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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失效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茂府〔2009〕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茂名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直接向市城乡规划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茂名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把茂名市建设成为宜居的现代化海滨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级规划区范围内(包括茂南区、茂港区和电白县)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规划区分为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时划定。
  茂名市城市空间结构体系由组团、片区、小区、地块构成,地块为最小的规划建设用地单位,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划定。
  第三条 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应当依法制定,符合茂名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茂名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四条 市级城乡规划工作应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规范、统一标准。
  第五条 茂名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会)是茂名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最高议事机构。
  市规委会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市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茂名市城乡规划局是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监督和指导县(市)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和执法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茂南分局、茂港分局)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并向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各级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编制行业管理和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负责城乡规划测绘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城乡规划测绘的中长期规划及制定规划测绘的年度计划。
  各级政府和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辖区范围内开展规划管理和规划执法工作。
  第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服从市政府依法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意见公开征集、反馈制度,保证渠道畅通无阻。鼓励公众对城乡规划编制提出建议,对城乡规划实施进行监督,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条 市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制定《茂名市城乡规划技术标准》,作为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主要技术依据。
  第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及其标准。
  第十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编制体系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层次,包括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村庄规划。
  规划区范围内,有关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并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年度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经市规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并颁布实施。
  第十四条 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参与并配合城乡规划的编制,向编制城乡规划的部门和单位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包括地籍、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并保证资料的准确性。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调整使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使用年度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市政府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前须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并将批准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省政府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十八条 分区规划是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各片区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等方面所作的进一步安排,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重要依据,由市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编制分区规划,应征求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分区规划经市规委会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以小区为编制单位。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委会审议通过,经市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城市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余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由用地单位组织编制。城市重要地块在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划定。
  城市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其余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建制镇,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在市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县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水东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委会审议,报电白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电白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政府备案。其余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委会审议,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和抄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未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建制镇,在市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和镇近期建设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市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和抄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村庄规划必须服从城乡规划。
  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城中村”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市规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未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和抄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但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讯、防灾、绿地等系统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专项规划经市规委会、市政府审议通过后,报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六条 修改城乡规划,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并按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经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市、县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信息网站公告。城乡规划有修改的,应当及时更新公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档案管理制度。城市现状调研资料、有关部门意见、历次审查会议纪要、公众意见及论证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城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必须存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按规定查阅规划档案,但按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的一般流程: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仅限划拨用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条件)→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须取得国土主管部门用地批准手续)→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设计任务通知书)→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工作中涉及的绿化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规划主管部门代为收取,纳入财政专户。为保证建设项目绿地规划的有效实施,实行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资金专户制度,由规划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权限分级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填报《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并附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图纸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范围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必要时,可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三)经审核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按规定提出审核意见报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
  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以及根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的附图和附件。
  附图和附件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用地,因国家、省或者市重点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必须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条件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1.建设单位填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并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2.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经批准的规划条件,核定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
  3.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1.建设单位或个人填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并持有效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2.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规划条件,核定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
  3.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八条 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实施以前合法取得且尚未建设的用地,在申请建设、转让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相关单位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填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并持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经批准的规划条件,核定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登记发证手续。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一年内申请用地,逾期未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二条 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规划条件的,必须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变更后,方可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第四十三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同意变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补交土地差价和绿化补偿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符合规划条件外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或设施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依照《茂名市城乡规划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给予适当提高容积率的奖励。
  第四十五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需要或者因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需要,需要使用未征用土地的,可以申请临时建设用地。
  申请临时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申办程序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同。
  临时建设用地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二)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地上建筑物按临时建筑物处理。
  (三)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四)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市、县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使用单位在终止使用临时建设用地前,应当依法对土地进行整治,恢复原状。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
  市政工程包括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渠、港口、机场、轨道、城市给水、排水、防洪排涝、电力、照明、通信、电视、油气管线、园林绿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工程。
  建筑工程包括除市政工程以外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与构筑物工程。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领取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划定的用地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根据开发需要分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的要求,按期全部完成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包括公共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
