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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珠海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转型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海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珠海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转型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局室、国土保税分局、保税规划分局、园区企业:
  为明确珠海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转型项目的审批职能分工,规范申报、审批流程,提高行政效率,我委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文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了《珠海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转型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实施。
  附:《珠海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转型项目审批管理办法》
珠海保税区管理委员会
2014年12月22日

  珠海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转型项目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珠海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以下简称两区)转型项目的审批职能分工,规范申报、审批流程,提高行政效率,依据《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第61号令)、住建部《关于印发<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规〔2012〕22号)、《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2013)、《珠海市城市更新管理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珠海保税区管委会行使部分规划国土市一级审批权限的通知》(珠府批[2013]15号)以及有关政策文件,结合两区转型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型项目,是指已出让用地的使用权人按照两区转型升级的要求,申请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相应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适用于两区范围内已出让工业、仓储物流、港口、堆场用地,依据控规转型为其他规划用地性质的转型项目的申报和审批,涉及居住用地的除外。
  第三条 珠海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牵头相关部门成立珠海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转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审查两区转型项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转型项目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符合园区产业政策和定位;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现状为建设用地;
  (四)项目投资强度不低于4500元/平方米、产出强度不低于1800元/平方米/年、税收贡献强度(不含关税)不低于300元/平方米/年(以上指标均按计容建筑面积计算)。
  第五条 转型项目申报、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材料(包括项目内容、建设计划、投入产出测算和设计方案等)并说明调整理由;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求产业、规划、国土、环保及其它相关部门意见后报领导小组工作会议审议,领导小组依据两区产业规划、控规以及其它项目准入条件对项目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同意的理由;符合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在本地主要媒体和申请人组织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听证工作由区管委会法制部门牵头组织。公示期内收到意见或有关异议经核实成立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完善。
  (三)在征求意见阶段,未收到意见或有关异议经核实不成立,或者已按照收集的有效意见修改完善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申请人申请提请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审议。
  (四)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审议通过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规划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会议纪要等相关材料报管委会批准;
  (五)管委会与申请人签订投资协议后,以市政府名义出具书面批复文件并抄送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六)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复(附用地规划条件)及投资协议和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合同或者补充协议,申请人按有关规定补交地价。
  (七)申请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并动工建设。
  第六条 转型项目应当缴纳的地价直接根据市国土资源局定期更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管理系统计算,具体按以下方式确定:
  应缴纳地价为按新的规划设计条件和办理地价核准时的评估市场价标准计算总地价款,扣减已缴地价。
  转型后土地使用年限起算时间不变,且土地使用年限不超过新用途的最高使用年限。
  第七条 转型项目执行《珠海保税区项目用地监管办法》,具体事项写入投资协议和土地出让合同,违约严格追究责任。
  第八条 列入“三清”范围的闲置或空置土地应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转型。逾期未申请或申请未获批准的,不得再按本办法实施转型,管委会可根据实施控规的需要提请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本办法由珠海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3年。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