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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的通知 尚未生效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21〕1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公安局反映。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7月31日

佛山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实施见义勇为,且在全国或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办法实施奖励和保障。对在当地未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市、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评审确认后,依据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抚恤奖金;对在当地被确认为见义勇为并领取抚恤奖金,但金额低于我市抚恤奖金标准的,由市、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公安、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宣传等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
  评定委员会由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公安、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市、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设在同级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评定日常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救治、抚恤、表彰、奖励、生活困难资助、康复治疗补助以及经济补偿等,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鼓励社会力量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资助和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捐赠见义勇为资金。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鼓励公民实施见义勇为。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保障、援助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九条 具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行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区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市、区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制止正在侵犯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事迹突出、影响重大的行为;
  (四)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表现突出的行为;
  (五)治安联防员、辅警、保安员、交通协管员、户口协管员等负有约定义务的人员,在工作中遇暴力抗法,与违法犯罪嫌疑人搏斗,遇治安灾害事故或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不顾个人安危,积极参与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六)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行为人的身份基本信息;
  (二)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员的身份基本信息;
  (三)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等基本情况;
  (四)见证单位、个人的见证材料;
  (五)受益人或受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见证材料;
  (六)行为人伤亡的,一并提供行为人的伤残鉴定或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见义勇为书面确认申请、举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及其事迹,应当在佛山市人民政府网和佛山警务在线网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不计入见义勇为确认工作时间。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对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见义勇为奖励情形,应当自受理确认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30日内作出确认或不予确认书面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区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见义勇为奖励情形,区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确认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20日内完成调查取证,报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评审确认。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作出确认或不予确认书面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名单和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对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区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可以给予下列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发放奖金;
  (三)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经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并依据鉴定结果就高发放一次性抚恤奖金:
  (一)牺牲的,发放抚恤奖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发放抚恤奖金人民币80万元至100万元;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发放抚恤奖金人民币60万元至80万元;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发放抚恤奖金人民币40万元至60万元;
  (五)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构成重伤的,根据受伤程度轻重发放抚恤奖金人民币20万元至40万元;
  (六)构成轻伤的,根据受伤程度轻重发放抚恤奖金人民币10万元至20万元;
  (七)构成轻微伤的,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被中央、省、市主流媒体报道,社会影响较大的,视情况发放抚恤奖金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对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见义勇为奖励情形,经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区人民政府对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进行适当奖励。
  区级奖励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经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按相关程序申请省级奖励。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行为应当予以支持和援助。发现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建立绿色通道,实行先抢救治疗、后付费原则,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拖延。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的治疗费用,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区级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先行垫付。造成残疾的,并垫付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造成死亡的,并垫付丧葬费。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侵权人的,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应当向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追偿。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受益人的,有关费用可以由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监护人适当承担。
  第二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区级人民政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视同正常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部分、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因见义勇为致残、牺牲人员的配偶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工作。
  第二十四条 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低保救助,符合相关条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或者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未成年子女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人员的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保障范围。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费用可以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第二十六条 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就近就便安排见义勇为牺牲或致残人员的子女,就读公办幼儿园或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申请入读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公办幼儿园的,享受与当地户籍生同等待遇。
  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统筹协调见义勇为牺牲或致残人员的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子女就读公办学校。
  见义勇为人员本人及子女,在我市普通高中就读期间的学杂费和住宿费,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区级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给予每生每学年6千元的保障,低于6千元的,按就读高中实际收费标准核定。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子女及见义勇为人员本人,考入国内全日制本、专科高校的,就读期间的学费和住宿费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区级财政予以保障,每学年学费保障标准不超过1万元,学费低于1万元的,按就读高校实际收费标准核定,住宿费按就读高校普通住宿标准核定。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优先安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经市、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的非本市户籍见义勇为人员及配偶,可在我市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或居住地所在区申请入户,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可申请随迁。
  第二十九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个人资料和相关事迹,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公安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区级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三十一条 市、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见义勇为人员事迹及伤残、家庭等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年度慰问。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扣减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工作岗位不进行适当安排的,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
  (二)不按规定发放见义勇为人员奖金、抚恤金或者落实待遇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见义勇为荣誉或者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金、抚恤金和其他补助费,取消相关待遇;当事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悔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印发佛山市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办法的通知》(佛府办〔2011〕2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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