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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20年8月23日

湛江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按照市委、市政府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改革部署,为促进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的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与择优,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建市规〔2019〕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招标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对招标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负责。
  第四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实行招标、评标、定标、中标公开制度。招标公告应当在广东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和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在各个平台发布的招标投标信息均应保持一致。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应当将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定标报告进行公开公示。
  对我市进入异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工程项目,也应当依照我市有关规定开展招标投标活动,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采用电子招标投标的工程项目,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按照《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通知》(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已经取得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文件;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招标,还应当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等必要资料。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进行土建施工和设备购置、安装招标,需要履行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或者调整手续的,还应当取得批准。
  第八条 招标人应当将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文件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的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建档备案,并对所提供的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人应当及时纠正。
  第九条 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提高资质等级、缩小资质类别范围、设置同时兼备总承包资质和专业承包资质要求以及其他不按照资质管理规定设置资质要求的;
  (二)资格条件要求2个以上资质但不允许联合体投标的(勘察设计招标除外);
  (三)将2个以上立项批准且不同类型的工程项目捆绑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汇票、信用证、保函、保险等能够实现保证目的的方式提交。招标人在评标结果中应公开公示投标担保凭证信息。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者从业人员参与投标的,招标人应当予以限制:
  (一)被依法取消或者暂停承揽业务的;
  (二)依法应当限制投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者从业人员参与投标的,招标人可以通过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等予以限制:
  (一)近一年内(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倒算),因拖欠工人工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工程进度严重滞后被本市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
  (二)近半年内(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倒算),在本市工程项目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履约担保情形的;
  (三)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后撤销投标文件,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可以禁止该投标人再次投标该项目;
  (四)近一年内(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倒算),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且经主管部门确认的;
  (五)依法可以限制投标的其他情形。
  招标人将前款作为资格审查条件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公布被拒绝的投标人名单及其违约行为。
  招标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相对方不诚信行为和不充分履约行为达到列明的程度后,拒绝对方参与招标人后续工程投标。招标人拒绝对方参与后续工程投标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或者在相关网站进行公示,并抄送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编制施工项目最高投标限价,并报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备查。
  采用工程量清单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无法提供专业工程的图纸或者工程量清单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暂估该部分工程的造价,并明确暂估价部分工程的定价方法或者结算原则,但暂估部分的工程估价累计不得超过本工程按照图纸计算的建安工程造价的15%。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和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总承包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暂估价项目及其招标主体,以及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属于投标人自行采购的主要材料、设备,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材料、设备的技术标准或者质量要求。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者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可以引用不少于3个同等档次品牌或者生产供应商供投标人报价时选择,引用品牌或者生产供应商名称前应当加上“参照或相当于”的字样,引用的货物品牌或者生产供应商在市场上应当具有可选择性。
  第十五条 任职项目数量达到规定限额的项目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作为拟派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参与项目投标,否则该投标作废标处理。以项目负责人身份连续参加若干施工项目投标,若存在两个以上项目中标的,则以投标截止时间较早的中标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为准,直至解除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为止,否则其后的项目均中标无效。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开标。招标人不得随意延期开标、暂停或终止招标。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开标、暂停或终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书面充分说明原因,报主管部门备案后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出有关公告。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评标办法,具体如下:
  (一)简易评标法,是指对投资较少的一般工程项目,或者邀请招标项目,只对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进行评审的方法;
  (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指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价格调整方法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进行评审,以评标价格最低者为推荐中标人候选人的一种评标方法;
  (三)综合评估法,是指在投标人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因素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估后,按综合评估的结果由优到劣的顺序确定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同属一个单位的评标专家不得超过两人。
  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方案设计招标项目,招标人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或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设计行业人员作为专家参加评标,并依法做好相关回避和保密工作。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评标专家独立评审意见;
  (二)评标委员会集体意见;
  (三)进入定标程序的投标人名单(如有);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一般情况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同时明确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能作为中标人的情形和相关处理规则。
  经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对管理能力强、决策约束制度完善、有持续建设任务的建设单位实施的大型、技术复杂的重点项目,试行评定分离制度,由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和推荐候选人名单(3至7家不排序)自主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对评标和定标原则予以明确,并在相关报告中详细说明评标和定标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本规定,实行评定分离制度的工程项目,招标人负责组建定标委员会,并自评标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定标。招标人可以采用下列定标方法确定中标人:
