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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已于2021年7月27日经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27日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2021年7月27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汕尾市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检察公益诉讼工作
  全市检察机关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根本遵循,认真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和生态文明思想,加强和改进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在推进我市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工作中更好发挥检察职能作用,积极服务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一核一带一区”发展战略和建设汕尾“沿海经济带靓丽明珠”发展目标。
  全市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综合运用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起诉、支持起诉、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开展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应当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区域检察机关的协作配合,积极探索完善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调查协作、联动办案等工作,推动跨区域系统化治理。
  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关组织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共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充分发挥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功能作用
  全市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保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加大土地资源保护、水环境治理、海洋生态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等方面监督力度;检察机关应当遵循积极、稳妥、审慎的原则,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特殊群体合法权益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红色资源保护、服务乡村振兴等领域探索拓展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
  民事主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履行诉前公告程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公告期届满,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诉讼。
  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应当与行政机关沟通核实,采用诉前磋商、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对经过诉前程序,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仍未完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不作为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诉讼。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收到诉前检察建议后,应当在收到诉前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书面回复办理情况并附上证明材料;对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办理情况并附上证明材料。行政机关由于客观因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分阶段采取整改措施的,应当及时书面回复阶段性整改情况并附上证明材料。
  检察机关应当规范诉前检察建议,依法、精准监督。诉前检察建议应当准确适用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认定标准,阐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检察机关提出诉前检察建议时,要注意听取和收集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并对落实诉前检察建议情况进行跟进监督和成效评估。
  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全面、客观收集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调查核实措施: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执法、诉讼卷宗材料;询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人、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查询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不动产等财产;咨询专业人员、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翻译;勘验物证、现场。检察机关可以联合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收集证据、核实有关情况。
  市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各县区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统筹和领导,加强办案规范化建设,完善办案规则和案件线索发现、异地管辖、办案一体化、办案质量评价等机制,及时通报工作动态和典型案例,提升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整体质效。市县两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办案专业化建设,优化办案组织,加强办案力量,加强公益诉讼专家智库建设,充分运用信息化、科技化手段,提高公益诉讼办案能力和水平。
  三、加强有关国家机关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支持和配合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的协同配合,完善执法信息共享、情况通报、会商研判、线索移送、调查核实、结果反馈、专业支持等工作机制,推进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时,对检察机关已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的案件,有必要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
  涉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重点领域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水务、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就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野生动物保护等方面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机制。涉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主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检察公益诉讼相互衔接、相互支持、相互补充;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为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意见,依法协助其开展调查取证、追缴赔偿费用等。
  审判机关应当完善公益诉讼案件管辖、立案、庭审、裁判、执行等工作机制,加强公益诉讼审判组织专业化建设。依法及时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依法及时处理检察机关提出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判。对被告不履行公益诉讼案件生效判决、裁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执行。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协调,通过工作联席会议等方式,共同完善公益诉讼相关工作程序、配合协作等机制,统一证据标准及法律适用,妥善解决重大疑难案件、损害赔偿修复以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提高办案质效。
  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办案协作机制。监察机关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贪污贿赂、渎职失职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
  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工作衔接,建立健全线索双向移送以及办案协作机制。公安机关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并协助检察机关开展证据收集固定、鉴定评估等工作。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刑事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检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召开公益诉讼工作联席会议,互相通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调查核实、专业支持等公益诉讼工作情况,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推动工作开展,共同推进公益保护。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请求同级人大常委会召集、主持联席会议,主动接受人大监督。
  四、加强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保障和监督
  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按有关规定实行专账管理;财政部门应当做好专账管理工作,保障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的依法使用。
  行政机关以及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应当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调查核实工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配合调查的,检察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并建议被调查机关上级部门或者本级监察机关依法问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配合调查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依规处理。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调查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制止、控制、强行带离现场等处置措施,必要时可以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出警处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指导本地司法鉴定机构、监测检测机构、公证机构、律师协会等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提供支持保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调查取证、办理和回复诉前检察建议、负责人出庭应诉、执行行政公益诉讼生效裁判等工作列入依法行政考核指标。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关公职人员依法履行公益诉讼职责的监督。对行政机关不落实诉前检察建议、不执行审判机关生效裁判,导致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相关公职人员依法作出处理;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公职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情况以及行政机关接受、配合法律监督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监督和支持公益诉讼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五、营造全社会共同推进公益诉讼工作的良好氛围
  鼓励和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等适格主体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依法向检察机关举报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有关信息,并对案件线索被采用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公益诉讼工作纳入普法宣传教育范围。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定期通报公益诉讼工作情况、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等形式宣传公益诉讼工作。文化广播新闻出版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公共利益保护和公益诉讼的宣传,增强公共利益共同维护的意识,积极营造社会各界参与、支持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良好氛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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