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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

东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号)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已由东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5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18日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
(2011年5月18日东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和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废止的决定及其说明等有关文件。报送的文件应当装订成册,一式四份,并附电子文档。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送各对应的工作委员会审查。
  第六条 每年一月底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接受备案的机关备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两级人民法院、市两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接收、登记后,由各对应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报经秘书长批准,由各对应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八条 各对应的工作委员会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提出审查建议,报经秘书长批准,进行审查。
  第九条 各对应的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条 各对应的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如认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主任会议委托的工作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向各对应的工作委员会反馈。
  各对应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反馈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各对应的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将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书面提供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及报送机关。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