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规定
- 制定机关: 潮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公布日期:2017.04.24
- 施行日期:2017.04.24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位阶: 地方规范性文件
潮州市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规定
(2017年4月24日潮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主任会议研究同意)
为了规范我市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立法工作效率,发挥市人大常委会在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潮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拟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适用本规定。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市委的决策部署,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体现地方特色,提高立法解决实际问题的有效性,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做好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组织协调,加强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及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沟通协商,督促指导有关方面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实施方案及初次审议项目进度安排表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任务。
市人大常委会要充分发挥立法工作联系点、立法咨询员、立法联络员和立法工作联席会议的作用,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意见建议。
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实行立法工作者、实务工作者、专家学者相结合的起草小组工作制度;起草小组按照《潮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相关规定组织开展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法规修改决定草案、废止决定草案或者拟调整的社会关系比较单一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可以自行起草。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项目的责任单位和牵头起草单位。
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成立起草小组,并将起草小组组长和成员名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规草案起草小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牵头成立。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法规草案起草小组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牵头成立。
区域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法规草案起草小组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牵头有关县(区)人大常委会或县(区)人民政府成立。
起草小组成员一般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以及若干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员等组成。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牵头起草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代为起草。第三方代为起草的法规草案必须经过起草小组研究后按程序上报。
法规草案起草小组实行工作责任制。起草小组负有下列基本职责:
(一)拟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各阶段主要任务,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按照本规定要求和工作方案,做好法规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修改工作;
(三)定期召开全体会议,研究法规草案和起草工作;
(四)起草中遇有重大问题,及时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沟通协商,争取尽早解决问题。
起草小组组长是起草工作进程和工作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全程负责组织推进起草工作、召集全体会议、沟通解决重大问题、发挥市人大代表及专家学者作用等工作。
起草小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形成法规草案正式文本、法规草案说明等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法规草案起草任务的,由起草小组牵头单位提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报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草案和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起草小组应当派员列席旁听,并参加市人大法制工委委员会对法规草案的修改完善工作。
起草小组的工作职责自成立之日起至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之日结束。
法规草案起草时,应当坚持问题导向,深入开展调研。调研时要明确需要调研的具体问题,综合运用基层调研、随机访谈、问卷调查、座谈会、网上交流、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多层次、多方位、多渠道开展调研,尽可能全面了解实际情况,增强调研针对性和实效性。
对调研中收集的意见,起草小组应当认真研究,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在有关材料中予以反映。
法规草案涉及管理体制、机构设置、经费保障等重大事项的,起草小组牵头单位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反馈意见。经协调仍有重要分歧意见的,应当在草案说明文件中说明各方意见和具体理由。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牵头起草的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在提请审议前应当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意见。
有关单位向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报送法规草案草拟稿和说明,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法规草案和说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法规草案和说明的,应当同时报送有关指引资料。
指引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条文的上位法依据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修改现行法规的,应当附上法规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
(二)参照城市的相关立法情况和经验;
(三)用下划线标明引用上位法内容的草案文本;
(四)有关市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参与起草工作情况及发表意见情况;
(五)公众反映的意见及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本条第一款所称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依据、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等。有关部门、单位和公众对于机构设置、行政职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公民权利保护等重大立法事项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详细说明。法规草案与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建议。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