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外汇调剂管理暂行办法 失效
- 制定机关: 珠海市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1986.11.13
- 施行日期:1986.11.13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位阶: 地方规范性文件
- 失效依据: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文件的决定
珠海市外汇调剂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一、 为适应我市经济发展的需要,疏通市内外汇资金流通渠道,调剂外汇资金余缺,加速外汇资金周转,提高外汇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鼓励特区企业创汇的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二、 凡珠海市内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事业单位均可参加外汇;个体承包户、居民参加外汇,只能卖出,不能买入。
三、 参加调剂的外汇来源必须是: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拨创汇单位的贸易、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或现汇;
(二)各单位完成上缴任务后按规定留存的外汇额度或现汇;
(三)内联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可留在珠海市使用的外汇额度或现汇;
(四)在珠海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周转外汇;
(五)个体承包户和居民小额贸易留成的外汇额度或现汇,按规定允许居民个人留成的外汇;
(六)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珠海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
四、 下列外汇不得参加调剂:
(一)上级下拨(包括国拨)的外汇;
(二)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调存境外或创汇后不按规定调回境内的外汇;
(三)应分成而尚未分成的外汇;
(四)向国内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或企业借入的外汇;
(五)按照经济合同属于外商投资汇入的外汇;
(六)单位用于出国(包括赴港澳地区)访问、学习、考察、谈判、验收、培训等所用外汇以及私人用汇。
五、 参加调剂买入的外汇应主要用于解决企业生产急需进口的物资或技术用汇,其次用于照顾市场和其他。
六、 “三资”企业买入用作外方利润汇出的部分,原则上不予参加调剂;对技术先进,确需解决外汇平衡者,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珠海分局批准。
七、 外汇调剂价格由买卖双方按供求情况自行商定。外汇调剂中心每天公布上期的最高和最低成交价格,以供参考。
八、 珠海市外汇调剂中心具体负责办理有关外汇调剂事宜。市内一切外汇交易活动,必须通过珠海市外汇调剂中心进行。严禁在外汇调剂中心以外私自买卖外汇。
九、 凡参加外汇调剂者,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珠海分局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外汇调剂登记表》。调出方须出具《额度留成通知书》或银行存款证明。国内调入方须出具本市局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汇项目计划,使用时凭批文用汇。“三资”企业调入方应报《外汇收支预算表》,并提供单位本季和去年同期及上季的《业务经营情况表》。经批准后方可进入外汇调剂中心,办理外汇调剂的交割手续。
十、 属于现汇调剂的,各有关开户银行凭市外汇调剂中心出具的《外汇调剂单》办理外汇和人民币金额的划拨手续。属于外汇额度调剂的划拨手续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珠海分局和珠海市外汇调剂中心进行,其调剂外汇额度的差价部分人民币资金,由各有关开户银行凭市外汇调剂中心出具《外汇调剂单》转帐。
十一、 调剂外汇的使用,仍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 调入的外汇资金,应在三个月内使用。如未按期使用,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珠海分局批准,可延期二个月。对未按期使用或未用完的外汇,将由调剂中心按不高于原调进价另行调剂。
十三、 调入的外汇应按申请调剂时批准的用途使用。如情况变化需改变用途时,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珠海分局申请。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外汇用途者,按违反外汇管理论处。
十四、 珠海市外汇调剂中心在人民银行珠海分行营业部或其他经营外汇的专业银行,分别开设人民币帐户、美元和港元等帐户,一切调剂业务均须通过上述有关帐户进行划帐。
十五、 外汇调剂中心应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十六、 市外汇调剂中心根据成交金额,可向买卖双方各收取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手续费。调剂中心按不同成交额规定不同的收费幅度。
十七、 国家外汇管理局珠海分局对外汇调剂中心的经营情况,参与调剂单位的外汇来源、外汇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并对违反规定者,进行严肃处理。市外汇调剂中心协助国家外汇管理局珠海分局对外汇调剂活动进行管理。
十八、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