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规范性文件 > 正文阅览
转第
下载
保留字段信息
页面宽度(px):

页面宽度范围为200至2000

东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技术规范

东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技术规范


  第一条 为使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与工作程序规范(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中的立法技术规范是指地方性法规的内容构成和表述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报送,以及相关立法文件的制作。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内容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规定,注重可操作性,不追求体例上的“大而全”、“小而全”;
  (三)涉及的主要制度、措施等切实可行;
  (四)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注重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和具体化;
  (五)结构严谨、协调,语言文字准确、简明,立法文本统一、规范。
  第五条 本规范的运用应当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有利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遵守、宣传和执行。
  第六条 有关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沟通与协调,及时解决立法中遇到的技术问题,不断完善立法技术规范和立法工作程序。
  第七条 立法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依照本规范,正确运用立法技术,不断提高立法水平。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分为实施性法规、自主性法规、先行性法规三种类型。
  实施性法规,是指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内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自主性法规,是指属于本市的地方性事务,国家、省一般不对该事项专门立法,而我市在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先行性法规,是指不属于国家专属立法权的事项,对该事项尚未制定法律或者法规,我市在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先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第九条 制定实施性法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立法必要性进行审查:
  (一)法律、法规授权设区的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应当就某一特定事项作具体规定的,应当及时制定实施性法规;
  (二)法律、法规授权设区的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制定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的,或者法规虽无明确授权,但属于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的事项的,应当待上位法施行一段时间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制定实施性法规;
  (三)国务院为实施有关法律已制定相应行政法规,且该行政法规已对执行有关法律作了具体、明确规定的,原则上不再制定实施性法规。
  第十条 上位法为行政法规的,一般先制定政府规章。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实施性法规:
  (一)该事项属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该事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能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的;
  (三)该事项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依法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由适用范围、种类名称两个部分组成。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名称中的适用范围,是指法规适用的空间、规范事项和行为。例如“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广东省”和“工资支付”为适用范围。
  地方性法规规范市级人大工作的,在规范事项前冠以“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规范市、镇两级人大工作的,在规范事项前冠以“东莞市两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名称中的种类名称,分为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规则。
  第十四条 条例,适用于对某一方面事项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地方性法规。
  以下列上位法为依据,结合本市实际,不仅对上位法中规定的内容进行补充、细化,还对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内容作出规定的实施性法规,也可以称为条例:
  (一)以有关法律、法规为直接上位法依据的;
  (二)既以有关法律、法规为直接上位法依据,还以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为立法依据的;
  (三)没有法律或者法规为直接上位法依据,但有若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为立法依据的。
  第十五条 实施办法,适用于为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作比较具体、详细的规定的实施性法规。
  符合下列情形的实施性法规,一般称为实施办法:
  (一)法律、法规授权设区的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可以依据该法律、法规制定实施办法的;
  (二)法律、法规虽无授权,但为全面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在调整范围与该法律、法规一致或者小于该法律、法规的情形下,结合本市实际对该法律、法规规定比较原则的内容作具体详细的规定的。
  第十六条 规定,适用于对某一方面的事项或者某一方面的内容作局部或者专项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可用于制定实施性、自主性或者先行性法规。
  第十七条 规则,适用于规范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程序性活动的地方性法规。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名称的表述应当完整、简洁、准确,正确体现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内容。
