒不改正的,首次处五千元罚款;第二次,处三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第三次或以上处五万元罚款。
四十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的
(一)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配备要求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2.《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其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配送食品台账,并可以现场提供企业总部留存的食品供货商的资质证明、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
3.《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首次发现的,给予警告。
2.拒不改正的,首次处一万元罚款;二次及以上,处五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四十八、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卫生要求运输、配送食品,或者未配备与销售食品相适应的保温设施的
(一)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吊销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运输、配送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配备与销售食品相适应的保温设施,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2.《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卫生要求运输、配送食品,或者未配备与销售食品相适应的保温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3.《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首次发现的,给予警告。
2.拒不改正的,首次处一万元罚款;二次及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处五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四十九、食品经营者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的
(一)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不得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
2.《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且因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生产者生产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生产者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4.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且因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生产者生产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生产者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八倍罚款。
5.货值20万以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6.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五十、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标识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销售位置以及外包装或者容器上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
2.《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标识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首次发现的,给予责令改正。
2.拒不改正的,首次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次及以上,处二千元罚款。
五十一、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工作的
(一)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设立检验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也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
2.《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较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2.予以一般处罚的,没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3.予以从重处罚的,经过处理后又再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
五十二、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按规定将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报送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物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一)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要求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无法提供的,应当向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者申请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2.《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在市场内显著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开管理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公示抽样检验检测结果等安全信息,并将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报送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3.《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按规定将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报送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物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入场销售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首次发现的,给予警告。
2.拒不改正的,首次处五千元罚款;二次及以上,处三万元罚款。
五十三、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特殊食品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
(一)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特殊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每年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2.《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从事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经营者,应当查验并核对所经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载明的内容与产品标签标注内容的一致性。
3.《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特殊食品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首次发现的,给予警告。
2.拒不改正的,首次处一万元罚款;二次及以上,处五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五十四、特殊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立专柜或者专区并用提示牌标明的,或者未按规定存放特殊食品的
(一)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停业罚款;吊销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从事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设立专柜或者专区,设置相关食品的提示牌,并根据食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贮藏方法存放相关食品。
2.《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殊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立专柜或者专区并用提示牌标明的,或者未按规定存放特殊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3.《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首次发现的,给予警告。
2.拒不改正的,首次处一万元罚款,责令停业;二次及以上,处五万元罚款,责令停业。
3.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五十五、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
(一)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 从事销售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查验所经营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核对产品名称及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一致性。
2.《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等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首次发现的,给予警告。
2.拒不改正的,首次处五千元罚款;二次及以上,处五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五十六、网络食品经营者未建立电子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和销售记录的,或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标注产品信息的
(一)处罚种类
警告;下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电子进货查验台账和销售记录,记录和凭证的保存应当符合法定期限。
2.《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向消费者销售食品的,应当在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注制作时间、保质期或者食用时间提示、经营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3.《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食品经营者未建立电子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和销售记录的,或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标注产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首次发现的,给予警告。
2.拒不改正的,首次处五千元罚款;二次及以上,处五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五十七、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未履行管理义务的
(一)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和资质审查,建立登记档案并及时核实更新,要求其在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开营业执照与许可证、备案凭证登载的信息;平台提供者应当与网络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2.《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3.《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未履行管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4.《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首次发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2.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五十八、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索证索票,或者未按规定公示等级评定结果的,纳入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传送数据的,或者上传虚假电子凭证的
(一)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餐饮服务企业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许可证照、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和每笔供货清单,按照采购品种、进货时间先后顺序建立采购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相关采购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2.《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购置、使用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供应的餐具、饮具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资质证明与餐具、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每笔采购清单。相关证明和采购清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3.《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评定制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评定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4.《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等级评定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5.《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四十五条 纳入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食品电子追溯的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企业内部电子追溯体系,并向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报送数据。
6.《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 上传至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的相关电子凭证,可以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已经履行进货查验记录的凭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上传电子凭证的真实性负责。
7.《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索证索票,或者未按规定公示等级评定结果的,纳入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传送数据的,或者上传虚假电子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8.《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首次发现的,给予警告。
2.拒不改正的,首次处五千元罚款;二次及以上,处五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五十九、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存放食品添加剂的
(一)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台账。
2.《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存放食品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首次发现的,给予警告。
2.拒不改正的,首次处五千元罚款;二次及以上,处五万元罚款。
六十、餐饮服务提供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尚未构成犯罪的
(一)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吊销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确保安全无害,遵循不用或者少用的原则,在技术上确有必要时方可使用,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且不得使用防腐剂、乳化剂、稳定剂等食品添加剂。
2.《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3.《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等级划分
1.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经营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2.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经营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且因餐饮服务提供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餐饮服务提供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十万元的罚款。
3.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经营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4.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经营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且因餐饮服务提供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因餐饮服务提供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罚款。
5.尚未构成犯罪的,货值20万以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
6.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六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生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外食品的
(一)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前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登记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2.《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外的食品。
3.《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生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外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违法生产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2.违法生产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且因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生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外食品的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生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外食品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3.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4.违法的食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且因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生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外食品的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生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外食品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八倍罚款。
5.货值20万以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六十二、明知从事本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一)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前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登记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2.《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外的食品。
3.《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生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外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小作坊承担连带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较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罚款。
2.予以一般处罚的,没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罚款。
3.予以从重处罚的,经过处理后又再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
六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活动不符合生产规范要求的
(一)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并符合下列要求:……
2.《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活动不符合生产规范要求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3.《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被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被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的,其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三)处罚等级划分
1.首次发现的,给予警告。
2.拒不改正的,首次处二千元罚款;二次及以上,处二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六十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