  第五十条 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设计总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先报审建设用地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设计总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经批准的规划条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乡规划、规划条件和有关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对所提供的设计图纸和规划指标的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二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1.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填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申请表》并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2.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重大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报市规委会审议通过,其他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二)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
  1.建设单位或个人按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施工图纸和文件。
  2.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
  (二)未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做出设计修改的。
  (三)设计单位资质和资格不符合有关行业管理规定的。
  (四)设计文件不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标准和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需要改变使用性质、功能布局或者对原设计做出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临时建设工程建设的(不含施工用途的临时设施),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申办程序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同。
  施工用途的临时设施的建设必须在取得市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项目用地范围内(不得压占市政管线走廊及规划道路)进行建设。工程完工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干净。
  未经批准禁止在车行道、人行道和绿化带上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市政管线,临时路口及临时通道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临时建设用地的期限。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者买卖、转让;使用期满后,使用者必须负责拆除并清理干净。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并恢复原状的决定。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委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建筑工程施工至±0.00标高,应当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其施工是否符合规划进行检查。
  市政工程必须与其他各项建设工程相配合,并按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协调施工。市政工程在施工隐蔽前,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涉及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强等隐蔽工程的,还需依法获得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等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按规划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在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前全部拆除;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保留的,必须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
  第五十八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尚未开工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村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在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对其进行合理规划,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规划许可。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在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村庄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住宅建设的,按下列程序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填报《村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和持有关的用地证明资料,经村(居)委会、镇(街道办)审查同意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村庄规划或村庄的实际建设情况,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土地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一条 在未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村庄,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住宅建设的,按下列程序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填报《村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和持有关的用地证明资料,经村委会审查同意后,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镇人民政府经审查同意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村庄规划或村庄的实际建设情况,自接到上报资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村镇企业、村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村庄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村庄建设除外)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委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单位进行规划验收测量,并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申请竣工档案预验收,领取竣工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规划验收测量一般应当在工程完全竣工后进行,但隐蔽性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之前进行。竣工档案预验收申请应当在申请规划验收前进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准完毕。依据验收条件、标准验收合格的,解冻项目配套绿化资金专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不符合验收条件、标准的,责令改正或者依法处理后再行验收。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可申请分期验收建设工程,其配套工程应当按照计划和施工总图同步完成,配套工程未完成的,不予验收。
  第六十五条 建筑工程申请验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的要求。
  (二)已完成土建工程、外墙装修。
  (三)各类配套公建(包括附属用房)、配套的管线工程、绿化工程、道路(含与外部市政道路连接的道路)已建设完毕;
  (四)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临时施工用房、围墙、旧建筑和其它按规划要求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等已全部拆除,施工场地已清理完毕。损坏的市政设施已修复完毕。
  (五)如有违法建设,应已接受处理并执行完毕。
  (六)已取得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竣工档案预验收文件。
  第六十六条 市政工程申请验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的要求。
  (二)施工隐蔽前已申请检验并委托测量。
  (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临时施工用房、围墙、旧建筑和其它按规划要求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等已全部拆除,施工场地已清理完毕,损坏的市政设施已修复完毕。
  (四)已取得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竣工档案预验收文件。
  第六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档案资料,竣工档案的归档整理要求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提供的城市公共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验收合格后由政府有关部门接管,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六十九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接电、接水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十条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改变建筑面貌。
  第七十一条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竣工验收后五年内以及城市支路、小区主道、次道竣工验收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
  对违法建设行为实行多部门联动的行政执法机制,建设、国土、房产、消防、人防、供电、供水、安监、工商、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联合执法。
  第七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的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处理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并依法行使规划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七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经过规划许可。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建设工程的放线、验线的执行情况。
  (五)落实配套公共用房规划情况。
  (六)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
  (七)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八)建筑工程的规划使用功能和建筑面貌。
  (九)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合法性。
  (十)绿化用地的使用情况。
  (十一)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人员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如实回答监督检查人员提出的有关问题。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公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信息。
  第七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八条 接到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查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因城乡规划事项所产生的行为侵害时,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投诉。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相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和移送机关。
  第七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八十一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八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八十五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报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报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八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八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档案资料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时间缴纳被罚款项,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缴罚款额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违法建设当事人未执行或未执行完毕行政处罚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当事人其他的规划许可和规划验收等事项。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如实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高州市、化州市、信宜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市的规划管理规定。
  第九十五条 市政府过去颁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由茂名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开始试行。
  附录:名词解释
  1.城乡规划:是指由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和村庄规划组成的一个规划体系,调整的是城市、镇、村庄等居民点以及居民点之间的相互关系。
  2.城市规划: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为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等所作的一定期限内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
  3.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在一定时期内发展的计划和各项建设(或各项物质要素)的总体部署。是城市规划编制工作的第一阶段,也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其任务是:根据国家对城市发展和建设方针、经济技术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在区域规划和合理组织区域城镇体系的基础上,按城市自身建设条件和现状特点,合理制定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的发展性质、规模和建设标准,安排城市用地的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布局,布置城市道路和交通运输系统,选定规划定额指标,制定规划实施步骤和措施。最终使城市工业、居住、交通和游憇四大功能活动相互协调发展。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近期建设规划是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是实施总体规划的阶段性规划,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
  4.城市分区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等方面所作的进一步安排,规划期限与城市总体规划一致。
  5.城市详细规划:是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对一定时期内城市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空间环境和各项建设用地所作的具体安排,是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对城市局部地区近期需要建设的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设施、园林绿化、城市人防工程和其它公共设施作出具体布置的规划。具体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6.控制性详细规划:是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7.修建性详细规划:是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订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8.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9.城市规划区: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中心城区) 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10.镇规划区:镇建成区及镇行政区域内因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由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时划定。
  11.村庄规划区:村庄建成区及因村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由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村庄规划时划定。
  12.组团:受自然条件因素(如用地、河流阻隔等)的影响或在人为因素的作用下(主要是规划和控制),建成区以河流、农田或绿地为间隔、形成具有一定独立性的团块状城市地域。
  13.片区:组团内因功能定位、城市职能不同,以城市道路、铁路线或自然分界线来划分的城市地域。
  14.小区: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0~15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15.地块:由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四至边界限以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和相邻地块边界为界限,是最小的规划建设用地单位。
  16.城市规划委员会:是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从委员中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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