  地方性法规名称除法律、法规名称加书名号外,不使用标点符号。例如《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结构,一般以章、节、条、款、项、目为具体单位和顺序,将地方性法规的内容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依次排列。地方性法规分章节的,各章节之间应当有一定的逻辑关系;不分章节的,各部分内容也应当按照一定的逻辑层次相应集中。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结构一般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表述方式分为明示式和非明示式两种。
  明示式结构的总则、分则和附则存在于设章节的地方性法规中,分则是由不同的章节构成的一个总括性概念,不标明“分则”二字。
  非明示式结构的总则、分则和附则存在于不设章节的地方性法规中,总则、分则和附则根据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具体内容来区分。
  第二十一条 总则是地方性法规的首要部分,位于地方性法规的开头部分,表达的是地方性法规统贯全篇的内容,对整部地方性法规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
  分则是地方性法规的主体部分,位于地方性法规总则之后,附则之前,一般规定地方性法规调整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行为规范、与实体规范相对应的程序、法律责任和救济条款等内容,比较具体、全面。
  附则是地方性法规的补充部分,位于地方性法规的尾部,表述的是地方性法规的补充性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条文较少、内容层次简单的,不分章节;条文较多内容层次复杂的,可以分章节。
  同一章、节的条文,应当按照从一般到特殊,从抽象到具体,从共性到个性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三条 章。地方性法规的内容较多且需划分层次的,可以设章。地方性法规设章时,各章之间应当有相对独立的内容,并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章内各个条款之间应当具有相对紧密的关联性。每章都应当有能够概括本章内容的标题。章的顺序用汉字数字依次表述(即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
  第二十四条 节。设章的地方性法规中,每章内有两个以上层次的内容,仅靠章的划分仍难以解决逻辑问题的,可以设节。同一章内的节与节之间应当遵循一定的逻辑顺序。节的内容不能超出本章的范围。每节都应当有能够概括本节内容的标题。每章中节的序号独立排序,用汉字数字依次表述(即第一节、第二节、第三节……)。
  第二十五条 条。每个条文的内容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一个条文一般只规定一项内容。上下条文之间一般应当有一定的联系。条的顺序用汉字数字依次表述(即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第二十六条 款。条的内容包含两层以上相互关联的意思时可以分款。每一款应当只表述一层意思。每条一般不超过四款。款在条中以自然段的形式排列。
  第二十七条 项。款的内容需要细化或者列举时可以设项。每一项的内容包含一类或者一种情形。各项之间应当遵循一定的逻辑关系。项的顺序用汉字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即(一)、(二)、(三)……)。
  第二十八条 目。项中的内容仍需细分的,可以在项下设目。目的顺序用阿拉伯数字加圆点依次表述(即1.、2.、3.……)。


  第二十九条 总则部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基本原则;
  (四)管理主体;
  (五)预算经费、专项资金。
  第三十条 分章节的地方性法规,总则部分的内容应当作为第一章;不分章节的,属于总则部分的内容应当在正文的开端集中表述。


  第三十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在地方性法规的第一条集中表述。
  第三十二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表述应当直接、简洁、明了。
  称为实施办法的地方性法规,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立法目的,而直接表述为:“为实施《广东省××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称为规定或者条例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引用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同时直接表明上位法依据,表述为:“为××(引用上位法的规定),依据《××》(上位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称为规则的地方性法规,立法目的和依据可以表述为:“为××(立法目的),依据《××》(上位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三十三条 立法依据包括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法律依据主要指地方性法规依据的上位法,其表述方式如下:
  (一)有直接上位法的,可以列明直接上位法的名称。例如“根据《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有直接上位法,同时涉及间接上位法或者几个上位法的,可以在直接上位法名称后加“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表述。例如“根据《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没有直接上位法的,可以表述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事实依据主要指本市的实际情况。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涉及人、物、行为以及空间。
  第三十五条 对人的适用,一般采用“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单位和个人”等表述方式。例如“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对物的适用,一般表述为“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本条例”,例如“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对行为的适用,一般表述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活动,适用本条例”,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同时涉及空间、人、物、行为的,通常采用组合表述的方式,可以表述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人、物)的××(行为、活动),适用本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等)”,例如“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也可以表述为:“本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等)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物)的××(行为、活动)”,例如“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如果采用前条规定尚不能完整表述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表述:
