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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则》的通知

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则》的通知
(深交规〔2021〕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工作,有效化解矛盾争议,促进行业和谐稳定,根据《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深圳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交通运输局
2021年1月5日

深圳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工作,有效化解矛盾争议,促进行业和谐稳定,根据《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深圳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调解单位)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特定的争议和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案件的当事人进行说服和劝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依法化解有关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平等自愿原则:各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参加调解或者接受调解意见;
  (二)合法合理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三)公平公正原则:坚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尊重当事人依法表达意愿和请求的权利,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
  (四)程序规范原则:严格遵守调解程序性规定,不得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
  (五)高效便民原则:简便、及时、高效,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化解矛盾争议;
  (六)保守秘密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受侵犯。
  第四条 调解单位可以针对下列事项开展行政调解:
  (一)机动车维修质量争议;
  (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服务质量投诉案件;
  (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服务质量投诉案件;
  (四)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服务质量投诉案件;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服务质量投诉案件;
  (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质量投诉案件;
  (七)客(货)运相关服务质量投诉案件;
  (八)汽车租赁服务质量投诉案件;
  (九)建设单位为市交通运输局主管的下级单位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争议;
  (十)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监督管理的交通建设工程结算文件和造价文件争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行政调解的其他争议事项。
  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十)项规定的行政调解事项应当具有可调解的民事争议内容。
  调解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公布和调整行政调解事项清单。
  调解单位在工作中发现有关事项属于本条规定的行政调解事项的,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
  第五条 调解单位开展行政调解,不得向调解当事人收取调解费用。
  第六条 调解单位应当积极探索与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等调解方式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信息沟通的新模式、新方法,推动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工作创新发展。


