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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善司法活动监督的若干规定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善司法活动监督的若干规定
(2010年2月24日茂名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市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等机关的司法活动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对司法活动监督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加强对市司法机关的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通过督促解决司法活动中的普遍性问题,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按照省、市人大常委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制度的有关规定,通过启动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通过发挥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依法公正处理司法活动中的具体问题。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公安机关、市检察机关、市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市司法行政机关的刑罚执行等活动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立足于督促司法机关切实解决实际问题与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并举,监督与支持相结合。通过加强和改善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得到全面贯彻实施,实现司法活动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活动监督的日常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中发现突出的具体事项、司法机关未能依法公正处理人民群众反映的事项以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司法活动中其他需要予以监督的事项,可以交由市检察机关依法予以法律监督。
  第七条 市司法机关报请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及时予以审查。认为应提起监督的,及时启动监督程序。
  第八条 市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认真办理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监督事项。
  第九条 市检察机关接到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函件后,应在法律规定或监督函件指定的时间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需要口头汇报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视情安排。
  第十条 市检察机关就法律监督事项向市人大常委会的书面报告和办理司法监督事项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重要法律文书,应当抄送或送交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加强对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和侦查工作的监督,适时听取市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到市检察机关对法律监督等工作情况进行视察,特别重要的可以按照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程序予以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予以监督的事项,因被监督单位上级机关的原因导致监督不能正常进行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报请上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拟作为监督的事项和协调处理的问题,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可以先行了解情况,沟通联系,并提出建议意见。
  第十四条 交由市检察机关监督的事项,须经相关工作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并经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批准后,以相关工作委员会的名义发出监督函件;交由市检察机关监督的影响重大的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名义发出监督函件。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发出监督函件后,市检察机关监督不力或不当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以主任会议的名义向检察机关发出监督意见书,并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跟踪监督。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司法活动监督中,可以邀请省、市人大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士参与。人大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士在参与司法活动监督中,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认真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十七条 市有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和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事项不依法公正办理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形式处理。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或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程序启动后,被监督的单位或个人不积极配合、不认真办理或者不依法纠正的,市人大常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建立监督档案,记录有关司法活动监督及办理情况。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茂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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