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评估工作规定
- 制定机关: 云浮市人大(含常委会)
- 公布日期:2016.04.27
- 施行日期:2016.04.27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位阶: 地方规范性文件
云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评估工作规定
(2016年4月27日云浮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主任会议通过)
为规范本市地方性法规立法评估工作,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检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效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云浮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立法评估要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系统全面、严谨科学、注重实效的原则。 本规定所称立法评估包括法规案付表决前评估(以下简称表决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
表决前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的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研判和预测的活动。
立法后评估是指在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或者地方性法规实施后的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由评估实施单位根据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法规质量、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活动。 立法评估可以对法规案和法规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对法规案和法规中的部分制度或者部分内容进行评估。 立法评估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为组织实施立法评估的综合工作部门。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及工作需要,对立法评估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 根据需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委托云浮市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进行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的立法评估工作。
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按照本工作规定的要求开展评估工作,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在开展立法评估前,立法评估组织部门应当制定立法评估工作方案。立法评估工作方案主要包括评估内容、评估目的、评估组人员的组成、评估方式、评估工作及时间安排、职责分工、经费保障等。
立法评估应当根据评估情况提出立法评估报告。 立法评估应当通过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实地考察,专题调研和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立法评估应当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对法规案或者法规客观全面地作出评估。
评估组织部门、受委托评估单位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组织部门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立法评估。
立法评估工作的方案、程序和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其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介上公布被评估的法规案及法规全文和评估事项等信息。
开展立法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立法评估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上提意见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对法规案或者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根据需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对新制定、全面修订或者拟对重大制度作出修改的法规案开展表决前评估。 参与表决前评估的人员应当根据法规案的具体情况和代表性、广泛性的原则,由立法评估组织部门从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以及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选取。 表决前评估主要是对法规案进行总体评价,主要围绕以下四个方面进行:
(一)法规的可行性,是否具备相应的实施条件,相关配套措施是否能及时到位;
(二)法规案出台的时机是否适宜,是否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实施后对本地区改革发展稳定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可能影响法规实施的重大因素和问题等。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提出表决前评估报告,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印发作为审议法规案的参考文件。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时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对社会稳定、经济调控、生态环保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
(三)立法时的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有关组织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
(五)执法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已评估的地方性法规是否需要再次评估可视实际情况确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法规提出立法后评估的意见和建议。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法规的实施情况、在开展执法检查等监督活动中所了解到的情况等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建议。 立法后评估组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政府法制部门及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人大代表共同组成,并可根据评估工作需要邀请政协委员、公众代表、专家学者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参加。 立法后评估组成员应当深入研究被评估法规的内容,广泛收集相关资料,积极参加各种评估活动,认真听取和收集各个方面对法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的意见,并根据评估原则公正客观地提出评价意见。 立法后评估应当结合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和评估条件等合理确定评估内容。
立法后评估应当主要围绕法规目标、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内容进行评估。对法规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应当重点评估。 立法质量的评估的事项主要包括各项制度的设计和程序规定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等。 法规实施效果评估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法规实施的总体情况,以及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建设等产生的影响;
(二)主要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社会公众的反映;
(三)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四)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五)其他实施效果分析。 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
(一)合法性标准,即地方性法规的各项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地方性法规的各项规定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必要、适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地方性法规的各项制度之间是否协调一致,同位阶法规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相关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技术性标准,即地方性法规是否符合立法工作一般技术规范,概念界定是否明确,逻辑是否严谨,各项规定是否具有解释空间;
(五)可操作性标准,即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的执法体制、机制、措施是否具体可行,是否具有针对性;
(六)实效性标准,即地方性法规是否得到普遍遵守与执行,是否已达到预期目的,是否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结合地方性法规实际情况,可以对照评估标准制定评估指标体系。 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按照评估工作方案的要求协助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对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立法质量开展评估、查找存在问题,并提交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和与法规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
法规的组织实施涉及多个部门的,各相关部门应当分别开展评估,并提交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和与法规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
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评估的过程;
(二)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包括对实施情况和立法质量的综合评价、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完善法规的建议。 立法后评估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提出立法后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造成的影响;
(三)法规存在的问题;
(四)对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等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立法后评估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印送市政府及相关部门。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立法后评估过程中反映的行政管理方面的具体问题整理汇总,及时移送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制定法规配套制度或者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及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对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权的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废止法规的议案。 立法评估工作经费由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经费予以保障。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