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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大件垃圾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大件垃圾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城管规〔2018〕1号)



各有关单位与个人:
  为加强大件垃圾回收管理,完善专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办法》等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大件垃圾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2018年3月19日

  深圳市大件垃圾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大件垃圾回收管理,完善专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因日常生活所产生的大件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大件垃圾、废旧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件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重量超过五千克,或者体积超过零点二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一米,且整体性强、需拆解处理的废旧家具及其他大件垃圾。
  前款所称废旧家具主要包括:床架、床垫、沙发、桌子、椅子、衣柜、书柜等具有坐卧、贮藏、间隔等功能的废旧生活和办公器具等;其他大件垃圾是指,除废旧家具以外的大件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厨房用具、卫生用具、行走车辆以及用金属、橡胶、皮革、装饰板等不同材料制成的大件物品。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大件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编制大件垃圾收运处理专项规划,统筹协调全市大件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布局;
  (二)制定大件垃圾收运、处理相关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的大件垃圾回收管理工作;
  (四)建设跨区大件垃圾处理设施;
  (五)监督跨区大件垃圾收运、处理设施的运营,检查跨区大件垃圾收运、处理台账,依法查处跨区处理设施违规处理大件垃圾的行为。

  第五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大件垃圾回收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统筹建设辖区大件垃圾投放点、集散点和处理设施;
  (二)监督检查辖区大件垃圾的收集、运输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三)监督辖区大件垃圾收运、处理设施的运营,检查大件垃圾收运、处理台账;
  (四)依法查处辖区内违规投放、收运、处理大件垃圾的行为;
  (五)制定紧急状态下大件垃圾收运与处理应急方案。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大件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推动城市智慧环卫系统研发和建设,通过电话或者网络预约提高大件垃圾收集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各类宣传渠道,广泛发布大件垃圾预约回收信息,明确预约主体和回收方式。

  第八条 住宅区(城中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设置大件垃圾投放点,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牌、围挡遮护等设施。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大件垃圾投放点的,由社区工作站或者街道办事处集中设置。
  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辖区内大件垃圾投放点的设置,并向区主管部门报备。

  第九条 住宅区(城中村)等生活区域居民应当选择以下方式之一投放大件垃圾:
  (一)将大件垃圾投放至大件垃圾投放点;
  (二)将大件垃圾运送至集散点、处理设施进行投放;
  (三)通过电话或者网络预约,由大件垃圾回收企业上门回收。
  单位等非生活区域应当自行将大件垃圾送至集散点、处理设施或者预约上门回收。
  严禁将大件垃圾投放在其他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随意丢弃在路边及其他隐蔽位置。

  第十条 各区应当根据大件垃圾产生量与收集频率确定大件垃圾集散点规模,保证至少设置一个大件垃圾集散点,提供大件垃圾暂存中转等功能。集散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遮风挡雨设施,做到无暴露,保持集散点及周边环境整洁;
  (二)合理规划存储区域,配套建设消防安全设施,控制大件垃圾叠放高度,多层叠放高度不得超过三米;
  (三)合理设置集散设施,方便专用运输车辆装卸;
  (四)设置计量系统,详细统计进场及外运的物料数据信息;
  (五)可搭建大件垃圾二次流通平台,鼓励废旧家具等修复再使用。
  集散点原则上仅允许进行简单拆解,严禁在集散点进行大件垃圾资源化处理。但在市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布局的大件垃圾处理设施建成前,集散点在符合环保和安全要求的情况下可临时兼具处理功能。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大件垃圾全市统一网络信息系统,公布各区大件垃圾预约方式和电话。
  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辖区大件垃圾收集方案,公布预约方式及电话,并通过全市统一网络信息系统提供预约服务。
  住宅区(城中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负责大件垃圾投放点的建设及管理,并按时向街道办事处报送大件垃圾收运量、收运单位、收运车辆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大件垃圾收运企业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具备大件垃圾收运能力,合理安排收集运输路线和时间,保证预约订单按时完成;
  (二)安装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将运输车辆行驶信息接入主管部门的信息系统;收运车辆应当保持外观干净整洁,厢体应当标注收运公司名称、回收联系电话、监管电话、车辆编号、委托单位名称等基本要素;
  (三)运输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主动接受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的执法检查;严禁在收运过程中随意丢弃大件垃圾或者擅自处理大件垃圾;严禁混合收运其他垃圾;
  (四)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针对大件垃圾骤增等突发情况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三条 积极推进收运、处理一体化,鼓励大件垃圾处理企业参与前端收运。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件垃圾产量和处理方式统一规划布局大件垃圾处理设施(可兼具集散点功能)。大件垃圾处理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根据处理规模合理确定占地面积;
  (二)场地应当相对完整,形状相对规范,不得零散分布;
  (三)交通便利,靠近高速公路或者快速路,水电设施便利;
  (四)距离周围民用设施八十米以上;
  (五)按照大件垃圾类别和处理流程合理划分功能区。
  对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进行人工拆解,拆解产物按照木质材料、金属、海绵、塑料、皮革、织物等不同性质分类集中打包,设置计量系统,详细统计进场及外运的物料数据信息;含有毒有害物质应当单独分离,交由具备专业资质的企业集中处理。

  第十五条 大件垃圾处理企业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接收大件垃圾,并分类存放、处理大件垃圾,严禁不经拆解或者分类将大件垃圾直接全部破碎、混合处理;
  (二)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拆解时应当保持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零部件完整,避免污染;严格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在市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下,安装、运行在线视频监控设备并与主管部门联网,且不得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
  (四)按规定设置室内、室外消防系统,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和《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的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五)具备条件的(如用地许可),可配套建设参观、宣传设施,在规定的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主动公布大件垃圾处理动态,配合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大件垃圾应按照不同类别分类处理,针对不同拆解产物,采用适宜技术工艺进行资源化处理,最大化实现资源利用;现有技术无法达到利用要求或者受城市产业布局限制时,应当交由具备相应处理利用资质或者能力的资源回收企业进行资源再生利用。

  第十七条 拆解之后无再生利用价值的可燃物,破碎后可焚烧或者热解处置。
  大件垃圾拆解残余物,主要包括灰渣和清洗淤泥等,应当集中收集,运至填埋场进行无害化处置。
  严格控制最终进入生活垃圾末端处置设施的最终处置量,进入填埋场的处置量不得超过进厂大件垃圾重量的百分之十五,进入填埋场和焚烧厂的处置量合计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件垃圾全过程监管制度,建立大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大件垃圾收运处理计量统计台账制度。从事大件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填写相应的大件垃圾收集、运输、装卸等信息,通过指定方式定期上报区主管部门;从事大件垃圾处理的企业应当分类记录大件垃圾进场、处理及外运等信息,定期上报区主管部门。
  市主管部门对全市大件垃圾收运处理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定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件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企业的信用档案,将服务企业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将评价结果作为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作业服务企业招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举报、投诉。举报或者投诉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在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绩效考核中对大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工作及效果进行检查考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