  (一)对部分事项不属于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的,表述时一般在适用范围后加上“但××除外”,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例如《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对不宜直接纳入地方性法规调整的事项,地方性法规规定参照执行的,一般表述为:“××(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该条文一般放在地方性法规的附则或者尾部作为一个单独的条文。例如《广东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对适用范围中涉及的人、物、行为等核心概念,其定义在总则中表述:“本条例所称××,是指……”。例如“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四十一条 实施性法规可以引用上位法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基本原则应当体现地方性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必须遵循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准则,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有上位法依据或者被实践所公认。
  第四十三条 基本原则表述应当简洁、准确,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含义的确定性。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中有关立法原则的内容可以合并为一条表述,也可以分条表述。
  立法原则有多项的,应当按其内在逻辑顺序,依照重要程度排列。
  第四十五条 实施性法规可以引用上位法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不作增设常设行政机构的规定。一般不规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人员、经费。
  地方性法规应当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通过现有机构能够协调解决问题的,不另设议事协调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对主管部门作出规定的,一般不写明部门或者机构的具体名称,表述为:“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作”。只有在可能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解的情况下,才直接写明该主管部门的具体名称。
  第四十八条 上位法对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已作了明确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引用有关规定。
  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表述:
  (一)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作为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为:“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作”。例如“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市人民政府机构设置不对应的,表述为“市人民政府管理××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工作”。例如“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市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为:“××人民政府××部门负责××工作,××人民政府××部门负责××工作”。例如“省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的审批,本省广州、深圳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的审批(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审批机关),省公安部门负责核发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及驾驶员的入出境批准通知书和车辆牌照”;
  (四)地方性法规中既有主管部门又有若干协管部门的,协管部门一般紧接着主管部门在同一条文中表述,或者与主管部门作为同一条,在另一款中表述:“××、××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 、“××、××等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或者“××部门负责××;××部门负责××;××部门负责××”。例如“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十九条 协管部门的表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一般不在总则中概括表述“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等内容。如果确有必要明确某个或某些协管部门的职责,可以在总则中明确列举。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但授权必须慎重和严格控制。
  地方性法规可以对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作出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一般在总则中作出明确的授权规定,表述为:“××(机构、组织)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行政许可的工作)”。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在总则中作出明确的授权规定,表述为:“××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并实施行政处罚”;处罚的具体内容在法律责任部分进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一般在总则中作出明确规定,表述为:“××可以委托××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实施的行政许可”。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在总则中作出委托规定,明确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并明确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范围,表述为:“××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处罚的具体内容在法律责任部分进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不涉及具体的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等行政主体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主体可以表述为:
  (一)调整的事项涉及全社会的,可以规定由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例如“××(工作、事务),由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或者“××(工作、事务),在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等。
  (二)非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承担组织实施法规职责的,可以表述为:“××(工作、事务),由××(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规范人大及其常委会职责和工作程序的地方性法规,一般不规定法规的实施主体。