  第七条 行政调解参加人包括行政调解事项的当事人以及与行政调解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
  第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调解、参加调解或者放弃调解;
  (二)要求中止调解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申请调解员或者记录员回避;
  (五)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一致意见;
  (六)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七)自行和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提交证据,对陈述或者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二)按时参加调解,遵守调解工作秩序,尊重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自觉履行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或者经调解达成的书面一致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一方当事人的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代表参加行政调解,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由所有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当事人未签字或者未盖章的,调解结果对该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结果与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调解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三人同意参加调解的,作为当事人参加调解,享有和承担本规则规定的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委托人、代理人信息、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署有关文件等,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委托权限为全权委托的,调解单位应当要求当事人明确委托权限。当事人未根据调解单位要求明确委托权限的,视为一般授权。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事项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向调解单位申请行政调解。
  调解单位根据《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和投诉事实的性质,决定采取行政调解方式处理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案件的,应当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同时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通知当事人。
  调解单位可以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向行政调解事项的当事人提出开展行政调解的建议,当事人一致书面同意调解的,调解单位应当决定启动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调解的事项属于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二)有关事项不具有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三)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五)当事人一致同意申请行政调解;
  (六)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本规则第四条第(九)(十)项规定的事项还应当符合下列申请条件:
  (一)建设单位为市交通运输局主管的下级单位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应当依照《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先行提交监理工程师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以申请调解;
  (二)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监督管理的交通建设工程结算文件争议的当事人应当依照《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先行履行结算结果核对或者复核程序,对存在异议部分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调解;
  (三)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监督管理的交通建设工程造价文件争议的当事人应当依照《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先行履行向编制单位提出书面意见的程序,编制单位逾期未答复或者对编制单位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调解。
  第十五条 有关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单位不予受理行政调解申请:
  (一)不属于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调解职责范围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
  (三)仲裁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生效裁决的;
  (四)调解事项已经由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等调解方式调解终结,当事人针对同一事项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申请调解的;
  (五)针对调解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当事人反悔的;
  (六)当事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行政调解。
  当事人可以通过当场、邮寄、传真、电子邮箱、12328综合交通资讯平台等方式申请行政调解。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口头申请行政调解的,调解单位应当制作口头申请行政调解笔录,记录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以及申请调解的请求、事实、理由、争议焦点和主要证据名称,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当事人书面申请行政调解的,应当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或者商事登记信息,代理人的信息;
  (二)调解请求、事实、理由和争议焦点,是否公开调解;
  (三)有关证据和相关材料的目录或者名称;
  (四)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日期。
  第十九条 调解单位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审查是否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调解申请条件,自收到行政调解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交的行政调解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或者申请书的内容表述不清楚的,调解单位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行政调解审查受理的时限不包括当事人补正材料程序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 调解单位决定受理行政调解申请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
  调解单位根据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决定启动行政调解程序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行政调解通知书。行政调解通知书应当载明调解员、记录员、调解时间、地点等内容。
  调解单位决定不予受理行政调解申请的,应当自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行政调解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第二十二条 调解单位应当根据行政调解事项的疑难复杂程度,指定1至3名本单位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员,负责具体实施调解;同时指定1名本单位工作人员担任记录员,负责制作调解笔录等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二十三条 调解员或者记录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与行政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行政调解事项当事人是近亲属的;
  (三)与行政调解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或者记录员具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调解单位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调解员或者记录员是否回避。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调解员或者记录员在回避申请审查期间不停止实施调解。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专业性较强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调解事项,调解单位可以邀请有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专业机构、高校等单位安排专家、调解人员、学者协助实施调解、普法宣传、业务咨询等工作。
  受邀请的专家、学者、调解人员不得单独主持行政调解。
  第二十五条 调解员应当在实施调解过程中认真研究有关事实和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请求,准确释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居中调和、耐心疏导,积极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六条 调解员可以采取召开调解会议、协商座谈、分别劝导等形式实施调解。
  经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员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书面调解等方式实施调解。
  第二十七条 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开始前,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调解员或者记录员回避,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宣布调解活动纪律和注意事项,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调解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核实与行政调解事项有关的事实和证据,询问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实地勘验调查,或者建议当事人补充提交证据、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单位可以将当事人作出的自认或者权利处分作为调解依据,当事人作出的自认或者权利处分明显与事实和证据不符、违背常理、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当事人为促成调解所作出的自认或者权利处分,不得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管理决定的事实依据。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调解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第三十一条 调解单位召开调解会议的,一般依照下列流程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说明所提交证据和相关材料;
  (二)调解员明确争议焦点;
  (三)当事人质证、辩论;
  (四)调解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
  (五)当事人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并进行协商,或者调解员提出调解方案建议并征询当事人意见;
  (六)当事人发表对调解方案的意见;
  (七)当事人发表最后陈述;
  (八)调解员总结调解会议结果。
  第三十二条 调解单位实施调解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笔录,全面、真实、客观地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调解员、记录员、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行政调解笔录上注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调解事项涉及专门业务,需要委托第三方勘验、检测、检验、检疫、评审或者技术评定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后,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开展有关工作,委托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第三方作出的结论或者报告应当作为调解依据。
  第三十四条 调解单位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解结案。重大疑难复杂的调解事项,当事人一致书面同意并且经调解单位负责人批准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行政调解的期限不包括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委托第三方开展有关工作的时间。
  第三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中止:
  (一)一方当事人因正当理由或者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中止行政调解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需要中止行政调解的;
  (三)应当中止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调解单位决定中止行政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期限暂停计算。中止原因消除或者中止时间届满的,调解单位应当及时恢复调解,调解期限恢复计算。因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因中止行政调解的,中止调解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个月。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终止:
  (一)一方当事人书面放弃调解、无正当理由缺席调解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表明放弃调解的;
  (二)与调解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同意调解、无正当理由缺席调解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表明放弃调解的;
  (三)有关事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申请调解条件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五)当事人在本规则规定的调解期限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六)一方当事人在行政调解协议书生效或者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前反悔的;
  (七)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八)应当终止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调解单位决定终止行政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针对调解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单位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行政调解协议书能够即时履行或者当事人一致认为没有必要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但应当在行政调解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和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见,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履行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四)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调解员签名;
  (六)调解时间;
  (七)其他与调解过程和结果有关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单位存档一份。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对行政调解协议书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申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行政调解协议书经司法确认或者经依法公证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其他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一条 调解单位应当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调解工作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四十二条 调解终止、行政调解协议书生效或者当事人达成一致书面意见的,调解单位应当及时结案。


