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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肇府规〔202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肇庆)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十三届9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反映。
肇庆市人民政府
2020年2月27日

肇庆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肇庆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本市城区建筑垃圾的综合管理工作,建立城区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实行调剂处理、综合利用,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区内建筑垃圾具体管理:核准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依法查处违法处置、倾倒建筑垃圾,在城市道路抛洒建筑垃圾污染路面等违法行为;对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文明施工的要求对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公路运输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交通运输、航道、水利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道路、港口、航道工程和水利水电工程等工程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指导村委会和物业管理小区开展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理工作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进行。
  建立建筑垃圾处理调剂机制,建筑垃圾优先用于异地工程建设项目垫填(场地平整、道路路基、洼地填充等),鼓励建筑垃圾的再利用、再生利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进、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可实行特许经营的方式。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费、处置费由建设单位分别与运输单位和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的经营单位协商确定,并在运输合同、处置合同中予以明确。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建筑垃圾处置企业根据市场自主定价。
  第七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行业协会是由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相关企业组成的社会团体,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行业自律组织。行业协会接受民政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实施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的政策和措施,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本协会的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管理;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或施工产生的泥浆水直接排入水体或下水道,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混合排放和回填。
  产生泥浆的工程建设项目,具备实施干化条件的,鼓励配置干化设备,实施源头就地干化,逐步实现工程泥浆不出工地处置。
  不具备干化条件的,应当使用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的运输车辆将泥浆外运建筑垃圾消纳场处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异地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已取得《肇庆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申请核发《肇庆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排放)。经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审核,对符合审批条件的,核发《肇庆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排放)。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中装载地点、消纳场地或者现场分类消纳方案需要调整的;
  (三)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第十一条 《肇庆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排放)有效期依据工程项目建筑垃圾排放量确定。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相关规定要求设置封闭围挡、工地公示牌;
  (二)产生的建筑垃圾除回填利用外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干净,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定期喷洒抑尘剂或者洒水等措施;
  (三)施工工地出口内侧应当设置洗车设施或者安排专人清洗,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冲洗干净后方可驶(运)出;冲洗废水要进行沉淀处理达标后才能排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取得《肇庆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排放)前按照有关规定在工地车辆出入口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并接入城区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运输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工地车辆出入口的视频监控设备须具备车牌和车型前端识别功能,满足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的相关技术参数要求。视频监控设备安装须符合相关规定,视频影像资料应当保存3个月以上。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置专职从事建筑垃圾装载、运输车辆冲洗的监管员。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允许有超载、未密闭、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等情况的车辆出场。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和运输车辆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核发《肇庆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经核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对个人不予核准《肇庆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申请。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肇庆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企业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企业自有符合相关要求的车辆20台以上(含20台);
  (三)具有肇庆市城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具有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完整提交材料后,经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审核,并通过政府采购社会服务方式委托具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车辆行业专用功能进行检验,对符合审批条件的,核发《肇庆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并对每台车辆配发相应标识。
  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第十八条 《肇庆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有效期1年。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可在《肇庆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有效期到期前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对《肇庆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续期。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通过政府采购社会服务方式委托具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运输车辆行业专用功能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按照规定予以续期。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当在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其车辆信息予以登记或注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密闭运输,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并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路线行使;
  (二)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应当运输至经过登记批准的消纳场所,进入消纳场所后应当服从场内人员的指挥进行倾倒。
  第二十一条 经营建筑垃圾水运中转码头的,应当符合相关部门的要求,设置围墙、车辆冲洗设施、沉淀池、道路硬化以及降尘防污设施,设置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场地。水上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保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不得向水域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设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项目)、消纳场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规划,并组织实施。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消纳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项目)、消纳场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项目)、消纳场的建设用地,并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四条 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租赁的场所需提供租赁合同)或者回填土地的证明材料;
  (三)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四)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审核,对符合审批条件的,核发《肇庆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受纳)》,并交项目所在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予以登记并监管。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规范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对环境的影响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进行监管,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封场的,应当在停止受纳30日前报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消纳停止受纳后,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封场计划实施封场。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市和区两级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核准、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一)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排放和需求、消纳场建设与管理、排放运输消纳处置许可、建设与运输单位管理等信息;
  (二)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和需要回填土地的用地规划信息;
  (三)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信息、工地车辆出入口视频监控信息;
  (四)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卫星定位数据等信息;
  (五)市、区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提供允许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六)其他必要的监管信息。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施工工地视频监控、违法行为处罚等信息均应当通过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进行信息归集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建筑垃圾处置宣传力度,充分发挥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媒体的作用,及时曝光建筑垃圾违规处置行为;鼓励群众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活动进行举报和投诉,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及时组织查处。
  第二十九条 各区政府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联合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肇庆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肇庆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期在7日内或土方量小于500立方米的短期小规模装修、拆除、平场、挖占、修补或者其他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具备作业条件的“五小”工程不需申请《肇庆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排放)核准,具体管理规范由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五小”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需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运输和消纳处置。
  第三十三条 贯彻实施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职能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及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肇庆高新区、肇庆新区的建筑垃圾管理,适用本办法。
  肇庆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高新区分局负责肇庆市高新区内建筑垃圾具体管理:核准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依法查处违法处置、倾倒建筑垃圾,在城市道路抛洒建筑垃圾污染路面等违法行为;对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5年。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