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安全监管局、省经贸委、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广东省煤矿停产整顿期间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制定机关: 广东省安全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发文字号:粤安监明电〔2005〕27号
- 公布日期:2005.08.13
- 施行日期:2005.08.13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位阶: 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安全监管局、省经贸委、省公安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工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煤矿停产整顿期间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安监明电〔2005〕27号)
韶关、梅州、清远市、县(区)安全监管、经贸、公安、国土资源、劳动保障、工商局(委):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煤矿立即进行停产整顿坚决打击煤矿违法生产活动的通知》(粤府明电〔2005〕26号)精神,切实做好煤矿停产整顿期间的安全工作,确保煤矿停产整顿期间不发生重特大事故,根据省政府领导的指示,现将《广东省煤矿停产整顿期间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立即通知到每个煤矿。
附件:广东省煤矿停产整顿期间安全管理办法
二OO五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
广东省煤矿停产整顿期间安全管理办法
为认真吸取梅州市兴宁大兴煤矿“8·7”特大透水事故的教训,贯彻落实《关于全省煤矿立即进行停产整顿坚决打击煤矿违法生产活动的通知》(粤府明电〔2005〕26号)精神,强化“事故猛于虎,责任大于天”的观念,以铁的手腕强力整治煤矿,坚决遏制我省煤矿重特大事故频发的态势,确保8月9日至9月30日煤矿停产整顿期间的生产安全工作,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加强组织与实施
(一)加强领导,各司其职。停产整顿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县(区)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各级人民政府都必须成立由市(县、区)长为组长的煤矿停产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对煤矿停产整顿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研究制定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组织对煤矿进行停产整顿期间的安全检查,并对本地区的煤矿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各级安全监管、公安、经贸(煤炭工业局)、国土资源、监察、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等有关部门,要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格执法,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违章行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停产整顿期间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维护煤矿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落实责任,强化整顿。各煤矿企业必须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成立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整顿小组,制订符合本矿实际的停产整顿方案,包括整改内容、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和从事整改的作业人数等,同时要制订停产整顿期间安全管理办法和安全生产检查及隐患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并报地级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二、具体措施与要求
(一)为确保停产整顿落到实处,公安部门从即日起停止对煤矿企业办理雷管、炸药购买、运输两证,对原有库存雷管和炸药进行清点封存,并交由当地民爆专营公司进行保管。各地民爆专营公司不得再向煤矿企业供应雷管和炸药。
(二)为防止煤矿企业擅自生产,所有煤矿除水泵工、机电设备维修工、通风员及瓦斯检测员和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的少数人员外,其余矿工及其他人员一律不得下井。且每班下井人数最多不得超过9人。
(三)停产整顿期间,所有煤矿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采取任何形式出煤和出矸石,防止停而不整。
(四)停产整顿期间,所有煤矿要立即进行安全生产大检查,重点对煤矿的通风、运输、提升、排水、安全监控、供电进行全面分析排查,凡受水害威胁、瓦斯事故隐患严重、“一通三防”工作存在问题及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地级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并负责组织整改。县级人民政府要对隐患挂牌督办。
(五)煤矿要根据排查出的安全隐患,制订隐患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地级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六)复产前,煤矿要制定相关措施,排查、清除因停产造成的井下瓦斯积聚、冒顶和积水等危险危害因素,并进行复查复验,确认符合条件后,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合格后,报市级人民政府进行复查复验合格,再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后方可恢复生产。
(七)煤矿复产验收工作,必须由经县(市、区)、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签字确认,方可逐级上报。
(八)为防止矿井被淹,供电部门必须确保电力供应,不得停电,确保煤矿通风、排水正常进行。
(九)为防止通风不良和瓦斯积聚,停产整顿期间,所有煤矿不得停止主扇通风,做到停产不停风。保证恢复生产时,不发生人员窒息和瓦斯爆炸事故。
(十)县级人民政府必须指派专人,实施“专盯”制度,进驻辖区内每个煤矿,全天侯盯守,监督煤矿企业落实停产整顿的各项防范措施,防止明停暗开。派驻人员实行三班轮换,每班不得少于2人,并且交班记录和签名,记录煤矿各项停产整顿情况。
三、责任追究
(一)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拒不上缴火工产品、借维修为名组织生产、下井人数超过9人、停止通风、抽水、组织出煤出矸的,一律按照全国打击煤矿违法生产联合执法工作会议关于“五整顿、四关闭”的要求,视作无视政府监管,拒不进行整改或停而不整的矿井,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三证一照”,依法予以关闭。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违令生产、明停暗开的矿井,依法追究矿主的经济、法律责任,发生死亡事故的,要从重追究矿主的刑事责任;对负有失职或渎职责任的政府主要领导和监管部门负责人,立即停职检查,并追究相关责任。凡发现公务人员与私挖滥采、违法违规生产的矿井有利益关系或在幕后纵容及为非法矿井充当保护伞的,要坚决查处,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供电部门因停止供电,造成死亡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立即停职检查,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四、附则
(一)本管理办法由发文机关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