  第五十六条 一般情况下,地方性法规不对预算经费、专项资金作出规定。
  确实需要对预算经费、专项资金作出规定的,在充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可以作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规定具体数额、比例。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涉及弱势群体权益保护、公益活动开展等社会公益性质的,可以对预算经费、专项资金等内容作出规定,但一般不规定具体数额、比例。例如“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十八条 上位法已对预算经费、专项资金作出规定的,实施性法规一般不再规定,但上位法要求地方性法规明确预算经费、专项资金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分则部分应当正确体现立法宗旨和立法原则,具体反映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活动范围和相关程序。一般按照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在发展过程排序,先行政主管部门后相对人,先直接后间接,先一般后特殊的顺序,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六十条 分则部分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调整对象的权利和义务,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行为规范,与实体规范相对应的程序,法律责任和救济条款等。
  第六十一条 分则部分的内容应当与总则部分的立法目的、立法原则、立法精神和基本制度等内容相协调。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对管理主体权力和责任的规定应当具体、明确。
  第六十三条 立法在确保行政权力有效行使的同时,也要对其进行规范、制约和监督,规定相应责任,做到权力与责任相对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对权力行使程序的规定,应当合理、便民,符合公开、公正、效率和有利于执行与监督的要求。
  第六十四条 设置权力性条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权力主体应当明确;
  (二)权力的设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和效率原则;
  (三)权力的内容应当具体、可行,具有可监督性;
  (四)上位法对权力范围有明确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只能对其进行细化,不能随意扩大。
  第六十五条 实施性法规引用上位法中关于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权力的规定的,应当同时引用相对应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的规定,应当具体明确。上位法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上位法对权利未作限制性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限制性规定。
  地方性法规不得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不得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不得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担的义务应当与其享有的权利相适应。在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的义务时,应当明确规定其享有的权利,做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第六十八条 设置权利性条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和实现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
  (三)兼顾不同群体、不同阶层的利益;
  (四)规定实体权利时,还应当注重规定实现权利的程序。但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不再重复规定。
  第六十九条 设定权利,一般用“可以”、“有权”、“有××权利”等方式表述。例如“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
  第七十条 设置义务性条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义务的主体应当明确;
  (二)义务的内容应当符合宪法和法律,不能随意设定;
  (三)义务的内容应当具体、可行,具有客观可衡量性。
  第七十一条 设定义务,一般用“应当”、“必须”等方式表述。例如“任何人发现有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十二条 一个条款一般只设定一项权利或者义务,如果需要在同一条文中设定几项相关联的权利或者义务的,应当分款或者分项逐一表述。
  第七十三条 实施性法规引用上位法中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的,应当同时引用对其权利维护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明确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上位法对行政许可已作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之相抵触。
  第七十五条 上位法设定了行政许可,但未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的,实施性法规应当明确该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和层级;上位法规定了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的,实施性法规不得改变实施机关和层级。
  自主性、先行性法规依法可以对某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明确该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和层级。
  第七十六条 上位法对行政许可条件未作规定的,实施性法规应当明确行政许可的条件,避免采用兜底性条款。
  上位法对行政许可条件作了规定的,实施性法规可以不再规定;确需规定的,不得增设其他条件,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提高或者降低行政许可条件中的有关标准。
  自主性、先行性法规依法对某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明确该行政许可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 上位法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和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实施性法规可以作具体规定,但不得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相抵触。上位法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和期限已作出明确规定的,实施性法规可以不再规定。
  自主性、先行性法规依法对某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明确该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和期限。
