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规范性文件 > 正文阅览
转第
下载
保留字段信息
页面宽度(px):

页面宽度范围为200至2000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工商业用电降成本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工商业用电降成本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经贸信息规〔2018〕12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工商业用电降成本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2018年9月14日

  深圳市工商业用电降成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关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重大战略部署,减轻我市实体经济企业负担,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资助资金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针对的是实际用电企业(即终端用电户)。受益主体须为在我市行政区域(含深汕特别合作区)内用电,向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深圳招商供电有限公司、深圳前海蛇口自贸区供电有限公司等三家供电企业缴交电费并符合本暂行办法其他规定要求的深圳市企业。
  资助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工商业用电资助,受益主体为规模以上工业、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限额以上物流企业(规模以上工业、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企业名单以市统计局提供的为准,限额以上物流企业名单以市交通运输委提供的为准)。每度电的资助金额为5.5分/千瓦时,根据受益主体实施周期内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实际使用并与供电企业结算的全部工商业及其他电量(不含居民用电),按量实施。
  第二部分为先进高技术制造企业用电资助,受益主体为部分或全部增加值纳入规模以上先进制造业或高技术制造业统计的深圳市国家高新技术企业(部分或全部增加值纳入规模以上先进制造业或高技术制造业统计的深圳市企业名单以市统计局提供的为准;深圳市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名单以市科技创新委提供的为准;受资助企业需要同时在两个名单里)。每度电的资助金额为8.5分/千瓦时,根据受益主体实施周期内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实际使用并与供电企业结算的全部工商业及其他电量(不含居民用电),按量实施。
  本暂行办法针对的受益主体如果既符合资助第一部分的规定,又符合资助第二部分的规定,两部分资助同时享受。

  第四条 实施周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资助采取事后实施方式,上月的资助在企业缴纳下月电费时,通过资助部分由财政代缴、剩余部分由企业自缴(或供电企业自动从企业指定银行账户划拨)的方式实施(具体周期根据电费实际收取周期确定)。首次实施时,实施周期中已发生的月份予以一次性补计(补计至当月企业自缴金额为零时,未补计完毕的,下月再补计)。

  第六条 资助流程如下:
  (一)实施周期内,市经贸信息委根据供电企业提供的上年向受资助企业销售电量数及预期增长情况,按照资助标准做出相应资金测算,报市财政委。市财政委按程序报市政府审定后,纳入市经贸信息委当年部门预算,经市人大批准后执行。
  (二)本暂行办法受资助企业名单每年更新一次。实施周期内每年初,市统计局提供更新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企业、部分或全部增加值纳入规模以上先进制造业或高技术制造业统计的深圳市企业名单;市交通运输委提供更新的限额以上深圳市物流企业名单;市科技创新委提供更新的深圳市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名单,上述企业名单报送市经贸信息委转各供电企业。各供电企业收到后,按照更新后的名单实施。
  (三)实施周期内,供电企业应每月统计上月应享受资助的企业和电量情况,测算应资助的金额,将相关情况报告市经贸信息委。市经贸信息委收到报告后及时审核并将资助资金拨付供电企业。
  (四)供电企业收到财政资金后,在下一次收取企业电费时将资助资金以冲抵电费等方式实施传导至企业,用电户名和实际缴费户(即供电企业所称结算户)名不一致的,以结算户名为准实施。

  第七条 由于企业换表、两个月抄一次表等原因造成企业当月没有抄表计算电费的,资助在下一个抄表周期中发放。对于月中存在过户等用电变更情况的,应按照实际用电量进行资助或按照实际使用天数除以30天进行月度资助折算。对于用电销户的,不再计发资助。

  第八条 供电企业是本资助政策的实施主体,其日常经营核算不受此政策影响,仍按企业用电量和相应电价类别计算应收电费、确认售电收入。

  第九条 实施周期内每年1月31日前,对供电企业上年度本资金实施情况进行审计。每年3月31日前进行年度资金的清算。

  第十条 对受资助企业要求如下:
  (一)实际用电企业和结算户名称不一致的,企业应及时到供电企业办理结算户名变更。
  (二)结算户是电力中间层的,不管其是否有自有用电,该结算户不享受资助。
  (三)对于结算户是电力中间层却享受了资助的,由市经贸信息委委托供电企业向结算户追缴应退的资助资金,相应的电费由结算户补缴给供电企业;如果因企业销户、结算户拒不缴纳等非供电企业原因导致供电企业确实无法追回电费的,由供电企业记账,年度清算时按财务制度规定及市经贸信息委审核意见办理核销。市经贸信息委将按照相关规定将涉事企业和个人列入市经贸信息委不诚信名单向社会公布,3年内不得申请资金资助;并在深圳市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出台后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列入深圳市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第十一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因本暂行办法通过任何方式向实际用电企业加收电费。违反的,将按照相关规定将涉事企业和个人列入市经贸信息委不诚信名单向社会公布,3年内不得申请资金资助;并在深圳市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出台后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列入深圳市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资助依据的电量以供电企业统计数据为准,供电企业应对其统计数据真实性负责,并将资助金额给付工商业用电结算户。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资金监督管理,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资金。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资金的企业,将收回全部资助资金,并将其列入市经贸信息委不诚信名单向社会公布,3年内不得申请资金资助;并在深圳市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出台后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列入深圳市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第十五条 市经贸信息委应每年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供电企业资金实施情况进行审计,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审计报告应抄送市财政委和审计局。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责任追究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与资助对象或供电企业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虚假报告的,取消其资金审计资格,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对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资金审核管理各环节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经贸信息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8年9月14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