(一)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二)法律依据
1.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2.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不得使用下列原料:……
3.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并处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被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被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的,其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三)处罚等级划分
1.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且因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十万元的罚款。
3.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4.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且因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因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罚款。
5.货值20万以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
6.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直至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六十五、明知从事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一)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2.《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不得使用下列原料:……
3.《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并处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小作坊承担连带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较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2.予以一般处罚的,没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3.予以从重处罚的,经过处理后又再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六十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 食品小作坊未建立生产台账记录,或者违反包装要求,或者违反有关义务性规定的
(一)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2.《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原辅材料)、销售台账,食品召回和销毁记录。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3.《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包装和标签,标签应当包括: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表或者配料表,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登记证号码、联系方式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
第二款 对难以包装和标识的食品,应当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中予以明确。
第三款 销售食品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小作坊的名称或者标志及联系方式等。
4.《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 食品小作坊未建立生产台账记录,或者违反包装要求,或者违反有关义务性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5.《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被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被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的,其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三)处罚等级划分
1.首次发现的,给予警告。
2.拒不改正的,首次处二千元罚款;二次及以上,处二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六十七、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的包装、标识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包装和标签,标签应当包括: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表或者配料表,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登记证号码、联系方式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
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难以包装和标识的食品,应当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第三款 销售食品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小作坊的名称或者标志及联系方式等。
2.《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的包装、标识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拒不改正的,首次处一千元罚款;二次及以上,处二千元罚款。
六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一)处罚种类
警告;由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其摊位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登记卡。
食品摊贩登记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2.《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并遵守下列规定:……
3.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4.《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被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被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的,其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三)处罚等级划分
1.首次发现的,给予警告。
2.拒不改正的,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六十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
(一)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由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二) 法律依据
1.《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2.《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3.《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被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被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的,其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较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食品、并处二百元罚款。
2.予以一般处罚的,没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食品、并处一千元罚款。
3.予以从重处罚的,经过处理后又再犯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食品、并处二千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由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七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摊贩不履行食品安全责任的
(一)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食品、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由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责任:……
2.《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摊贩不履行食品安全责任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食品、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3.《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被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被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的,其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三)处罚等级划分
1.首次发现的,给予警告。
2.拒不改正的,首次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五百元罚款;二次及以上,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五千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由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七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一)处罚种类
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由登记部门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卡。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第二款 食品摊贩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和通知情况。
第三款 食品小作坊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和抽样检验。
2.《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违法生产的食品小作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经营的食品摊贩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部门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卡。
3.《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被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被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的,其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三)处罚等级划分
1.首次发现的,责令其停止经营。
2.拒不停止经营的,首次对小作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的罚款;二次及以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首次对食品摊贩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一千元的罚款;二次及以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由登记部门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罚。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七十二、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商品的
(一)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销售收入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2.《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3.《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
4.《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5.《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6.《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食品中有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的添加剂的。
7.《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销售收入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较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食品、并处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
2.予以一般处罚的,没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食品、并处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3.予以从重处罚的,经过处理后又再犯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食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七十三、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所列商品的
(一)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七)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过期、失效、变质的
2.《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较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食品、并处货值金额0.5倍的罚款。
2.予以一般处罚的,没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食品、并处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
3.予以从重处罚的,经过处理后又再犯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食品、并处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七十四、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所列商品的
(一)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八)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
2.《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九)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3.《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十)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
4.《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假冒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者假冒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
5.《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十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6.《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较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食品、并处货值金额0.5倍的罚款。
2.予以一般处罚的,没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食品、并处货值金额0.8倍的罚款。
3.予以从重处罚的,经过处理后又再犯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食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七十五、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一)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项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项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较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予以一般处罚的,没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予以从重处罚的,经过处理后又再犯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七十六、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一)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较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予以一般处罚的,没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2倍以上2.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予以从重处罚的,经过处理后又再犯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3倍以上3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七十七、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一)处罚种类
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较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予以一般处罚的,没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7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予以从重处罚的,经过处理后又再犯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七十八、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一)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较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予以一般处罚的,没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6倍以上至1.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予以从重处罚的,经过处理后又再犯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2倍以上至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七十九、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一)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较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予以一般处罚的,没有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7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予以从重处罚的,经过处理后又再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八十、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一)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较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
2.予以一般处罚的,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伪造、篡改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2)已责令改正而逾期不改的;(3)产品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4)同一违法事由被查处后再犯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八十一、在商品流通领域查获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
(一)处罚种类
没收该商品及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2.《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在商品流通领域查获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该商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该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予以从轻处罚的,初犯,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予以一般处罚的,第二次,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予以从重处罚的,第三次或以上,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八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提供下列服务:……
2.《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予以从轻处罚的,首次,处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予以一般处罚的,第二次,处7.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予以从重处罚的,第三次或以上,处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八十三、关于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补充规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处罚等级划分
1.前述各条款未在处罚等级划分中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如果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及时纠正,而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2. 前述各条款未在处罚等级划分中规定“减轻处罚”情形的,如果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1)受他人胁迫的;(2)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3. 前述各条款未在处罚等级划分中规定“从轻处罚”情形的,如果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从轻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