  第七十八条 向许可人申请行政许可的,一般表述为:“××的(许可事项),××(申请人)应当××(申请批准)。”或者“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条件);(二)××(条件);(三)……。”例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工商营业执照;……”。
  批准行政许可申请的,一般表述为:“××(许可人)应当××(许可程序),在××(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例如“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不新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
  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确需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规起草单位应当就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征求财政、物价等部门的意见;
  (二)法规草案的提案人应当就该收费项目的必要性和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向制定机关进行说明;
  (三)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条款,应当明确收费主体、项目和审计监督,对收费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可以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收取的费用应当规定全部上缴国库,不得规定收费机关留取费用的比例。
  第八十一条 上位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作出规定的,实施性法规可以不再规定;确需规定的,不得作出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不得扩大行政收费的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延长收费期限。


  第八十二条 设定行政强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
  (二)确有必要且其他手段不能解决;
  (三)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最小限度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限度;
  (四)不得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条款。
  第八十三条 设置行政强制条款,除明确条件外,还应当同时明确决定主体、执行主体、作出相关处理的期限等程序性规定。
  第八十四条 设置行政强制条款,一般应当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留出必要的准备或者自动履行的时间,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十五条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
  第八十六条 设置行政程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政程序的规定应当具体、明确、完整,符合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二)保障行政相对人获得通知、陈述、抗辩、申请等程序性权利;
  (三)在不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
  第八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作了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不再重复。
  上位法没有规定行政程序,地方性法规根据实际需要对行政程序作规定的,其规定应当符合法的原则和精神。


  第八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不授权其他主体制定具体办法,但对某项制度只宜作原则规定,不宜作具体规定,需要授权市人民政府配套制定具体办法的,可以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授权性规定一般应明确授权的具体事项、制定的时间等要求。
  第九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的具体事项的范围和时间要求制定具体办法。


  第九十一条 设定法律责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与具体的行为规范相对应,与法规的禁止性条款或者义务性条款相对应,不得只规定法律责任而不规定相应的行为规范;
  (三)条款设置应当针对具体违法行为,不得笼统地针对立法目的、基本原则、指导方针等总括性内容规定法律责任;
  (四)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
  (五)同一法规内部、不同法规之间对性质、情节和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应当基本相当;
  (六)条款表述应当清晰、明确、严谨,便于理解和执行。
  第九十二条 一般情况下,法律责任与行为规范相对分离,不在同一条款中同时规定。
  地方性法规分章的,法律责任的内容一般集中规定在一章中,置于附则前,章的标题一般为“法律责任”。
  地方性法规不分章的,法律责任的内容在法规的最后部分集中规定。
  第九十三条 法律责任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适用于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处分适用于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刑事责任。规定民事责任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规范。
  第九十四条 对于具体违法行为,有关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地方性法规如果在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内容上没有细化的,不再重复规定,一般也不使用诸如“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上位法)××(条、款)的规定处罚”等笼统的准用性表述方式。
  第九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应当科学设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以纠正、惩戒和预防违法行为为目的,遵循过罚相当原则,避免赋予实施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第九十六条 上位法规定某种行为为违法行为,但未设定行政处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上位法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实际,在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一)可以对该违法行为作具体规定,但不得扩大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范围;
  (二)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在上位法设定的处罚种类范围内,不得增加处罚种类;
  (三)规定的处罚幅度应当在上位法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不得突破幅度的上限和下限,不得改变罚款的计算方式。
