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饮食行业员工工资薪金收入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
- 制定机关: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 发文字号:穗地税发〔1996〕339号
- 公布日期:1996.12.30
- 施行日期:1997.01.0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位阶: 地方规范性文件
- 失效依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个人所得税若干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饮食行业员工工资薪金收入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穗地税发[1996]339号 1996年12月30日)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饮食行业员工工资薪金收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现就饮食行业员工工资薪金收入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对在广州市范围内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业户),不论业户属何种经济性质,均应按税法规定对本业户聘请的员工工资薪金收入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对业户聘请的员工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式,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业户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一)凡税务机关对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实行查帐征收所得税的,则对其所聘请的员11资薪金收入,也实行查帐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凡税务机关对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采用查帐征收以外的其他方式征收所得税的,对其聘请的员工应缴纳的个的所得税,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业户的经营地点、规模、项目、支付个人所得等实际情况,按月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实行定员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中对厨师每人每月应缴个人所得税额不得低于50元。 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业户均应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解缴税款。 对业户应扣未扣或少扣的税款,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限期追缴;追缴不回的,由业户在限期届满时负责补缴应扣未扣或少扣的税款。 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