  第四十三条 调解单位应当建议当事人优先选择本节规定的行政调解简易程序。
  第四十四条 行政调解事项的各方当事人共同到场申请调解的,调解单位应当当场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各方当事人共同到场申请调解的,可以不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
  第四十五条 调解单位当场决定受理的,应当建议当事人当场调解,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当场调解的,调解单位应当当场实施调解。
  调解单位当场实施调解的,可以不制作口头申请行政调解笔录、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或者行政调解通知书,但应当在调解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 经当场调解,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单位应当终止当场调解,依照本规则规定的其他程序另行实施调解或者终止调解。
  第四十七条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行政调解简易程序应当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调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行政调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争议激化的;
  (四)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五)侵害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具有其他影响行政调解公平、公正等不当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行政调解参加人违反本规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调解单位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扰乱行政调解秩序的;
  (二)提供伪造、虚假证据材料的;
  (三)辱骂、威胁或者殴打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调解参加人的;
  (四)具有其他干扰、阻挠行政调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五十条 经当事人书面同意,调解单位可以采取短信、微信、电子邮箱、电话通知等方式送达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等程序性调解文书。
  第五十一条 汽车维修质量争议行政调解应当依照《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办理。《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对汽车维修质量争议行政调解程序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有关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2021年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深圳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调解事项清单
  附件
  深圳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调解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调解事项名称

行政调解依据及具体条款

责任单位

1

机动车维修质量争议

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2.《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二十条 有关汽车维修质量纠纷的调解依照《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交公路发〔1998〕349号)办理。

3.《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道路运政机构依据本办法负责纠纷调解工作。纠纷双方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的,由承修方所在地道路运政机构负责。

市交通运输局各辖区管理局

2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服务质量投诉案件

1.《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是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以下简称服务质量投诉)的受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投诉受理范围: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履行合同或协议而又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价格政策或未提供与其价格相符的服务的;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故意或过失造成投诉人人身伤害,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误期等而又拒绝赔偿损失的;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

(五)道路运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导致道路运输服务对象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提供与其经营内容相适应的服务设施、服务项目或服务质量标准的;

(七)道路运输经营者其他侵犯投诉人权益、损害投诉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根据投诉事实的性质,对投诉案件的处理决定可采取调解或行政处罚两种处理方式。

第十八条 根据责任认定结果,可做出以下调解意见,并应说明理由:

(一)被投诉人过错的,由被投诉人向投诉人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共同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三)投诉人自身过错的,责任自负。

3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服务质量投诉案件

4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服务质量投诉案件

5

机动车维修经营服务质量投诉案件

6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质量投诉案件

7

客(货)运相关服务质量投诉案件

8

汽车租赁服务质量投诉案件

市公共交通管理局


序号

行政调解事项名称

行政调解依据及具体条款

责任单位

8

汽车租赁服务质量投诉案件

2.《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和客(货)运相关服务。

市公共交通管理局

9

建设单位为市交通运输局主管的下级单位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争议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法》

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执行施工合同中发生合同争端,应按照施工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监理工程师协调解决。如协调不成,可由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调解。调解不成时,可申请当地经济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机关仲裁。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市交通运输局建设管理处

10

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监督管理的交通建设工程结算文件和造价文件争议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包括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与之相关的合同管理、工期管理、造价咨询等活动。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结算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承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编制结算文件,并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文件。

(二)国有和集体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核对结算文件,并向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核对意见。其他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书面答复承包人;对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与承包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核对结算文件,并向承包人提出结算文件核对意见。

(三)需要承包人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对意见中一次性提出,承包人应当再次提交结算文件。发包人收到后应当通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完成复核,并将结果书面通知承包人。

(四)发承包双方对核对或者复核结果无异议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第三十二条规定签章、确认结算文件。

对核对或者复核结果部分有异议的,发承包双方应当对无异议部分办理不完全结算;有异议部分协商不成的,可在接到核对或者复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主管机构申请调解,或者按照合同约定解决争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存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编制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0日内书面答复。当事人对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主管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市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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