  第九十七条 对某一事项尚未制定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需要对违法行为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设定。
  第九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其实施机关和权限范围,不宜笼统规定。
  第九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同一地方性法规中所有行政处罚均由一个机关实施的,可以在表述具体处罚内容时明确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由两个以上机关实施的,应当分别明确具体违法行为的处罚实施机关。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应当明确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的权限和与有关行政机关权限的界限。
  地方性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应当明确被授权组织或者被委托组织行政处罚权限的具体范围、与有关行政机关权限的界限。
  第一百条 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对于单位和个人都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处罚对象规定不同的处罚。单位违法时,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需要可以对单位和个人分别规定相应的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同时都给予行政处罚的,承担责任的个人表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处罚的表述方式:
  (一)与条文对应的,可以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的,由×× (指实施处罚的主体)予以××的处罚(指某种处罚)”。例如“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为归纳的,可以表述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指实施处罚的主体)予以××(指某种处罚):(一)××的;(二)××的……”。例如“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二)……”;也可以表述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指实施处罚的主体)予以××(指某种处罚):(一)××的,××(具体处罚);(二)××的,××(具体处罚);……”。例如“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围(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二)……”;
  (三)条文对应和行为归纳结合的,可以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有××的(指违法行为),由××(指实施处罚的主体)予以××(指某种处罚)”。例如“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排放、倾倒剧毒物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放、倾倒放射性物质、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的不同,罚款标准可以采用数额、比例数、倍数的方式,一般表述为:“××以上××以下的罚款”,不用“××至××的罚款”的表述方式。
  采用数额表述的,应当规定罚款的具体数额或者罚款数额的下限和上限。罚款数额不能没有上限;数额较小的,可以不设下限。
  采用比例数或者倍数表述的,以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价值为基数。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应当规定先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
  规定罚款的数额、比例数、倍数,幅度相差一般不超过五倍;特殊情况下,可以超过五倍,但最高不超过十倍。
  第一百零三条 规定给予罚款的用“处”表述;规定在采取纠正措施或者给予其他处罚的同时给予罚款的用“并处”表述;表示可以罚款的用“可以处”表述;表示在采取其他措施的同时还可以罚款的用“并可以处”表述。
  第一百零四条 地方性法规设定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其他执照的行政处罚,其名称、条件、期限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种类、状态及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应当具体、明确。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作为而不作为造成危害后果,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规定。例如“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三)……”。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民事责任应当符合民事法律的规定或者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不适当地限定民事责任承担者和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地方性法规一般不笼统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规定民事责任应当针对具体违法行为,根据其性质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不笼统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具体违法行为符合刑事法律关于具体犯罪行为的规定,需要考虑相互衔接的,可以针对具体违法行为规定为“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国家有关诉讼、复议、仲裁、国家赔偿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法律救济措施已经有明确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不再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需要,对某项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者在诉讼前是否需要先提起复议作出特别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性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为便于执行,可以指明对该组织提起复议时的受理机关。


  第一百一十一条 属于附则部分的内容在地方性法规正文的末尾规定,其内容构成主要包括:
  (一)名词、术语、一般概念的定义;
  (二)制定实施细则的授权;
  (三)参照性条款;
  (四)除外条款;
  (五)实施日期;
  (六)过渡性条款;
  (七)废止性条款;
