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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案件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案件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新区)城管局、各委托执法队:
  为规范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城市管理执法实际,制定《深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案件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15年8月28日

  深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案件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城管综合执法单位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案件审理实行属地管辖、分级审理。
  同一个案件,既可适用罚款又可适用其他处罚的,除有明确规定外,按罚款金额确定审理层级。
  第四条 各级城管综合执法单位应当设立案件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案审部门)和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本单位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由街道执法队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即对个人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案件;
  (二)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即对个人处罚款1万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案件;
  (三)对正在实施侵占市政道路、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等违法行为,执法队作出责令停止,限期改正的案件。
  第六条 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万元以上罚款的重大案件,街道执法队上报区执法局审核决定。未设执法局的新区,街道执法队上报区城管局法制部门审核决定。
  第七条 区执法局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核,拟定审核意见,经负责人审批同意或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交由街道执法队执行,并做好登记备案和追踪督办工作。


  第八条 受理案件后,具体办案部门应当在2日内拟定立案意见,按照案件办理程序,报送案审部门审核决定。案审部门对案件的管辖权和城管执法范围等进行审核,拟定审核意见报案件办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第九条 调查取证终结后,案件具体办理部门应在5日内填写案件审批表,拟定行政处罚意见,并附本案材料提交案件审理部门审理。
  第十条 案件审理部门收到案卷材料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在7日内对如下内容提出审核意见: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定性是否准确;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处罚是否适当。
  重大、复杂、疑难等案件案审部门可征求驻队律师意见。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部门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以下审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同意经办执法人员的处理意见;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或程序不合法的,提出重新办理的意见;
  (三)无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或组织。
  第十二条 不属于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范围的一般案件由案审部门审理并作出行政处罚意见,报单位负责人批准。
  符合提请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当提请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决议。


  第十三条 下列案件应当提请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一)适用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
  (二)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三)需要减轻、撤消或者不予处罚的案件;
  (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第十四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一般由3或5人组成,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其他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成员由案审部门、具体办案部门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法制员列席。
  第十五条 案件讨论时,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的主要证据、初步处理意见等情况。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讨论并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集体讨论决定应当制作《重大案件讨论记录》,书面记录应当全面、客观、清楚,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后,随卷存档。
  第十七条 对于案件审理委员会已作出决议的案件,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可提请案件审理委员会复核。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不得擅自改变案审部门或案审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有异议,应当向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或案件审理委员会提请复核。
  第十九条 对属于集体讨论决定范围的案件,未经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当查明原因并通报。
  第二十条 因行政处罚违法或不当而被复议机关责令撤销或法院判决败诉的,或擅自更改集体审理决定而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以外,还应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街道执法队应当于每月第一周内,将上月立案、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执行和结案等情况汇总上报区执法局(或新区城管局)备案。市执法局、区执法局(或新区城管局)根据工作实际对各执法单位办案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日”是指工作日;有关数字中的“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委托执法单位的案件审理参照此规定,不一致的在委托协议中进行明确。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