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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商务局关于印发《揭阳市商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揭阳市商务局关于印发《揭阳市商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揭市商务函〔2017〕378号)


各科室:
  《揭阳市商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已经局党组会议研究同意,并经市法制局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揭阳市商务局
2017年12月29日

揭阳市商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揭阳市商务局(以下简称“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限。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实施科室,是指具体实施我局行政处罚权的业务科室。
  第三条 综合法规科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人事科按职责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情节显著轻微、无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相近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正当程序原则。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结合违法行为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裁量决定。
  第五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可以适用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循下列适用原则:
  (一)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层级效力较高的法律规范;
  (二)同一效力层级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同一效力层级的法律规范,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三个等级。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至中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中限至高限进行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按照中限予以一般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前一个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在执行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违法行业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六)在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
  (七)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八)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必须并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予以警告或者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先书面责令行政管理相对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罚款或者其他处罚。
  第十条 同一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严格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程序,严格执行立案审批、行政执法调查、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等执法流程,认真填写行政执法文书,建立完整的行政执法案件档案。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科室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简化处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擅自提高或降低处罚标准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二)因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
  (三)因自由裁量显失公正,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
  (四)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行政处罚案件被依法撤销、变更、纠正的;
  (五)发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故意隐瞒不报、以罚代刑或者徇私枉法的;
  (六)依法应当予以追究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追究行政处罚过错责任,依据以下方式进行: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根据情节轻重、造成危害后果的大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况分别予以批评教育、暂停或者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综合法规科联合人事科通过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或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我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检查。
  我局将实施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依法行政的一项内容,纳入我局依法行政年度考核。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综合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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