  (八)其他需要在附则规定的内容。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名词、术语、一般性概念可以在附则中表述为“××,是指××”。例如“市域规划,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或者直属机构组织编制的城乡建设、国土、农业、林业、交通、能源、环保、水利等规划”。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中一般不授权其他主体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办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参照适用本地方性法规的,一般表述为 “本市的××(区域、主体、行为等),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例如“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除外条款,一般表述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或者“××事项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例如“用于核设施、航天航空器、军事装备、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上的特种设备不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的起始时间应当符合法的公开原则,满足法规执行准备、相对人知晓和遵守的时间要求。
  规定地方性法规施行的具体年、月、日。例如“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该日期一般自法规通过之日起最短不少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半年。涉及公民权利、义务和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地方性法规,自公布到施行的间隔不得少于两个月。
  修改决定的施行日期一般与公布日期相同。例如“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过渡性条款是指新设定的法律规范对法规实施前的既存事实和行为的溯及力问题作出过渡性安排的条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过渡性条款一般紧接在地方性法规的施行日期之后表述。例如“本条例施行前××(事实或者行为),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期限)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
  第一百一十九条 凡是采用废旧立新的方式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在附则中作出废止原地方性法规的表述。
  第一百二十条 废止表述一般紧接在地方性法规的“施行日期”之后表述,分为两种情形:
  (一)被废止的地方性法规与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相同的,应当同时注明被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的初始通过日期,明确被废止的对象,其表述方式为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东莞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的《东莞市××条例》同时废止”;
  (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与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不同的,废止表述中被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的初始通过日期可以省略,其表述方式为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东莞市××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不对相关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废止作出规定,由政府自行清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立法语言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
  地方性法规使用的概念、术语以及规范同类事项的用语应当与法律、法规保持一致。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同一地方性法规中使用的概念、句式和表述方式应当保持协调一致。
  不同地方性法规对同一或者同类事项的表述应当保持基本一致。
  第一百二十四条 立法语言应当准确严谨、具体明确、简洁精炼,避免累赘冗长、同义反复,避免使用夸张、比喻以及带有感情色彩的修饰性语言,避免使用宣言性、论述性语言。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引用上位法的条文,应当秉持严谨、科学的态度,注意引用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必要性,不能随意拆合、拼凑。
  上位法中具有承上启下、前后贯通重要作用的支架性、过渡性、连接性条文,地方性法规可以引用。引用的,对具体条文的表述应当完整。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中的句式应当完整、明确,符合语法规范,词语搭配合理,避免使用长句。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规范的句式表述:
  (一)权利性规范,一般在被授权主体之后使用“可以……”、“有权……”、“有……权利”、“……不受干涉”、“……不受侵犯”等句式表述;
  (二)义务性规范,一般在义务主体后使用“应当……”、“有义务……”、“有……的义务”、“有……责任”等句式表述,不使用“要”和慎用“必须”的用语;
  (三)禁止性规范,一般使用“禁止……”、“不得……”等,不使用“严禁”等带形容性的词语;
  (四)授权性规范,一般表述为“……由××部门(组织)负责”、“××部门(组织或者机构)可以进行……”、“……的办法(规定或者标准)由××制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中的常用句式:
  (一)“的”字结构。是指结构助词“的”附着在名词、代词、形容词或者动宾词组之后的一种无主语句式,使地方性法规的条文表述简化,用于条文假定部分的表述,指法律规范所适用的条件、主体、范围等,一般表述为“……的,……”。
  (二)但书条款。是指以“但”或者“但是”引出的一种特定句式,表示对前文所作规定的转折、例外、限制或者附加条件,多用于条文句尾。
  1.表述例外情形。当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为规范可能与其上位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交叉,为了不与上位法相抵触而专门作的“但书”表述。一般表述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其规定等)”。例如《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范围,或者申请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的;(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的;……”。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表达限制情形。一般表述为“但(但是)……不(不得)……”。例如“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不得用于载人”;
  3.表达附加情形。一般表述为“但(但是)……,可以(应当)……”。例如“……违章行为或者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所扣证件归还当事人。事故尚未处理完毕,但归还暂扣证件不影响事故处理的,也应当归还”。
  (三)例外规定。是指以“除”、“外”搭配的句式,用于对条文内容作扩充、排除和例外规定的表述。对条文内容作扩充表达的,置于条文中间,表述为“……除(应当)……外,还(应当)……”;对条文内容作排除、例外表达时,可以置于句首或者条文中间,表述为“除……外,……”或者“……除……外,……”。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避免使用生僻词,避免使用模糊性的修饰词和口头用词,避免生造词语。