  (一)价格竞争定标法(评标方法中未包含价格竞争的适用),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价格竞争方法确定中标人,服务类项目不得采用最低投标报价的方式定标;
  (二)票决定标法,由招标人组建定标委员会以直接票决或者逐轮票决等方式确定中标人;
  (三)票决抽签定标法,由招标人组建定标委员会从进入票决程序的投标人中,以投票表决方式确定不少于3名投标人,以随机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
  (四)集体议事法,由招标人组建定标委员会进行集体商议,定标委员会成员各自发表意见,由定标委员会组长最终确定中标人。所有参加会议的定标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均应有书面记录,并由定标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采用集体议事法定标的,定标委员会组长应当由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定标委员会运行过程中的管理、监督责任。定标委员会成员原则上从招标人、业主或者使用单位及其上下级机构的相关负责人、经营管理人员中产生,成员数量为5人以上单数。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于定标当日从2倍以上的备选人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招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可从本单位直接指定一名定标委员会成员。
  招标人还应当组建不少于3人的监督小组对定标过程进行见证监督,及时指出、制止违反程序及纪律的行为,但不得就定标涉及的实质内容发表意见或者参与定标委员会的讨论。定标活动过程中发现存在违反程序及纪律的行为的,监督小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定标委员会在定标时可以对投标人及拟派项目负责人就投标文件进行质询,对应的质询评价报告可作为定标的参考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定标委员会成员确认并签署定标结果后,将定标报告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定标报告参照评标报告内容编写。
  第二十五条 定标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从评审合格的其他投标人中采用原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由原定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
  (一)中标人放弃中标资格或者拒不签订合同的;
  (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三)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的稽查工作,可以通过检查、随机抽查、现场监督、网络在线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专家在评标评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由该招标项目的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及时将专家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结果等情况告知专家所在专家库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应当包括:
  (一)开标记录、暗标编号记录、专家抽取记录等相关招标投标过程记录资料;
  (二)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及成员资料;
  (三)评标结果;
  (四)定标委员会的组成及成员资料(如有);
  (五)定标结果(如有);
  (六)中标通知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或者结束后,对中标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开展履约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送主管部门,经核实后进行通报,作为评标定标的参考因素。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取消中标人2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使用信用评价等信用信息。工程项目相关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是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资格审查、筛选入围名单、推荐和确定中标人等活动的重要依据,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作出具体约定。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投标承诺履行项目管理班子配备义务,不得擅自更换施工、工程总承包、监理项目的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或降低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等注册执业人员执业能力标准。
  中标人更换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经招标人核实和书面同意,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其更换后的人员应当与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所确定人员主要条件一致或更优。更换后人员的从业资格等级、职称、业绩、奖项等按原项目评标评审方法评分低于被替换人员的,主管部门可以予以通报批评。
  投标文件确定的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除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更换:
  (一)因违法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二)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无法履行职责的;
  (三)履职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
  (四)因管理原因发生重大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事故,所在单位认为其不称职需要更换的;
  (五)主动辞职或者调离原任职企业的;
  (六)因重病或者重伤(持有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导致2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七)死亡的;
  (八)其他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达2个月以上的;
  (九)依法必须更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有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进行查处。
  (一)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二)从事同一项目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在同一项目为两个以上投标人提供投标咨询的;
  (三)因编制招标文件造成招标投标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或在招标活动中显失公正或因失误、失职,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在招标代理活动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止或者责令整改,必要时可以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
  (三)接到对招标投标活动有效投诉的;
  (四)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公开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情形的。
  遇到招标投标交易系统崩溃、网络中断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即时恢复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可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异议和投诉,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本项目招标监管部门投诉。
  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进行的投诉,应当依法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依法处理。
  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处理活动须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开展。投诉人应当采用实名书面投诉,未满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在处理招标文件合法性问题、投诉行为等过程中,涉及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的,可以组织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原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出具的评审意见可以作为处理合法性问题、投诉的参考依据。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过程中,除自行调查取证外,也可以向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调取其掌握的相关证据并作为查处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招标人不按本规定组建定标委员会、定标监督小组的;
  (二)定标监督小组非法干预定标的;
  (三)定标委员会、定标监督小组擅离职守的;
  (四)定标委员会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定标,存在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
  (五)定标委员会、定标监督小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以及定标监督小组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或对自身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主管部门可以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本规定涉及名额和日期的计算,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整。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1日。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我市过去制定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