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部分失效
- 制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 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 公布日期:2019.07.01
- 施行日期:2019.07.01
- 时效性: 部分失效
- 效力位阶: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中“关于加强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我局对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1.全文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2.部分条款或内容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3.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2019年7月1日
2019年7月1日
附件1:
全文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 标题 | 发文日期 | 文号 |
1 | 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恢复征收国营华侨农场地方税问题的通知 | 1990年12月10日 | 税三〔1990〕820号 |
2 | 关于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 1991年3月24日 | 税三〔1991〕149号 |
3 | 转发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 | 1995年1月16日 | 税二〔1995〕24号 |
4 | 关于贯彻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 1999年10月15日 | 穗地税发〔1999〕495号 |
5 | 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征税业务指引(一)》的通知 | 2005年7月4日 | 穗地税发〔2005〕160号 |
6 | 转发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2006年6月9日 | 穗地税函〔2006〕312号 |
7 | 转发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 2006年11月22日 | 穗地税发〔2006〕259号 |
8 | 转发关于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管理的通知 | 2008年3月5日 | 穗地税函〔2008〕63号 |
9 |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 | 2015年8月7日 |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2号修改) |
附件2:
部分条款或内容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 标题 | 发文日期 | 文号 | 废止条款/内容 |
1 | 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 | 1989年6月29日 | 税三〔1989〕393号 | 第十九、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五、三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对按房管部门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住宅用地,在租金尚未调整之前,暂按应交土地使用税税额给予减征80%的照顾”的表述 |
2 | 关于印发《广州市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 1989年8月25日 | 税三〔1989〕562号 | 第二条第4小点、六、八、九、十二、二十条 |
3 | 关于个人取得劳务报酬等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2003年1月28日 | 穗地税发〔2003〕46号 | 第一条、第二条 |
4 | 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征税业务指引(二)》的通知 | 2006年4月19日 | 穗地税发〔2006〕84号《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 | 第一条、第四条 |
5 | 关于调低孤寡老人、残疾人、烈属出租自有房屋综合征收率的通知 | 2005年2月6日 | 穗地税函〔2005〕33号 | 第三条 |
附件3:
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 标题 | 发文日期 | 文号 | 需修改内容 | 修改后内容 | 修改后的全文 |
1 | 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07年)的通知 | 2007年8月1日 | 穗地税发〔2007〕199号 | 四、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 从2007年2月8日起,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的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劳务报酬等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3〕46号)第六点关于“个人以低于市价购买单位自建或外购住房的,购买价与市价的差额部分计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非住房给职工的,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有明确规定之前,参照“13号文”第二、三、四点的规定执行。 | 四、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 从2007年2月8日起,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的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关于个人取得劳务报酬等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3〕46号)第六点关于“个人以低于市价购买单位自建或外购住房的,购买价与市价的差额部分计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非住房给职工的,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有明确规定之前,参照“13号文”第二、四点的规定执行。 | 现将市局制订的《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07年)》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07年) 为规范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近期我市个人所得税征管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 从2007年2月8日起,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的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关于个人取得劳务报酬等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3〕46号)第六点关于“个人以低于市价购买单位自建或外购住房的,购买价与市价的差额部分计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非住房给职工的,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有明确规定之前,参照“13号文”第二、四点的规定执行。 |
2 | 关于加强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 2007年8月1日 | 穗地税发〔2007〕200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 | 二、对采取核定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以及未设立帐簿,或者虽设立帐簿,但账目混乱、有关凭证残缺不全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法采用核定方式对其工程从业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采取查账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经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采用据实征收方式扣缴工程从业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要求履行扣缴申报义务;但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发现企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则应要求其按核定方式计缴个人所得税。 四、采取据实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应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外地来穗施工企业提供完整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确定对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一)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证明; (二)上年度和当年度会计帐册、凭证和报表; (三)与所有工程从业人员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相关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 (五)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 (六)前三个月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七)分包或转包工程合同(由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提供)。 上述(一)、(二)两项资料应提供原件,其他各项资料应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 五、对自报会计核算不够完整、准确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核定方式征收其工程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对自报会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准确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提供上述第四点规定的有关资料,审核确定对其工程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 二、对采取核定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以及未设立帐簿,或者虽设立帐簿,但账目混乱、有关凭证残缺不全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法采用核定方式对其工程从业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采取查账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可采用据实征收方式扣缴工程从业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要求履行扣缴申报义务;但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则应要求其按核定方式计缴个人所得税。 四、采取据实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应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外地来穗施工企业提供完整资料后核实确定对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一)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证明; (二)上年度和当年度会计帐册、凭证和报表; (三)与所有工程从业人员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相关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 (五)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 (六)前三个月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 (七)分包或转包工程合同(由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提供)。 上述(一)、(二)两项资料应提供原件,其他各项资料应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 五、对自报会计核算不够完整、准确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核定方式征收其工程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对自报会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准确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提供上述第四点规定的有关资料,核实确定对其工程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 为了规范和加强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的有关规定,现对我市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外地来穗施工企业应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扣缴申报工程从业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对采取核定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以及未设立帐簿,或者虽设立帐簿,但账目混乱、有关凭证残缺不全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法采用核定方式对其工程从业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采取查账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可采用据实征收方式扣缴工程从业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要求履行扣缴申报义务;但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则应要求其按核定方式计缴个人所得税。 三、对采用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全省异地施工建筑安装企业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规定,按其在我市取得工程收入的0.4%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外分包、转包工程业务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如其能提供《分包(转包)工程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允许其按扣减应支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工程价款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采取据实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应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外地来穗施工企业提供完整资料后10个工作日核实确定对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一)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证明; (二)上年度和当年度会计帐册、凭证和报表; (三)与所有工程从业人员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相关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 (五)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 (六)前三个月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 (七)分包或转包工程合同(由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提供)。 上述(一)、(二)两项资料应提供原件,其他各项资料应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 |
五、对自报会计核算不够完整、准确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核定方式征收其工程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对自报会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准确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提供上述第四点规定的有关资料,核实确定对其工程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 ||||||
六、对分次申请代开发票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做好相应的台帐管理,详细记录企业的开票和纳税情况,并在施工期间定期进行跟踪管理。 | ||||||
3 | 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 2010年1月22日 | 穗地税发〔2010〕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 |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有关规定,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督促律师事务所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 |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有关规定,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督促律师事务所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 | 为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10年1月1日起,对广州地区范围内个人独资和合伙性质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 一律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在年度终了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 (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三)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有关规定,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督促律师事务所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 四、以后上级税务机关对本通知第一点所称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作出更新的,按新标准执行。 五、本通知下发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穗地税发〔2003〕15号)转发意见和《关于部分所得税审批业务简政放权的通知》(穗地税发〔2003〕183号)第二(一)关于“下列业务仍由市地方税务局审批:1.个人独资、合伙性质的不符合查账征收方式的中介机构年营业额在500万元以上、带征5%个人所得税的审批”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