  第一百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引用组织机构、法律法规名称等应当使用全称。名称过长需要使用简称的,应当在法规正文首次出现时在括号中予以注明。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条文一般使用“可以”、“应当”、“或者”、“如果”、“按照”等双音节词语,不用“可”、“应”、“或”、“如”、“按”等单音节词语。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中常用词语的使用和含义:
  (一)表示政府的词语。表述人民政府用“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本市两级人民政府”。在一般意义上表述镇一级政府可以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来表示。
  (二)表示主体的词语。表述普遍主体一般用“组织和个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地方性法规尽量不使用“自然人”;一般情况下,地方性法规不使用“人民群众”。
  “机关”一般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部门”一般包括人民政府所属的局、委、办;“机构”一般包括部门、团体内设的组织;“单位”泛指一切组织;“相对人”泛指应当接受行政管理的公民、法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表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时,如果需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表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需要追究具体工作人员责任时,表述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表示义务的词语。“应当”与“必须”用于规定某种义务,二者含义相当。规定义务时,一般使用“应当”,不用“必须”;规定某项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履行的义务,且设定明确的法律责任的,或者法律、法规对该义务的表述用“必须”的,地方性法规可以使用 “必须”。
  (四)表示禁止的词语。“不得”与“禁止”用于规定对某种行为的禁止,二者含义相当。“禁止”多用于无主语的祈使句,限制普遍性的行为;“不得”用于有主句,限制有具体环境、具体主体的行为。地方性法规一般不用“严禁”、“不准”、“不能”等词语。
  (五)表示权利的词语。“有权”与“可以”用于规定某种权利或者自由。“有权”一般用于赋予主体某项权利;“可以”一般在法规规范具体行为时使用。
  (六)表示并列关系、选择关系的词语。表示并列关系一般用“和”连接。多个对象并列的,前面用顿号连接,最后两个对象用“和”连接;无法全部列举的对象,用“以及”加限定性描述来代替。
  表示选择关系一般用“或者”连接。使用“或者”连接词语或者句子时,应当注意不同对象的层次关系,不得将不同层次的对象并列,必要时可以通过标点符号予以区分。
  (七)表示区域的词语。表述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时,市一般用“行政区域”,不使用“辖区”、“地区”;镇、街道办事处用“辖区”。
  (八)表示数量上下限的词语。“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在内;“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在内。
  (九)表示法律规范依据的词语。“依照”一般用于规定遵循上位法的情况;“按照”一般用于规定遵循同位法和本法规;“参照”一般用于适用范围的延伸,指在遵循基本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可以适用性质相近的其他同类规范,参照对象可以是上位法,也可以是同位法。地方性法规一般不列举下位法作为行为规范的依据,也不宜出现“按照规章”设定行为规范的表述。
  (十)表示未穷尽列举对象的词语。“等”用于不能周延的列举事项之后,其所指代的对象或者所概括的情形应当与已经列举的对象性质相同或者类似;需要对主体、条件、范围、标准、处罚的事项作周延性表述时,也可以用“其他”加限定性描述来表示。
  (十一)指示代词。地方性法规中的指示代词,不论是指人或者指物,均用“其他”,不用“其它”。
  地方性法规中不使用具体性别差异的人称代词(她、他)和物主代词(他的、她的)。行为主体一般均以实写表示,需要指代时,以指示代词“其”表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中数词和量词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定标准和习惯用法,标准、叙述方式前后应当统一。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中的常用数词:
  (一)章、节、条的序号用汉字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汉字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中引用项时,统一为“第(×)项”;涉及法律、法规条目序号的引用,三个以上连续序号的表述统一为“第×条至第×条”,不连续序号的表述统一为“第×条、第×条”。
  (二)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和正文中的日期,均使用阿拉伯数字,年份不得简写。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届次和会议次数,使用汉字数字。
  (三)人数、年龄、时限、期间、序数、量数、比例数、百分数、倍数以及罚款数额使用汉字数字。
  含有日月简称表示事件、节日和其他意义的词一般用汉字数字表述。
  表示具体时间点的,用汉字数字表示。
  (四)“二”和“两”的使用。“二”在条文中一般只作为序数使用,例如“第二种”;或者作为款下设项时的序数使用;也可以在表示小数、分数、百分数和多位数时使用,例如“零点二”、“三分之二”、“百分之二”、“二百二十”等。在一般量词前,表示数量的多少,要用“两”,例如“候选人两人”、“两年以上”、 “两个月内”、“两次申请”等。
  (五)专用术语、定型词组中的数字按照惯例表述,词组、惯用词缩略语和专用词语中作为词素的数词用汉字数字表述。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中需要使用量词时,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不宜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明文禁止使用的长度、重量、面积、体积的数量单位,如公尺、公分、丈、寸、斤、担、立升、公升、平方公尺等,不得在地方性法规中使用。
  时间单位统一为年、月、日三种,不用星期、周、天表示。日一般指自然日;需要明示为“工作日”的,用工作日表示。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中标点符号的使用应当符合《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中几种常用的符号用法:
  (一)地方性法规中多个对象并列的,一般用顿号连接;所列举对象内部有顿号的,可以用逗号连接或者用文字来表述。在使用上述符号进行连接时,应当注意所列举对象的层次,不得将不同层次的对象作为同一层次来连接。
  (二)分项表述的,除最后一项末尾用句号外,项的末尾用分号;分项中间使用了分号或者句号的,项尾统一使用句号。
  (三)凡引用法律、法规标题时,统一使用全称并使用书名号,但注明简称的除外。
  (四)除题注、需要注明简称、补充表述以及项的序号外,地方性法规中一般不使用括号。
  (五)不使用“?”、“!”等标点符号;除引用方针、原则等文字用引号外,一般不使用引号。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